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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勞動合同法內容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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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勞動部關於印發《實施〈勞動法〉中有關勞動合同問題的解答》的通知(勞部發〔1995〕202號,1995年4月27日)

1995年勞動合同法內容參考

勞動部關於印發

《實施〈勞動法〉中有關勞動合同問題的解答》的通知

勞部發〔1995〕202號

(1995年4月27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國務院有關部門,解放軍總後勤部生產管理部:

貫徹實施《勞動法》以來,建立勞動合同制度的工作進展順利,但是各地在工作中也遇到一些具體的政策問題,我們對其中一些問題進行了研究,作出了《實施〈勞動法〉中有關勞動合同問題的解答》,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附:實施《勞動法》中有關勞動合同問題的解答

一、關於廠長、經理簽訂勞動合同的問題

按照勞動部勞部發〔1994〕360號文的規定,廠長、經理是由其上級部門聘任(委任)的,應與聘任(委任)部門簽訂勞動合同。實行公司制的企業廠長、經理和有關經營管理人員,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有關經理和經營管理人員的規定與董事會簽訂勞動合同。

二、關於黨委書記、工會主席簽訂勞動合同的問題

按照勞動部勞辦發〔1995〕19號和33號檔案的規定,黨委書記、工會主席等黨群專職人員也是職工的一員,按照《勞動法》的規定,應當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對於有特殊規定的,可以按有關規定辦理

三、關於固定工簽定勞動合同的問題

按照勞動部勞部發〔1994〕360號檔案和勞動部勞辦發〔1995〕19號檔案的規定,為使固定工制度向勞動合同制度平穩過渡,應根據《勞動法》規定的不同合同期限,對工作時間較長,距退休年齡10年以內的老職工,如本人提出要求,可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對

其他固定職工,在當前新舊用人制度轉換過程中,作為一次性的過渡辦法,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當地情況,從保護工作時間較長職工的利益出發,作出一些特別規定。

四、關於長期病休、放長假和提前退養職工簽訂勞動合同的問題

企業中長期病休、放長假和提前退養的職工,仍是企業職工,與用人單位保持著勞動關係,按照《勞動法》關於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的規定,上述職工也應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

五、關於農民輪換工的勞動合同期限問題

1991年國務院釋出的第87號令規定,在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有害身體健康的工種、崗位招用的農民工,勞動合同期限最多不超過8年,是為了保護勞動者的身體健康。《勞動法》實施後,為了繼續保護這部分職工的利益,仍應執行這一規定。

用人單位經批准招用農民工從事非有害身體健康工種、崗位工作的,其勞動合同期限,可以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

篇二:勞動法--勞部發〔1995〕202號--實施《勞動法》中有關勞動合同問題的解答

勞動部關於印發《實施<勞動法>中有關勞動合同問題的解答》的通知

(勞部發〔1995〕20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國務院有關部門,解放軍總後勤部生產管理部:

貫徹實施《勞動法》以來,建立勞動合同制度的工作進展順利,但是各地在工作中也遇到一些具體的政策問題,我們對其中一些問題進行了研究,作出了《實施<勞動法>中有關勞動合同問題的解答》,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實施《勞動法》中有關勞動合同問題的解答

一、關於廠長、經理簽訂勞動合同的問題

按照勞動部勞部發〔1994〕360號文的規定,廠長、經理是由其上級部門聘任(委任)的,應與聘任(委任)部門簽訂勞動合同。實行公司制的企業廠長、經理和有關經營管理人員,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有關經理和經營管理人員的規定與董事會簽訂勞動合同。

二、關於黨委書記、工會主席簽訂勞動合同的問題

按照勞動部勞辦發〔1995〕19號和33號檔案的規定,黨委書記、工會主席等黨群專職人員也是職工的一員,按照《勞動法》的規定,應當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對於有特殊規定的,可以按有關規定辦理。

三、關於固定工簽定勞動合同的問題

按照勞動部勞部發〔1994〕360號檔案和勞動部勞辦發〔1995〕19號檔案的規定,為使固定工制度向勞動合同制度平穩過渡,應根據《勞動法》規定的不同合同期限,對工作時

間較長,距退休年齡10年以內的老職工,如本人提出要求,可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對其他固定職工,在當前新舊用人制度轉換過程中,作為一次性的過渡辦法,各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當地情況,從保護工作時間較長職工的利益出發,作出一些特別規定。

四、關於長期病休、放長假和提前退養職工簽訂勞動合同的問題

企業中長期病休、放長假和提前退養的職工,仍是企業職工,與用人單位保持著勞動關係,按照《勞動法》關於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的規定,上述職工也應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

五、關於農民輪換工的'勞動合同期限問題

1991年國務院釋出的第87號令規定,在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有害身體健康的工種、崗位招用的農民工,勞動合同期限最多不超過8年,是為了保護勞動者的身體健康。《勞動法》實施後,為了繼續保護這部分職工的利益,仍應執行這一規定。

用人單位經批准招用農民工從事有害身體健康工種、崗位工作的,其勞動合同期限,可以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

釋出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含勞動部) 釋出日期:1995年04月27日 實施日期:1995年04月27日 (中央法規)

篇三:1995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勞部發[1994]481號)

第一條 為了規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

第三條 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於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第四條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要在補足低於標準部分的同時,另外支付相當於低於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第五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第六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症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第七條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第八條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九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十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第十一條 本辦法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用人單位依據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於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

第十二條 經濟補償金在企業成本中列支,不得佔用企業按規定比例應提取的福利費用。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