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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勞動合同法下的薪酬難點詳細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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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工資水平由底線干預轉為全面介入

新勞動合同法下的薪酬難點詳細解釋

1.試用期員工工資

《勞動合同法》對於勞動者試用期工資的規定如下: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任何企業都不能違背上述規定。如果企業的工資體系無法適應這一規定,可以簽訂短期的經濟合同來代替試用期合同。

2.派遣員工工資

《勞動合同法》對於派遣員工工資的規定包括: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對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同類崗位的勞動者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如果派遣員工因不同工同酬而起訴企業,企業有舉證義務。如果單位所在地相同或相近崗位的薪酬較高,有的企業不願意支付,過去常見的做法是先以低薪招聘部分員工,剩餘員工從派遣公司找,現在這種方式不可行。

二、薪酬制度制定、勞動定額管理由單方決定變為雙方協商共決

《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由以上規定可以看出,企業的一些決策要與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代表協商,這就涉及職工代表身份的確認,所以企業要將相關的檔案、會議記錄、照片等存檔,留待日後發生糾紛時使用。所謂“和氣生財”,就是出現問題要儘可能協商解決,避免訴訟。

此外,計件工資的勞動定額也不能由一方決定,初定時必須慎重,要反覆測算,經員工代表簽字後最終確定。另外需要注意:由於《勞動合同法》關於勞動定額的內容規定並不明確,只是要求通過集體協商程式制定,所以企業應當科學計算勞動定額,通過集體協商予以確定,並保留職代會決議、集體合同

等檔案,用於取證。 三、勞動者對薪資水平的自決權利加強

《勞動合同法》第十一條、第十八條和第三十五條都規定工資水平的調整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協商。

需要注意:勞動合同中“工資由單位確定並調整”的條款將會被認為是用人單位免除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條款,屬於無效條款。如果由此發生問題,企業必須承擔違法的法律後果。

四、避免事實勞動關係

很多企業認為,對於熟人、朋友介紹來的員工,不用簽訂勞動合同,這種認識是錯誤的,由此引發嚴重後果的企業屢見不鮮,必須及時糾正。

《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八十二條規定,事實勞動關係超過一個月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兩倍的工資。“應當支付”就是必須支付,這是法律用語。

五、工資支付條款的設計

關於工資支付條款的設計,法律規定:

第一,工資必須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日期支付。如遇節假日或休息日,則應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用人單位應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由其親屬或委託人代領。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以及簽字,並儲存兩年以上備查。

第二,用人單位在支付工資時應向勞動者提供一份其個人的工資清單。部分用人單位如果每月分兩次或兩次以上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合同或規章制度中明確表述,最好報勞動站備案,否則極有可能構成未及時支付工資的法律問題。

用人單位未及時支付工資要承擔法律後果:勞動者可依法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同時用人單位仍有義務支付工資差額;勞動監察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六、經濟補償與賠償金

1.經濟補償與賠償金的異同

經濟補償和賠償金都發生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時,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一定數量的貨幣,但是二者的支付條件和支付標準不同。

2.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況

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況主要有:

第一,勞動者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詳見《勞動合同法》第38條)

第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三,用人單位非過失性辭退勞動者;(詳見《勞動合同法》第40條)

第四,用人單位依法裁員;(詳見《勞動合同法》第41條)

第五,勞動合同到期終止;(用人單位維持或提高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續簽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除外)

第六,特殊情形下用人單位停止經營而導致勞動合同終止;(詳見《勞動合同法》第44條第四、五項)

第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有明確規定的,合法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同時應給予勞動者相應的經濟補償。

3.經濟補償的標準

關於經濟補償的標準,《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關於月工資,可能會存在很多爭議,如績效薪酬、獎金是否包括在內,具體情況以協商為主。另外,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以勞動局的權威資料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