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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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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規定:

勞動合同賠償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籤勞動合同,引來雙倍賠償。
  一個保潔女工到當地一家有名望的裝飾公司工作,實際工作超過一年,但企業一直未與其簽訂書面合同,亦未按法繳納相關社會保險。女工生病後引發官司,這家公司不僅被判賠償相應的醫療費,還被責令支付法定期間的雙倍工資報酬,真是“賠了夫人又折兵”。12月10日,隨著南通市中級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法院判決被告某裝飾公司報支原告韓某醫療費,支付工資,並責令另行加付未訂立勞動合同的一倍工資。
  保潔女工未籤合同生了病
  2007年4月16日,原告韓某(女)到被告某裝飾公司從事保潔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方約定,韓某月工資收入為700元,另外每出勤一天享受誤餐補助費5元。韓某在裝飾公司工作期間,裝飾公司未為其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這為糾紛的發生埋下隱患。
  2008年4月24日,韓某在工作時因病回家休息,第二天到海安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同月28日轉南通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2008年5月17日好轉出院,醫囑建議休息三個月。2008年8月17日,韓某病假期滿。
  2008年9月1日,韓某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2008年10月1日,裝飾公司曾發函給韓某,韓某拒收,原件退回。2008年10月21日,仲裁委第二次開庭時,裝飾公司當庭表示願意與韓某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並提供帶來的合同書,要求當即簽訂。因韓某要求籤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裝飾公司認為韓某不符合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不同意與韓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方未能協商一致。韓某當庭表示即日起與裝飾公司終止勞動關係。仲裁委作出仲裁裁決後,韓某不服,提起訴訟。
  庭審辯論各持已見
  庭審中,雙方當事人主要爭議在於,2008年8月17日後是否存在被告裝飾公司不準原告韓某上班的事實。原告韓某聲稱,我病假期滿後,曾多次到被告單位要求上班,但被告拒不安排原告上班。被告裝飾公司述稱,原告病假到期後,從2008年8月18日起,並沒有來公司上班,也沒有提供任何手續,故原告系無正當理由拒不上班。對這一問題,雙方當事人分別舉出大量證據證明己方主張。經過舉證、質證、認證,法院認為韓某所提供的證據並不能證明其在病假期滿後實際到被告單位上班。
  新法不溯及既往
  海安縣法院審理後認為,本案的關鍵在於如何正確適用勞動合同法有關加倍支付工資和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新規定問題以及2008年8月18日後被告裝飾公司應否繼續向原告韓某支付工資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