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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過高的司法判斷與合理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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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違約金過高的調整標準既要以彌補當事人的損失為基準,又要體現一定的懲罰性。法官在行使違約金調整的自由裁量權時應體現此雙重性。我們一起來看看這些實際案例吧。

違約金過高的司法判斷與合理調整

  【裁判要旨】

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應由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可以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進行合理調整予以適當減少。調整標準既要以彌補當事人的損失為基準,又要體現一定的懲罰性。

  【案情】

2013年2月8日原告林毓東與被告漳浦金浦醫院(以下簡稱金浦醫院)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約定林毓東將其所有的址位於漳浦縣綏安鎮金浦路2號樓房一幢出租給金浦醫院,作為金浦醫院醫療門診部及住院部使用,租賃期限為10年,租金為每年人民幣48萬元(以下幣種同),金浦醫院分四次支付租金,若逾期支付租金,應每日罰滯納金1500元。合同簽訂後,林毓東將出租的樓房交付金浦醫院使用,金浦醫院也按約定支付了第一期應付款。因金浦醫院未能全額支付第二期應付的租金144萬元,雙方發生糾紛。林毓東起訴請求判令金浦醫院支付尚欠的租金60萬元,並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按每日1500元計算的房租滯納金。金浦醫院反訴請求判決確認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已於2015年5月5日解除。審理中,法院認定金浦醫院第二期租金未付數額為466480元。金浦醫院認為違約金過高,應予依法調整,但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

  【裁判】

福建省漳浦縣人民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合同合法有效,林毓東已按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金浦醫院未能按合同的約定支付原告租金構成違約,現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及違約金,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以支援。但原告主張的租金金額不當,應予以糾正。被告提出原告主張的違約金偏高應予以調整,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採納。被告的違約行為主要造成原告應收租金的利息損失,庭審過程中原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因被告的違約行為造成其可得利益損失的數額,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及原告提供的證據,可將本案的違約金調整為按年利率6%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被告反訴主張原、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於2015年5月5日解除的訴訟請求,缺乏證據,不予支援。據此,依法判決:一、金浦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支付林毓東租金466480元,並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的違約金;二、駁回林毓東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金浦醫院的反訴訴訟請求。

宣判後,林毓東不服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漳州中院經審理又查明,除了2014年4月9日之前金浦醫院所支付的84萬元租金雙方無爭議外,金浦醫院後續支付林毓東18.2萬元,實際共支付林毓東102.2萬元,其中租金86萬元,租金利息16.2萬元。從雙方實際履行情況看,已證實對尚欠的租金已按月息3%計付利息的事實。

2016年1月5日漳州中院二審判決,認為在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的第二期租金144萬元中,金浦醫院已支付86萬元,尚欠58萬元。雙方約定了月利率3%的逾期支付租金的違約金標準並已實際履行,應予支援。原判對金浦醫院已經支付的租金數額以及違約金計算標準的認定不當,應予糾正。據此,判決:一、維持漳浦縣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的第二、三項判決;二、變更漳浦縣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判決為:被上訴人金浦醫院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十日內給付上訴人林毓東租金58萬元,並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按月利率3%計算的違約金。

  【評析】

1.違約金過高的'舉證責任承擔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筆者認為,關於違約金過高或者過低的舉證責任應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舉證責任原則,即主張違約金過高或者過低的一方當事人應對此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關於違約金是否過高,應由金浦醫院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2.違約金過高的司法判斷與合理調整

從審判實踐上看,對違約金進行干預也是為了平衡當事人的利益。一方面,如果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過高而又不允許減少,則不僅會使守約方獲得不正當的利益,而且會在相當程度上惡化違約方的財產狀況,使其喪失正當競爭的條件;另一方面,如果任由當事人隨意約定數額過高的違約金條款,則將使違約金的約定偏離其立法初衷,有可能促使一方為取得違約金而故意引誘對方違約,成為牟取不正當利益和收入的手段,從而與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相悖,滋生道德風險。

違約金過高的調整標準既要以彌補當事人的損失為基準,又要體現一定的懲罰性。法官在行使違約金調整的自由裁量權時應體現此雙重性。當前的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法院在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應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根據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進行衡平。當事人提出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或者其計算標準過高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議雙方當事人進行協商後對違約金進行調整。當事人之間不能達成新的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同類型案件違約金的中等標準予以核定,以適當體現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無法確定上述標準的,可以按照守約方當事人因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為參照,一般可以不超過守約方損失的30%為過高與否的調整標準,當然還應當結合具體案件進行確定。

鑑於司法實務中對於金錢給付類違約金調整幅度各地法院沒有統一標準,建議上級法院出臺規範意見,統一裁判標準和司法尺度,避免“同案異判”,確保法律適用的一致性與嚴肅性。筆者建議,對於金錢給付類違約金過高的調整幅度應以年利率的24%再上浮30%為標準適當減少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