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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級會計師經濟法考點:增值稅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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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級會計師經濟法考點:增值稅法律制度

  【考點】增值稅的徵稅範圍

1.徵稅範圍的一般規定

(1)銷售貨物;

(2)進口貨物;

(3)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

(4)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

【解釋】單位員工為本單位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不屬於增值稅的徵稅範圍。

2.視同銷售貨物

(1)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2)銷售代銷貨物。

【解釋】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時,委託方視同銷售貨物,增值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委託方收到代銷清單的當天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貨款的當天;未收到代銷清單及貨款的,為發出代銷貨物滿180天的當天。

(3)設有兩個以上機構並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於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4)將自產、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5)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6)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

(7)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他人。

【解釋1】納稅人將“自產、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第4~7條時,均視同銷售貨物。

【解釋2】(1)將“外購”的貨物用於“投資、分配和贈送”時,視同銷售,應計算銷項稅額,其對應的進項稅額准予抵扣;(2)將“外購”的貨物用於“集體福利和個人消費”時,不視同銷售,其進項稅額不得抵扣。

表4-1視同銷售

用途

自產、委託加工收回的貨物

外購的貨物

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

投資

分配

無償贈送

3.混合銷售

(1)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服務,為混合銷售。

(2)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併兼營銷售服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

4.兼營

(1)納稅人的經營範圍既包括銷售貨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又包括銷售服務、無形資產和不動產的,構成兼營。

(2)納稅人兼營銷售貨物、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適用不同稅率或者徵收率的,應當分別核算適用不同稅率或者徵收率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的,從高適用稅率(徵收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