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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勞動合同上約定根據工作需要調崗可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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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在勞動合同上約定根據工作需要調崗可以嗎

喻某於2008年2月到某公司從事維修鉗工工作。2014年3月,雙方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喻某從事操作工工作,某公司根據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誠信原則,可依法變動喻某的工作崗位。

同年10月,喻某參加了公司組織的TPM2人員培訓。後公司通知喻某到TPM2崗位工作,並告知喻某拒絕到崗的相應後果,但喻某予以拒絕。

同月21日,某公司再次徵求喻某意見並被拒絕。同日,某公司向喻某送達崗位調動通知書,通知書載明瞭相關調崗情形以及不服從調崗的相關後果,喻某未到崗。

同月23日,某公司人力資源部通知工會,告知喻某的行為構成《員工手冊》的丙類過失,將對喻某給予解除合同的處理,公司工會蓋章同意。

同日,喻某出具退工通知單載明:茲有喻某由於非本人意願解除勞動合同等,喻某在通知單上簽字。後喻某申請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仲裁委對喻某的請求不予支援。喻某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

如皋法院經審理認為,用人單位依法享有合理的用工自主權。勞動合同中約定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可依法變動喻某工作崗位的`條款並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應屬有效。

因喻某不同意崗位調動,單位多次與其溝通並書面告知相應後果,喻某均不服從崗位調整。如皋法院遂一審判決駁回喻某的訴訟請求。後喻某不服提起上訴,南通中院二審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用人單位因客觀情況變化和生產經營需要,對人員崗位進行適當合理調整,屬於用人單位的用工自主權。

本案中,喻某作為維修鉗工,對生產裝置有一定的瞭解,新調崗位主要從事生產為主維修為輔的工作,某公司亦給予員工自行選擇原維修區域的生產崗位,故喻某經過培訓後應能勝任,且TPM2崗位工資待遇在原考核獎金的基礎上另增加TPM2考核獎,工資待遇不低於喻某原崗位。

在市場經濟體制下,用人單位在遵守依法在合理範圍內對勞動者進行崗位調整,且履行了相應的程式,勞動者無正當理由不服從用人單位管理,用人單位可根據單位規章制度、員工手冊,依法解除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