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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擔保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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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擔保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第二十一條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釋義】本條是對保證擔保的範圍的規定。保證擔保的範圍是指保證法律關係中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也就是保證債務的範圍。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就要在保證責任範圍之內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擔保的範圍是保證法律制度中一項重要的內容,各國民法對此都作出了明確規定。我國擔保法在總結以往立法和司法經驗,借鑑國外有關規定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經濟活動的實際情況,規定保證擔保的範圍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一)主債權。主債權是保證擔保範圍中最主要的內容,從根本上講,保證的設定就是為了保障主債權的實現,保證擔保範圍的其他內容都是從屬於主債權,是由主債權派生而來的,主債權應當屬於保證擔保的範圍。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沒有對主債權的具體數量作出約定的,應當認定所擔保的是全部主債權。

(二)利息。利息可分為約定利息和法定利息。約定利息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利息。法定利息是指法律規定的利息。法定利息和約定利息都是由主債權派生的,應當屬於保證責任的範圍。其中約定利息是當事人自行約定的.,所以,對保證人來說,一般只對保證合同訂立之前或者同時成立的約定利息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和債務人約定的利息未經保證人同意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此外,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內約定利息,對於有失公正的高利貸利息,即使當事人已作出約定,法律也不予保護。

  (三)違約金。違約金是指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債務時,必須給付他方一定數額的金錢。《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經濟合同時,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如果由於違約已給對方造成的損失超過違約金的,還應進行賠償,補償違約金不足的部分。”違約金也是一種從屬於主債權的負擔,所以,擔保法將其作為保證範圍中的部分加以規定。

(四)損害賠償金。是指由於不履行合同義務造成損害而需要賠償的金錢。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造成損害時,債權人有權依法要求賠償損失,作為對債務提供保證的保證人應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損害賠償金應當列入保證擔保的範圍。不論損害的發生是因為債務履行不能、履行遲延或者履行有瑕疵,只要責任歸於主債務人,保證人就應當對此承擔保證責任。當主債務是金錢債務時,遲延利息即是損害賠償金。

  (五)實現債權的費用。是指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為了實現債權所支出的費用,包括訴訟費、仲裁費、拍賣費用、通知保證人費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費用。

以上五項是擔保法規定的保證擔保的範圍,但是並不排除當事人按照協商一致的原則對保證擔保的範圍作出約定。根據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保證合同對保證範圍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也就是說,當事人可以在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僅對以上保證擔保範圍的部分內容或者其他內容承擔保證責任。

總之,擔保法沒有規定保證擔保的範圍必須是以上五項內容,而只是規定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這以上內容,保證合同當事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約定保證擔保範圍的具體內容。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的約定等於或者小於擔保法規定的保證範圍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確定保證擔保的範圍。如果當事人約定的保證擔保的範圍大於擔保法規定的保證範圍,那麼,是依照本法的規定,還是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呢?擔保法對此問題未作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以主債務(包括利息、違約金等主債務的從債務)為限,保證合同當事人約定的保證範圍即使大於這個範圍,保證人也可以依法要求縮減至主債務的限度之內。這樣才能體現保證責任從屬性的性質,符合設立擔保制度的宗旨,有利於保護債權人利益和合理確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因此,保證合同當事人對於保證擔保範圍的約定,原則上應當以債務人的責任範圍為限,不宜在此之外增加保證人的負擔。當事人對保證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權承擔責任。這裡的“全部債權”,應當理解為保證範圍所包括的內容,即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