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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試卷三商法知識鞏固題及答案

司法考試 閱讀(2.95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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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試卷三商法知識鞏固題及答案

一、案例分析題

【案情】甲公司簽發金額為1000萬元、到期日為2006年5月30日、付款人為大滿公司的匯票一張,向乙公司購買A樓房。甲乙雙方同時約定:匯票承兌前,A樓房不過戶。

其後,甲公司以A樓房作價1000萬元、丙公司以現金1000萬元出資共同設立丁有限公司。某會計師事務所將未過戶的A樓房作為甲公司對丁公司的出資予以驗資。丁公司成立後佔有使用A樓房。

2005年9月,丙公司欲退出丁公司。經甲公司、丙公司協商達成協議:丙公司從丁公司取得退款1000萬元後退出丁公司;但顧及公司的穩定性,丙公司仍為丁公司名義上的股東,其原持有丁公司 50%的股份,名義上仍由丙公司持有40%,其餘10%由丁公司總經理賈某持有,賈某暫付200萬元給丙公司以獲得上述10%的股權。丙公司依此協議獲款後退出,據此,丁公司變更登記為:甲公司、丙公司、賈某分別持有50%、40%和10%的股權;註冊資本仍為2000萬元。

丙公司退出後,甲公司要求丁公司為其貸款提供擔保,在丙公司代表未到會、賈某反對的情況下,丁公司股東會通過了該擔保議案。丁公司遂為甲公司從B銀行借款500萬元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同時,乙公司亦將其持有的上述1000萬元匯票背書轉讓給陳某。陳某要求丁公司提供擔保,丁公司在匯票上籤注:“同意擔保,但A樓房應過戶到本公司。”陳某向大滿公司提示承兌該匯票時,大滿公司在匯票上批註:“承兌,到期丁公司不垮則付款。”

2006年6月5日,丁公司向法院申請破產獲受理並被宣告破產。債權申報期間,陳某以匯票未獲兌付為由、賈某以替丁公司代墊了200萬元退股款為由向清算組申報債權,B銀行也以丁公司應負擔保責任為由申報債權並要求對A樓房行使優先受償權。同時乙公司就A樓房向清算組申請行使取回權。

【問題】

1.丁公司的設立是否有效?為什麼?

【參考答案】有效。甲公司以未取得所有權之樓房出資僅導致甲公司承擔出資不實的法律責任,不影響公司設立的效力。

【參考解析】《公司法》第7條規定,依法設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記機關發給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本題中甲公司以未取得所有權之樓房出資,構成出資不實,根據《公司法》第28條的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在本題中,公司或者其他股東有權要求甲公司履行樓房過戶義務,並可追究其違約責任,對於公司而言,根據《公司法》第200條的規定,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從該法條只貴帝國了公司承擔出資不實的責任並沒有否定公司設立的效力來看,甲公司以未取得所有權之樓房出資僅導致甲公司承擔出資不是的法律責任,不影響丁公司設立的效力。

2.丙退出丁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為什麼?

【參考答案】不合法。丙公司的行為實為抽逃公司資金。

【參考解析】《公司法》第36條明確規定,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本案中,丙公司從丁公司取得退款1000萬元後退出丁公司。違反了上述規定。所以,丙公司的做法是不合法的。

3.丁公司股東會關於為甲公司提供擔保的決議是否有效?為什麼?

【參考答案】無效。該擔保事項應由無關聯關係的股東表決決定。

【參考解析】我國《公司法》第16條對公司對外提供擔保做出如下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根據上述規定,丁公司為本公司的股東甲公司提供擔保,須經股東會決議,並且甲公司不得參與該事項的表決,該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丁公司股東會關於為甲公司提供擔保的決議不符合法律規定,因而是無效的。

4.陳某和賈某所申報的債權是否構成破產債權?為什麼?

【參考答案】陳某的申報構成破產債權。丁公司對匯票的保證有效;大滿公司實為拒絕承兌,陳某對丁公司享有票據追索權。賈某的申報不構成破產債權。賈某的200萬元是對丁公司的出資,公司股東不得以出資款向公司主張債權。

【參考解析】破產債權,指於破產宣告前成立的,只能通過破產程式才能得以公平清償的債權。我國《票據法》第48條規定,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時匯票的保證責任。陳某要求丁公司提供擔保,丁公司在匯票上籤注:“同意擔保,但A樓房應過戶到本公司。”根據上述規定,雖然丁公司在為該匯票提供保證時附有條件,但這並不影響時匯票的保證責任。所以,丁公司要對匯票承擔保證責任。陳某在丁公司破產時,申報的債權構成破產債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1條中規定,破產企業的股權、股票持有人在股權、股票上的權利不屬於破產債權。在本案中,丁公司經過變更後,賈某成為公司股東,並向其出資200萬元。這200萬元作為股東的出資,不能申報破產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