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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保護法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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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保護範圍涉及了許多的領域,智慧財產權保護也使很多領域的產權人對自己的勞動成果有了一定的保障,智慧財產權保護的範圍已經被世界各國智慧財產權理髮所認同,可以有效地制止各種侵犯產權的行為。下面是本站小編為大家整理了關於智慧財產權保護法律適用範圍,希望大家喜歡。

智慧財產權保護法律適用範圍

  智慧財產權保護法律適用範圍

一、智慧財產權保護的範圍

根據《建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的規定,智慧財產權包括下列客體的權利:

(1)文藝、藝術的科學作品。

(2)表演藝術家的表演、錄音和廣播。

(3)人類一切領域的發明。

(4)科學發現。

(5)工業品外觀設計。

(6)商標、服務商標、廠商名稱和標記。

(7)制止不當競爭。

(8)在工業、科學、文學和藝術領域內由於智力活動而產生成果的一切其他權利。

根據作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一攬子協議的重要組成部分的《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議》的有關規定,智慧財產權包含下列權利;

(1)版權與鄰接權。

(2)商標權。

(3) 地理標誌權。

(4)工業品外觀設計權。

(5)專利權。

(6)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權。

(7)為披露過的資訊專有權。

由於trips協議與國際貿易制裁掛鉤,具有相當的強制力,其對智慧財產權客體權利的規定,已經成為世界各國智慧財產權理髮所認同和遵守的保護範圍。

二、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智慧財產權範圍

依我國《民法通則》第五章第三節的規定,我國智慧財產權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發明權、發現權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權。事實上,根據我國現行國內立法和參加的國際公約,學者們認為我國法律所保障的智慧財產權範圍包括: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專利權、工業版權、商標權、商號權、產地標記權、商業祕密權以及各種反對和制止不正當競爭的權利。trips是世界貿易組織的重要法律檔案,對各國的知識產權制度和國際間的`智慧財產權相互保護產生了重大的影響,該協議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範圍廣泛,強化了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效力,明確了法律救濟的措施和具體手段。我國作為世貿組織成員國,該協議也成為我國智慧財產權法律體系的一部分。

  智慧財產權法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商標管理,保護商標專用權,促使生產者保證商品質量和維護商標信譽,以保障消費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主管全國商標註冊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條 經商標局核准註冊的商標為註冊商標,商標註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對其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品商標註冊。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對其提供的服務專案,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服務商標註冊。

本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第五條 國家規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標註冊,未經核准註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

第六條 商標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標的商品質量負責。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商標管理,監督商品質量,制止欺騙消費者的行為。

第七條 商標使用的文學、圖形或者其組合,應當有顯著特徵,便於識別。使用註冊商標的,並應當標明“註冊商標”或者註冊標記。

第八條 商標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圖形:

(1)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勳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旗幟、徽記、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

(4)同“紅十字”、“紅新月”的標誌、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和圖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7)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8)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

(9)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第九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按其所屬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對等原則辦理。

第十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委託國家指定的組織代理。

  智慧財產權保護法附則

第四十一條 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繳納費用,具體收費標準另定。

第四十二條 本法的實施細則,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三條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國務院公佈的《商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其他有關商標管理的規定,凡與本法牴觸的,同時失效。

本法施行以前已經註冊的商標繼續有效。

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

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了國務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修改為三款: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對其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品商標註冊。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對其提供的服務專案,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服務商標註冊。

“本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二、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三、第十二條修改為:“同一申請人在不同類別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標的,應當按商品分類表提出註冊申請。”

四、第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經許可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的,必須在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

五、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兩款:“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註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註冊商標。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對已經註冊的商標有爭議的,可以自該商標經核准註冊之日起一年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

六、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維持或者撤銷註冊商標的終局裁定後,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

七、第三十八條增加一項作為第(2)項:“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

第三十八條第(2)項修改為第(3)項:“偽造、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

第三十八條第(3)項相應的作為第(4)項。

八、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有本法第三十八條所列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之一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求處理,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未構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處以罰款。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罰款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九、第四十條修改為三款:

“假冒他人註冊商標,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擅自制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