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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司法法制史精選考點歸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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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是研究法律及相關制度的發生、發展、演變及其規律的科學。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搜尋整理的2017年司法法制史精選考點歸納,希望對大家備考有所幫助。

2017年司法法制史精選考點歸納

西周時期

  第一章 西周時期

核心:“禮”和“刑”的關係問題

(一)西周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罰”的思想

1.“以德配天,明德慎罰”的思想內容。

“德”的要求,主要包括三個基本方面:敬天、敬祖、保民。“德”反映的是一種現實社會的政治評價。

“明德慎罰”體現的是中國傳統的“慎刑”思想,這種思想自西周以來就突出的體現在禮刑關係中。

“禮”和“刑”體現中國歷史上最早的一種法律形態關係。

(二)出禮入刑的禮刑關係

1.“禮”與“刑”的關係

(1)“出禮入刑”。其關係正如《漢書?陳寵傳》所說的“禮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禮則入刑,相為表裡”,意思是:如果一個人的行為一旦超出了禮的規範他就要落入到刑罰的制裁範圍之中。

(2)中國古代的禮有兩層含義:

一是抽象的精神原則:可歸納為“親親”與“尊尊”兩個方面。“親親”,即要求在家庭範圍內,按自己身份行事,不能以下凌上、以疏壓親,而且“親親父為首”,全體親族成員都應以父家長為中心。“尊尊”,即要在社會範圍內,尊敬一切應該尊敬的人,君臣、上下、貴賤都應恪守名分,而且“尊尊君為首”,一切臣民都應以君主為中心。

(3)“禮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這是中國古代法律中的一項重要法律原則。它強調平民百姓與貴族官僚之間的不平等,強調官僚貴族的'法律特權。“禮不下庶人”強調禮有等級差別,禁止任何越禮的行為:“刑不上大夫”強調貴族官僚在適用刑罰上的特權。

(三)契約與婚姻繼承法律

1.西周的契約法規。

(1)買賣契約。西周的買賣契約稱為“質劑”。“大市以質,小市以劑”,“質”,是買賣奴隸、牛馬所使用的較長的契券:“劑”是買賣兵器、珍異之物所使用的較短的契券。

(2)借貸契約。

2.婚姻制度。

(1)婚姻締結的三大原則。即一夫一妻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只有正妻所生子女為嫡系。

(2)婚姻“六禮”

西周時期“六禮”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條件。合禮合法的婚姻,必須通過“六禮”程度來完成,即納采、問名、納吉、納徵、請期、親迎。

(3)婚姻關係的解除。西周時期解除婚姻的制度,稱為“七出”。所謂“七出”,又稱“七去”,是指女子若有下列七項情形之一的,丈夫或公婆即可休棄之,即不順父母去、無子去、淫去、妒去、惡疾去、多言去、盜竊去。

按照周的禮制,女子若有“三不去”的理由,夫家即不能離異休棄。“三不去”即是:有所娶而無所歸,不去;與更三年喪,不去;前貧賤後富貴,不去。

“七出”、“三不去”制度是宗法制度下夫權****的典型反映。西周婚姻立法的原則和制度多為後世法律所繼承和採用,成為中國傳統法律的重要組成部分。

3.繼承製度。西周時期,在宗法制下已經形成了嫡長子繼承製。這種繼承主要是王、貴族政治身份的繼承,土地、財產的繼承是其次。

注意:古今繼承的不同。

 第一章 漢代法制

(一)漢代文帝、景帝廢肉刑

1.背景:西漢建立後,重視總結秦亡教訓。漢文帝時鑑於當時繼續沿用黥、劓、斬左右趾等肉刑,不利於政權的穩固,開始考慮改革肉刑。

2.導火線:緹縈上書救父

文帝開始刑罰改革的直接起因是在文帝十三年,齊太倉令獲罪當施黥刑,其小女緹縈上書請求將自己沒官為奴,替父贖罪,並指出肉刑制度斷絕犯人自新之路的嚴重問題。文帝為之所動,下令廢除肉刑。

3.刑制改革的內容。

(1)文帝:

①黥刑 改為 髡鉗城旦舂(去發頸部系鐵圈服苦役五年);

②劓刑改為 笞三百;

③斬左趾改為 笞五百;

④斬右趾改為 棄市死刑。

(2)景帝:

①笞三百改為笞二百;

②笞五百改為 笞三百。

《箠令》,規定笞杖尺寸,以竹板製成,削平竹節,以及行刑不得換人等,使得刑制改革向前邁了一大步。

4.刑制改革的意義。

文帝、景帝時期的刑制改革,順應了歷史發展,為結束奴隸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罰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礎。儘管這次改革還有缺陷,但同周秦時期廣泛使用肉刑相比,無疑是歷史性的進步,在法制發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漢律的儒家化

1.上請

漢高祖劉邦七年下詔:“郎中有罪耐以上,請之。”即通過請示皇帝給有罪貴族官僚某些優待。其後,宣帝、平帝相繼規定上請制度,幾百石以上官吏、公候及子孫犯罪,均可以享受“上請”優待。東漢時“上請”適用面越來越寬,遂成為官貴的一項普遍特權,從徒刑二年到死刑都可以適用。

(關鍵詞記憶:漢高祖;東漢)

2.恤刑

統治者以“為政以仁”相標榜,強調貫徹儒家矜老恤幼的恤刑思想。年80歲以上的老人,8歲以下的幼童,以及懷孕未產的婦女、老師、侏儒等,在有罪監禁期間,給予不戴刑具的優待。老人幼童及連坐婦女,除犯大逆不道詔書指明追捕的犯罪外,一律不再拘捕監禁。

3.親親得相首匿

親親得相首匿原則,是漢宣帝時期確立的。主張親屬間首謀藏匿犯罪可以不負刑事責任。來源於儒家“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的理論,對卑幼親屬首匿尊長親屬的犯罪行為,不追究刑事責任。尊長親屬首匿卑幼親屬,罪應處死的,可上請皇帝寬貸。法律 敎育 網

(關鍵詞記憶:漢宣帝;儒家;卑幼藏尊長不負刑責;尊長藏卑幼有條件的負刑責。)

(三)司法制度

1.司法機關

(1)漢承秦制,廷尉仍是中央司法長官。郡守為地方行政長官也是當地司法長官,負責全郡案件審理;縣令兼理本縣司法,負責全縣審判工作;基層設鄉里組織,負責本地治安與調解工作。

(2)漢代時期御史大夫(西漢)、御史中丞(東漢),負責法律監督。漢武帝以後設立司隸校尉,監督中央百官與京師地方司法官吏;刺史,專司各地行政與法律監督之職。

2.《春秋》決獄。

“春秋決獄”是法律儒家化在司法領域的反映。其特點是依據《春秋》等儒家經典著作審理案件,而不僅僅依據漢律。

董仲舒在《春秋繁露》篇中對“春秋決獄”作了解說:“春秋之聽獄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惡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論輕。”可見其要旨是:必須根據案情事實,追究行為人的動機;動機邪惡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責;首惡者從重懲治;主觀上無惡念者從輕處理。這裡強調審斷時應重視行為人在案情中的主觀動機,在著重考察動機的同時,還要依據事實,分別首犯、從犯和已遂、未遂。

《鹽鐵論》中認為:“春秋之治獄,論心定罪。志善而違於法者免;志惡而合於法者,誅。”《春秋》決獄實行“論心定罪”原則,如犯罪人主觀動機符合儒家“忠”“孝”精神,即使其行為構成社會危害,也可以減免刑事處罰。相反,犯罪人主觀動機嚴重違背儒家倡導的精神,即使沒有造成嚴重危害後果,也要認定犯罪給予嚴懲。

以《春秋》經義決獄為司法原則,對傳統的司法和審判是一種積極的補充。但是,如果專以主觀動機“心”、“志”的“善惡”,判斷有罪無罪或罪行輕重,也往往會成為司法官吏主觀臆斷和陷害無辜的口實,在某種程度上為司法擅斷提供了依據。

(關鍵詞記憶:董仲舒;儒家化;論心定罪)

(2)“秋冬行刑”。

漢代對死刑的執行,實行“秋冬行刑”制度。漢統治者根據“天人感應”理論,規定春、夏不得執行死刑。除謀反大逆等“決不待時”者外,一般死刑犯須在秋天霜降以後、冬至以前執行。秋冬行刑制度,對後世有著深遠影響,唐律規定“立春後不決死刑”,明清律中的“秋審”制度亦溯源於此。

(關鍵詞記憶:天人感應;秋審的淵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