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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司法考試法制史備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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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將 法律史等同於 法制史,但現今中國的法學學科劃分認為,法律史大於法制史,而法律史包括制度史和思想史。國內的碩士點一般是 法律史而不是法制史。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搜尋整理的2017年司法考試法制史備考資料,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2017年司法考試法制史備考資料

五刑與刑罰原則

  第一章 唐律與中華法系

  五刑與刑罰原則

1.唐律中的五刑。

唐律承用隋《開皇律》中所確立的五刑即笞、杖、徒、流、死五種刑罰,作為基本的法定刑,其規格與《開皇律》稍有不同:

(1)笞刑:由10到50,每等加10;

(2)杖刑:由60到100,每等加10;

(3)徒刑:由一年到三年,每等加半年;

(4)流刑:由2000裡到3000裡,每等加500;另外有加役流。

(5)死刑:分絞、斬二等。

2.唐律中的刑罰原則。

(1)區分公、私罪的原則。

公罪是指“緣公事致罪而無私曲者”,即在執行公務中,由於公務上的關係造成某些失誤或差錯,而不是為了追求私利而犯罪,

私罪包括兩種:一種是指“不緣公事私自犯者”,即所犯之罪與公事無關,如盜竊、****等。另一種是指“雖緣公事,意涉阿曲”的犯罪,即利用職權,徇私枉法,如受人囑託,枉法裁判等,雖因公事,也以私罪論處。

【記憶口訣】公罪從輕,私罪從重。

(2)自首原則。

①嚴格區分自首與自新的界限。唐代以犯罪未被舉發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但犯罪被揭發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後,再投案者,唐代稱作自新。對自新採取減輕處罰的原則。

②規定謀反等重罪或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無法挽回的犯罪不適用自首。

③規定自首可以免罪,但贓物必須按法律如數償還。

④自首不徹底的叫“自首不實”,對犯罪情節交代不徹底的叫“自首不盡”。對於不實不盡者,只處罰其不實不盡的那部分行為,如實交代的部分不再處罰。

⑤輕罪已發,能首重罪,免其重罪;審問他罪而能自首其餘罪的,免其餘罪。

(3)類推原則。

即對律文無明文規定的同類案件,凡應減輕處罰的,則列舉重罪處罰規定,比照以解決輕案。凡應加重處罰的罪案,則列舉輕罪處罰規定,比照以解決重案。例如,《盜賊》篇規定:夜間無故入人家者,主人當時將其殺死,不負刑事責任;今主人將其折傷,當然無罪,此為“舉重明輕”;又如《盜賊》篇規定:謀殺期親尊長者,不論已傷、未傷,皆斬。今若有人實行殺、傷其期親尊長,比已傷未傷更重,自應處死無疑,此為“舉輕明重”。

【記憶口訣】減輕處罰舉重明輕,加重處罰舉輕明重。

(4)化外人原則。

即同國籍外國僑民在中國犯罪的,由唐王朝按其所屬本國法律處理,實行屬人主義原則,不同國籍僑民在中國犯罪者,按唐律處罰,實行屬地主義原則。 【記憶口訣】國籍相同屬人主義;國籍不同屬地主義。

唐代的司法制度

  第一章 唐律與中華法系

  唐代的司法制度

1.司法機關

唐代沿襲隋制,皇帝以下設大理寺、刑部、御史臺三大司法機構

(1)大理寺。

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為正副長官,行使中央司法審判權,審理中央百官與京師徒刑以上案件。凡屬流徒案件的判決,須送刑部複核;死刑案件必須奏請皇帝批准。同時大理寺對刑部移送的`死刑與疑難案件具有重審權。

(2)刑部。

唐代刑部以尚書、侍郎為正副長官,下設刑部、都官、比部和司門等四司。刑部有權參與重大案件的審理,對中央、地方上報的案件具有複核權,並有權受理在押犯申訴案件。

(3)御史臺

御史臺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為正副長官,下設臺、殿、察三院。作為中央監察機構,專門負責代表皇帝自上而下地監督中央和地方各級官吏是否遵守國家法律和各項制度,是否忠實履行職責,位高權重,可稱得上是皇帝的“耳目之司”。御史臺有權監督大理寺、刑部的審判工作,同時參與疑難案件的審判,並受理行政訴訟案件。御史臺中分設臺院、殿院、察院,統轄下屬的諸御史。

臺院是御史臺的基本組成部分,設侍御史若干人,執掌糾彈中央百官,參與大理寺的審判和審理皇帝交付的重大案件。

殿院,設殿中侍御史若干人,執掌糾察百官在宮殿中違反朝儀的失禮行為,並巡視京城及其他朝會、郊祀等,以維護皇帝的神聖尊嚴為其主要職責。

察院,設監察御史若干人,執掌糾察州縣地方官吏的違法行為。

2.唐代的會審制度

(1)三司推事

刑部侍郎、 御史中丞 、大理寺卿共同審理地方或中央發生的重大案件

(2)三司使

大理寺評事 、刑部員外郎、監察御史 審理地方不便於解往中央的案件

(3)督堂集議制

每逢重大死刑案件,皇帝下令“中書、門下四品以上及尚書九卿議之”,以示慎刑。

3.唐代的地方司法機關

唐代地方司法仍由行政長官兼理。州縣長官在進行司法審判時,均設佐史協助處理。州一級設法曹參軍或司法參軍,縣一級設司法佐史等。縣以下鄉官、里正對犯罪案件具有糾舉責任,對輕微犯罪與民事案件具有調處的權力,結果須呈報上級。

4.刑訊制度

(1)刑訊的條件與證據。

唐律規定在拷訊之前,必須先稽核口供的真實性,然後反覆查驗證據。證據確鑿,仍狡辯否認的,經過主審官與參審官共同決定,可以使用刑訊;未依法定程式拷訊的,承審官要負刑事責任。同時規定,對那些人贓俱獲,經拷訊仍拒不認罪的,也可“據狀斷之”,即根據證據定罪。

(2)刑訊方法。

①刑訊必須使用符合標準規格的常行杖,以杖外他法拷打甚至造成罪囚死訊者,承審官要負刑事責任。

②拷囚不得超過三次,每次應間隔20天,總數不得超過200,杖罪以下不得超過所犯之數。若拷訊數滿仍不招供者,必須取保釋放。凡有違犯,承審官須負刑事責任。

③拷訊數滿,被拷者仍不承認的,應當反拷告狀之人,以查明有無誣告等情形,同時規定了反拷的限制。

(3)規定對兩類人禁止使用刑訊,只能根據證據來定罪:

①具有特權身份的人,如應議、請、減之人;

②老幼廢疾之人,指年70以上15以下、一肢廢、腰脊折、痴啞、侏儒等。

5.法官迴避制度

唐代為防止審判官因親屬或仇嫌關係故意出入人罪,《唐六典》第一次以法典的形式,肯定了法官的迴避制度,即所謂“鞫獄”,官與被鞫人有親屬仇嫌者,皆聽更之。

(六)唐律的特點與中華法系

1.唐律的特點

①禮法合一

②科條簡要與寬簡適中

③立法技術完善

2.唐律的地位

唐律是中國傳統法典的楷模與中華法系形成的標誌。唐律是我國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國法制史上具有繼往開來、承前啟後的重要地位。唐朝承襲秦漢立法的成果,吸收漢晉律學的成就,使唐律表現出高度的成熟性。唐律因具有封建法典的典型性,故對宋元明清產生了深刻的影響。

3.唐律的域外影響 :

朝鮮的《高麗律》、日本文武天皇制定的《大寶律令》、越南李太尊《刑書》皆模仿唐律而成。

 明刑弼教的立法思想

  第一章 明刑弼教的立法思想

  明刑弼教的立法思想

“明刑弼教”一詞,最早見於《尚書·大禹謨》:“明於五刑,以弼五教”之語。後人簡稱“明刑弼教”,從字面而觀,“弼”乃輔佐之義,似與“德主刑輔”的傳統立法、司法原則並無不同;實則不然,“德主刑輔”中“德”為“刑”綱,“刑”要受“德”的制約,始終處於次要、輔助位置。宋以前論及“明刑弼教”,多將其附於“德主刑輔”之後,其著眼點仍是“大德小刑。和”先教後刑“。宋代以降,在處理德、刑關係上始有突破。著名理學家朱熹首先對”明刑弼教“作了新的闡釋。他有意提高了禮、刑關係中刑的地位,認為禮律二者對治國同等重要,”不可偏廢“。又從”禮律合一“角度對”明刑弼教“進一步說明:”故聖人之治,為之教以明之,為之刑以弼之,雖其所施或先或後或緩或急。“

與前代儒家學說不同的是,他強調刑與教的實施可“或先或後”,“或緩或急”。經此一說,刑與德的關係不再是“德主刑輔”中的“從屬”、“主次”關係,德對刑不再有制約作用,而只是刑罰的目的,刑罰也不必拘泥於“先教後刑”的框框,而可以“先刑後教”行事。這看來小小的變通之義,卻意味著中國傳統法制指導原則沿著德主刑輔一禮律合一一明刑弼教的發展軌道,進入到一個新的階段,並對明清兩代法律實施的方法,發展方向和發揮的社會作用產生了深刻影響。在我國古代法律史上,一般說來,倡導“德主刑輔”,本意是注重道德教化,限制苛刑,所以它往往是同輕刑主張相聯絡的。而經朱熹闡發,朱元璋身體力行於後世的“明刑弼教”思想,則完全是借“弼教”之口實,為推行重典治國政策提供思想理論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