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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監理人員重大責任事故相關法律知識

監理員 閱讀(2.93W)

實踐操作中,工程監理人員要跟蹤工程建設全程。工程監理的職責就是在工程建設中的每一步都依據與發包方的協議,在現場對施工方的工作監督檢查,按照監理業的行話,監理要在施工過程中“旁站”監督施工進度、質量及安全。下面是小編為大家分享工程監理人員重大責任事故相關法律知識,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工程監理人員重大責任事故相關法律知識

  一、從在生產建設中的作用和職責來看,工程監理人員可以成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

  (一)工程監理單位在生產作業中的法律地位

工程監理制度始於建設部1988年釋出的《關於開展建設監理工作的通知》,明確提出要建立建設監理制度,此後,我國的工程監理制度逐步進入到全面推廣階段。建設工程監理,是指由具有法定資質條件的工程監理單位,根據發包人的委託,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的建設工程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和建設工程合同,對承包人在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安全生產等方面,代表發包人對工程建設過程實施監督的專門活動。根據權利和義務對等的原則,它勢必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這裡的責任不僅包括其與發包人的合同責任,也包括刑事責任。

  (二)工程監理人員的在生產作業中的作用

《工程建設監理規定》第18條規定:監理單位是建築市場的主體之一,建設監理是一種高智慧的有償技術服務。監理單位與專案法人之間是委託與被委託的合同關係;與被監理單位是監理與被監理關係。監理單位應按照“公正、獨立、自動”的原則,開展工程建設監理工作,公平地維護專案法人和被監理單位的合法權益。可見,監理企業是受發包人委託監督工程質量及安全的,表面看來工程監理是為發包方利益設定的發包方的代理人。但事實上,這種理解是片面的。工程監理制度設立的目的,絕不僅僅是為了維護髮包人的單方利益,它還應該依合同憑藉自己的專業水平對工程建設中出現的問題公正、獨立、自主地作出判斷,既不能損害建設單位的利益,又不能損害施工單位的利益,換言之就是在維護建設單位的合法權益時,也不損害施工單位的合法權益。許多用國有投資建設的工程專案,施工單位的責任物件有建設單位,理論上還包括全體國民,此種情形下的工程監理還有維護國民經濟不受損失的意義。這也是監理獨立的法律地位所決定的。

  (三)工程監理在工程建設中的職責

《工程建設監理規定》第14條規定:(工程監理)按照建設監理細則進行建設監理;參與工程竣工預驗收,簽署建設監理意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14條第二款規定: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這是法律賦予工程監理的基本職責,是工程監理人員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實踐操作中,工程監理人員要跟蹤工程建設全程。工程監理的職責就是在工程建設中的每一步都依據與發包方的協議,在現場對施工方的工作監督檢查,按照監理業的行話,監理要在施工過程中“旁站”監督施工進度、質量及安全。待施工完畢,監理對工程驗收合格後方允許繼續進行施工,施工方的每一道生產工序都處於監理人員的監控之下。總之,監理人員的工作與施工方的工作是彼此混合、不可截然分開的互動過程。一旦發生重大事故,發生了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損害後果要求,具體操作的施工人員與履行監理職責的監理人員必須一起承擔責任,因為是他們各自過失行為的結合導致了嚴重的損害結果的發生,這種共同的過失的犯罪行為應該依法分別承擔刑事責任,這就是“權”、“責”、“利”相統一的原則。

  二、刑事立法並未將工程監理人員排除在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之外

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所屬的生產單位依法規定為:“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有人指出,由於建築安全直接關係到人民群眾生命財產的安全,立法者在1997年刑法修訂中增設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此罪明確將工程監理單位作為該罪的犯罪主體單位,而在重大責任事故罪中,並未將工程監理企業直接列入法律條款之中,而監理企業與生產單位性質不同,不宜作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單位。我認為這種認識有失偏頗。

工程監理公司是經國家行政機關合法登記的具有法定資質條件獨立法人,不是發包人的附屬部門,與發包人和承包人都處於平等的法律地位。雖然工程監理參與工程施工的`方式不同——他並不實際參與具體的建築施工生產作業,但是他在整個建設過程中,受發包人的委託對工程隨時進行監察,依與發包人的委託協議在不同的建設環節提出意見和建議,監督工程的進度和質量,確保工程安全。在整個施工過程中,施工方和監理方是兩個重要的組成部分,雖然工程監理不是重大責任事故罪規定的“建築企業”範圍,但是它與建築企業共同配合協作,從不同角度分別履行各自的職責,最終依據法律和合同的要求在確保質量和安全的基礎上完成整個建築工程。因此,一旦發生重大事故,工程監理人員在承擔民事責任的同時,也應承擔刑事法律責任,其所在單位完全應該作為生產作業的參與者列入刑法134條規定的與“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同等地位的“其他企業”範圍。

  三、工程監理人員在重大責任事故罪客觀方面的表現

工程監理的刑事責任一般只涉及三種情況:1.《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68條規定,“在工程發包與承包中索hui、受hui、行hui,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2、第69條規定,“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建築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7條規定:“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並未將監理單位人員作為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明確規定。的確,工程監理畢竟不是工程的施工單位,不可能直接進行工程的建築作業,它的主要職責體現在“對承包單位在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設單位實施監督。”“認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的,有權要求建築施工企業改正。”“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建築工程質量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應當報告建設單位要求設計單位改正”等,因此,不太可能出現重大責任事故罪規定的全部行為,比如不會“強令他人冒險作業”。工程監理常見的違法行為表現為“違反規章制度”,這裡的規章制度主要是指《建築法》、《工程建設監理規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中所規定的監理應當履行的義務。多數情況下,監理企業及監理人員作為市場主體追逐的是經濟利益,更為關注的是樹立責任風險意識及合同履約意識,以切實履行自己應承擔的責任。依據履行合同情況劃分責任,無疑是監理人與委託人之間的經濟責任,但它不是監理人需要承擔的全部責任,監理人還承擔著保障社會安全的重大責任——沒有這個任務,監理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礎,因此,由於工程監理怠於或疏忽履行上述義務,導致施工者在施工中造成人員和財產損失,如果已經達到刑法134條規定的社會危害程度,必然要為自己的過失承擔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