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才華齋>資格證>司法考試>

最新國家司法考試《國際法》備考資料

司法考試 閱讀(1.13W)

國內法是一個國家內部的法律,它調整在其管轄範圍內的個人及其他法律實體的行為。下面小編為大家編輯整理了最新國家司法考試《國際法》備考資料,想了解更多相關內容請關注我們應屆畢業生考試網!

最新國家司法考試《國際法》備考資料

國家的管轄權與國家主權豁免

(一)國家的管轄權

國家的管轄權是國家對特定的人、物和事件進行管理和處置的權利。它以國家主權為根據,又是國家主權的最直接體現。

管轄權是一國主權的具體行使。一般地,各國總是在與其利益有關的人、物、事件方面,主張行使管轄的權利以保護自身利益。由於國家間各個層面的交往和聯絡,國家間的利益存在日益廣泛關聯和重疊。一國為保護其利益行使管轄權時,往往涉及他國的利益及他國由此主張的管轄權,因此管轄權問題成為國際法關注的重要問題。

在管轄權方面,國際法尚未形成有關管轄權的詳盡明確的法典。一般認為,國內法規定國家實際行使管轄權的形式和範圍;而根據相互尊重主權的原則,國際法設定國家管轄權的可允許限度和彼此接受的相互協調。在國際法研究中,一般將國家實踐中的管轄權原則或管轄權型別,從立法管轄權的角度,進行如下劃分:

1.屬地管轄權。又稱屬地優越權,是指國家對於其領土及其領土內的一切人、物和事件,都有進行管轄的權利,除非國際法另有規定。它有兩方面的含義:其一是以領土為物件,即國家對其領土各個部分及其資源的管轄權利;其二是以領土為範圍,強調國家對其領土範圍內的一切人、物或事件的管轄權利。

屬地管轄權是現代國家行使管轄權的普遍形式和首要依據,除非另有國際法規定,屬地管轄權相對於其他管轄權型別被認為具有優越權。同時,屬地管轄權的行使受國際法及國家承擔的相關國際義務的限制。如屬地管轄權不適用於領域內依法享有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或外國財產。

2.屬人管轄權。或稱國籍管轄權,是指國家對於具有其國籍的人,具有管轄的`權利,無論他們是在其領土範圍內還是領土範圍外。除自然人外,國家行使屬人管轄權的物件在不同程度上還包括具有該國國籍的法人,以及船舶、航空器或航天器等獲得國籍的特定物。

對具有國籍的人的管轄是屬人管轄的最基本和主要的方面。在屬人管轄的依據方面,通常又分主動屬人管轄和被動屬人管轄兩類:前者也稱為加害人國籍管轄,它主張由加害行為實施者的國籍國進行管轄;後者也稱為受害人國籍管轄,它是指由加害行為受害者的國籍國進行管轄。

對於通過依法註冊或登記而獲得國籍的特定物的管轄,可以從兩方面理解:一是將此類特定物作為管轄的物件,那麼這種管轄一般適用屬人管轄權;二是將特定物的空間作為管轄範圍,此時的管轄一般類比屬地管轄權,但性質不同。實踐中,國際法對於不同特定物的管轄權規則不盡相同。各國國內法對於屬人管轄權範圍和程度的規定也有所不同。

3.保護性管轄權。保護性管轄權是指國家對於在其領土範圍以外從事嚴重侵害該國或其公民重大利益行為的外國人進行管轄的權利。

從國際實踐看,這種管轄權的行使一般基於兩個條件:(1)外國人在領土外的行為所侵害的是該國或其公民的重大利益,構成該國刑法規定之罪行或規定應處一定刑罰以上的罪行:(2)該行為根據行為地的法律同樣構成應處刑罰的罪行。

保護性管轄權可以通過兩種方式實現:其一是上述行為人進入該受害國境內被依法拘捕和管轄;其二是通過國家間對行為人的引渡實現受害國的管轄權。

4.普遍性管轄權。它是指根據國際法的規定,對於危害國際安全與和平及全人類利益的某些國際犯罪行為,不論行為人國籍及行為發生地,各國都有進行管轄的權利。目前,戰爭罪、破壞和平罪、違反人道罪、海盜罪等已被公認為國家普遍管轄權的物件。滅絕種族、販賣毒**、販賣奴隸、種族隔離、實施酷刑、航空器劫持等行為也已被有關的國際條約確定為締約國合作懲治的罪行。

除相關國家間有特別協議或國內法有特殊規定以外,國家的普遍管轄權只能在本國管轄範圍內或不屬於任何國家管轄的區域行使。實踐中,許多國家將普遍管轄權引入到國內法中,成為國家行使管轄權的一項原則和重要依據。

(二)管轄權的衝突和解決

由於各國適用的管轄權原則和規則不同,導致國家在主張和行使管轄權方面的重疊或對立。有時對一個事件會出現多個國家管轄權主張並立的情況。這種衝突不僅會在上述幾種不同型別的管轄權交叉時存在,而且由於某些行為本身的複雜性,同一種類型的管轄權主張也常常出現重疊問題。如同一行為人在不同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的持續行為,導致屬地管轄權主張的衝突。

對於管轄權衝突的解決,由於管轄權是國家主權的直接體現,而且其本身也非常複雜,涉及國內法的許多層面,因此,尚沒有形成解決或協調管轄權衝突的全面統一的國際法規則或制度。在國家實踐中,通常採用以下方法:

1.國內立法中採用多種管轄權相互配合,儘量減少衝突的可能,增加處理衝突的靈活性;同時,比較結合其他國家有關法律,制定不同範圍的法律衝突適用規則,包括管轄權衝突時的適用規則。

2.通過多邊國際公約劃定締約國之間某些管轄權或協調管轄權衝突,包括確立有關國家的專屬管轄權(如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97條對公海碰船管轄的有關規定),或規定管轄權的優先順序(如1933年《美洲國家間引渡條約》第7條規定引渡時有管轄權國家的優先權順序),或協調有關管轄權規則(如1968年《國際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及判決執行的公約》)。但是,這些公約都是就某一事項或範圍的某種管轄權進行規定,而且有些公約也沒有得到廣泛參加。迄今,還沒有全面普遍地規範和解決一切管轄權事項的國際條約。

3.通過有關國家間的雙邊條約協商調整。大量的雙邊條約,在締約國之間就某個事項的管轄權作出協調規定(如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義大利共和國關於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第22條),包括國家管轄權衝突出現後通過外交及其他途徑的解決。

(三)國家主權豁免

國家主權豁免是指國家的行為及其財產不受或免受他國管轄。與國家的管轄權一樣,國家享有的這種非經自己同意,不受他國管轄的權利,同樣被認為是國家主權的體現,符合主權國家在國際關係中平等性和獨立性的特徵。但國際法明確規定不得豁免的情況除外,如從事某些國際罪行的情況。

實踐中,國家主權豁免主要表現在司法豁免方面,其中包括:一國不對他國的國家行為和財產進行管轄;一國的國內法院非經外國同意,不受理以外國國家作為被告或外國國家行為作為訴由的訴訟,也不對外國國家的代表或國家財產採取司法執行措施。因此,在這個意義上,主權豁免又經常被稱為國家的司法豁免權。

19世紀初,國家主權豁免的原則就已經在國際實踐中確立。但是,20世紀以來特別是“二戰”之後,國家大量地參與跨國貿易、金融、投資等商業活動,其交易對方包括了大量的外國自然人和法人。國家享有普遍的管轄豁免權,使得外國個人或法人在與國家進行交易中,處於弱勢地位。這被認為有悖商事主體平等原則,影響國際商業活動的正常發展。因而,誕生於19世紀末的限制豁免主義理論逐漸得到發展。該理論主張將國家行為分為商業行為(管理權行為、非主權行為)和非商業行為(統治權行為、主權行為),認為國家的商業行為不應享有豁免權。與此相應,將傳統上對國家一切行為和財產的豁免原則或主張稱為絕對豁免主義。目前,限制豁免的基本觀點已逐漸得到越來越多國家和學者的接受。實踐中,一些國家的國內立法及某些區域性的條約,也不同程度地採納了限制豁免的原則,但各國的觀點和做法尚不完全一致。因此,在國際社會就此達成有拘束力的條約,以明確國家及其財產豁免的具體範圍和規則之前,傳統的主權豁免原則仍然被認為是一項有效的國際習慣法規則。

2004年《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以下本部分簡稱《公約》)在聯大通過並開放簽署,成為這一領域重要的國際法律檔案。該公約表明了該領域的一種趨勢,但目前尚未生效,其實施和效果有待進一步實踐觀察。該公約主要內容包括:

1.國家豁免的一般原則。《公約》規定:一國本身及其財產遵照公約的規定在另一國法院享有管轄豁免,也即享有司法管轄豁免和財產執行豁免的權利。《公約》第6條第1款還補充強調,一國應避免在其法院對另一國提起的訴訟行使管轄,以實行第5條所規定的國家豁免,並應為此保證其法院主動地確定該另一國根據第5條享有的豁免得到尊重。

2.國家豁免的主體。《公約》第2條對公約中“國家”一詞的解釋,規定享有國家豁免權的主體具體有四類:(1)國家及其政府的各種機關;(2)有權行使主權權力並以該身份行事的聯邦國家的組成單位或國家的政治區分單位;(3)國家機構、部門或其他實體,但須它們有權行使並且實際在行使國家的主權權力;(4)以國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國家代表。

3.國家豁免的放棄。與確立國家享有豁免權這一基本原則相對應,《公約》規定,一國如以下列方式明示同意另一國法院對某一事項或案件行使管轄,就不得在該法院就該事項或案件提起的訴訟中援引管轄豁免:(1)國際協定;(2)書面合同;(3)在法院發表的宣告或在特定訴訟中提出的書面函件,此即國家豁免的明示放棄形式。此外,依照《公約》第8條和第9條的規定,如果一國本身就該事項或案件在他國法院提起訴訟、介入訴訟或提起反訴,則亦不得在另一國法院中援引管轄豁免,此即國家豁免的默示放棄形式。

為避免對被訴國國家主權的任意貶損,《公約》還就放棄的認定作了相應的限制。規定在如下幾種情形下,一國之行為不應解釋為同意另一國的法院對其行使管轄權:(1)一國同意適用另一國的法律;(2)一國僅為援引豁免或對訴訟中有待裁決的財產主張一項權利之目的而介入訴訟;(3)一國代表在另一國法院出庭作證;(4)一國未在另一國法院的訴訟中出庭。

4.國家司法管轄豁免的限制。雖然《公約》第5條確認了國家在他國享有司法管轄豁免權之原則,但受限制豁免主義理論和發達國家豁免實踐之影響,《公約》第10條至第16條規定,一國在因下列事項而引發的訴訟中,不得向另一國原應管轄的法院援引管轄豁免:(1)商業交易;(2)僱傭合同;(3)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害;(4)財產的所有、佔有和使用;(5)智慧財產權和工業產權;(6)參加公司或其他集體機構;(7)國家擁有和經營的船舶。不過,在第(2)、(3)、(4)、(5)項和第(7)項情勢中,如有關國家間另有協議,被告國亦可主張管轄豁免。

此外,《公約》第17條還就一國與外國自然人或法人訂立的書面仲裁協議與該國援引管轄豁免權的關係做了規定,即除仲裁協議另有規定,該國不得在另一國原應管轄的法院中就有關下列事項的訴訟援引管轄豁免:(1)仲裁協議的有效性、解釋或適用;(2)仲裁程式;(3)裁決的確認或撤銷。

5.國家財產的執行豁免。與國家援引管轄豁免存在諸多限制相比,一國在其國家財產的執行豁免方面具有更多的“絕對性”。《公約》規定,除非一國明示同意放棄執行豁免,或者該國已經撥出或專門指定某項財產用於清償對方的請求,另一國法院不得在訴訟中對該國財產採取判決前的強制措施,如查封和扣押措施,亦不得采取判決後的強制措施,如查封、扣押和執行措施。同時,一國明示同意放棄管轄豁免,另一國亦不得基於此而認為該國已默示同意對其國家財產採取強制措施。

《公約》中還存在一些問題,特別是國家豁免限制的規範化仍有一些分歧和模糊之處,《公約》的最終生效和相關規則的形成,還需要較長一段時間。我國已於2005年簽署了該公約(目前尚未批准),同時,也已開始了有關國家豁免的立法程序。2005年10月25日,我國頒佈了《外國中央銀行財產司法強制措施豁免法》,該立法雖然限定在某個特別領域,但開創了我國在國家豁免立法中的先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