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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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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制度

第一條 為規範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以下簡稱監督抽查)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監督抽查是指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為監督產品質量,依法組織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的產品進行有計劃的隨機抽樣、檢驗,並對抽查結果公佈和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 監督抽查分為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組織的國家監督抽查和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的地方監督抽查。

第四條 監督抽查應當遵循科學、公正原則。

第五條 國家質檢總局統一規劃、管理全國監督抽查工作;負責組織實施國家監督抽查工作;彙總、分析並通報全國監督抽查資訊。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統一管理、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監督抽查工作;負責彙總、分析並通報本行政區域監督抽查資訊;負責本行政區域國家和地方監督抽查產品質量不合格企業的處理及其他相關工作;按要求向國家質檢總局報送監督抽查資訊。

第六條 監督抽查的產品主要是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

第七條 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業收取檢驗費用。國家監督抽查和地方監督抽查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安排專項經費解決。

第八條 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抽查,企業予以應當配合、協助,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礙、拒絕監督抽查工作。

第九條 凡經上級部門監督抽查產品質量合格的,自抽樣之日起6個月內,下級部門對該企業的該種產品不得重複進行監督抽查,依據有關規定為應對突發事件開展的監督抽查除外。

第十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負責釋出監督抽查資訊。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監督抽查資訊。

監督抽查資訊釋出辦法由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組織制定。

第二章 監督抽查的組織

第十一條 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制定年度國家監督抽查計劃,並通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年度監督抽查計劃,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第十二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指定有關部門或者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承擔監督抽查相關工作。

委託檢驗機構承擔監督抽查相關工作的,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與被委託的檢驗機構簽訂行政委託協議書,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內容。

被委託的檢驗機構應當保證所承擔監督抽查相關工作的科學、公正、準確,如實上報檢驗結果和檢驗結論,並對檢驗工作負責,不得分包檢驗任務,未經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批准,不得租賃或者借用他人檢測裝置

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加強對抽樣人員和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制定相應的考核辦法,對監督抽查實施過程及相關機構和人員開展監督檢查。對存在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檢驗機構,必要時可暫停其3年承擔監督抽查任務資格,並按照第四章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依據法律法規、有關標準、國家相關規定等制定並公告發布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實施規範(以下簡稱實施規範),作為實施監督抽查的工作規範。

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可以根據監管工作需要,依據實施規範確定具體抽樣檢驗專案和判定要求。

對尚未制定實施規範的產品,需要組織實施監督抽查時,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四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根據監督抽查計劃,制定監督抽查方案,將監督抽查任務下達所指定的部門或者委託的檢驗機構。監督抽查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適用的實施規範或者制定的實施細則;

(二)抽查產品範圍和檢驗專案;

(三)擬抽查企業名單或者範圍。

第三章 監督抽查的實施

第一節 抽  樣

第十五條 抽樣人員應當是承擔監督抽查的部門或者檢驗機構的工作人員。抽樣人員應當熟悉相關法律、法規、標準和有關規定,並經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抽樣工作。

第十六條 抽樣人員不得少於2名。抽樣前,應當向被抽查企業出示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開具的監督抽查通知書或者相關檔案影印件和有效身份證件,向被抽查企業告知監督抽查性質、抽查產品範圍、實施規範或者實施細則等相關資訊後,再進行抽樣。

抽樣人員應當核實被抽查企業的營業執照資訊,確定企業持照經營。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市場準入和相關資質管理的產品,還應當核實被抽查企業的相關法定資質,確認抽查產品在企業法定資質允許範圍內後,再進行抽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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