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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築節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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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8月1日國務院令第530號,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小編為大家提供民用建築節能條例,全文如下:

民用建築節能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建築節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築使用過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築節能,是指在保證民用建築使用功能和室內熱環境質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過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築,是指居住建築、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等其他公共建築。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築節能工作的領導,積極培育民用建築節能服務市場,健全民用建築節能服務體系,推動民用建築節能技術的開發應用,做好民用建築節能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四條 國家鼓勵和扶持在新建建築和既有建築節能改造中採用太陽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備太陽能利用條件的地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鼓勵和扶持單位、個人安裝使用太陽能熱水系統、照明系統、供熱系統、採暖製冷系統等太陽能利用系統。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民用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民用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以及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民用建築節能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國家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指導下,編制全國民用建築節能規劃,並與相關規劃相銜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民用建築節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築節能標準體系。國家民用建築節能標準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並依照法定程式釋出。

國家鼓勵制定、採用優於國家民用建築節能標準的地方民用建築節能標準。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民用建築節能資金,用於支援民用建築節能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標準制定、既有建築圍護結構和供熱系統的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應用,以及民用建築節能示範工程、節能專案的推廣。

政府引導金融機構對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應用,以及民用建築節能示範工程等專案提供支援。

民用建築節能專案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九條 國家積極推進供熱體制改革,完善供熱價格形成機制,鼓勵發展集中供熱,逐步實行按照用熱量收費制度。

第十條 對在民用建築節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新建建築節能

第十一條 國家推廣使用民用建築節能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裝置,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裝置。國務院節能工作主管部門、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佈並及時更新推廣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錄。

國家限制進口或者禁止進口能源消耗高的技術、材料和裝置。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不得在建築活動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裝置。

第十二條 編制城市詳細規劃、鎮詳細規劃,應當按照民用建築節能的要求,確定建築的佈局、形狀和朝向。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對民用建築進行規劃審查,應當就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徵求同級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0日內提出意見。徵求意見時間不計算在規劃許可的期限內。

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三條 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應當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對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審查;經審查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裝置。

按照合同約定由建設單位採購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裝置的,建設單位應當保證其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

第十五條 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及其註冊執業人員,應當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監理。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進入施工現場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裝置進行查驗;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不得使用。

工程監理單位發現施工單位不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改正;施工單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牆體、屋面的保溫工程施工時,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範的要求,採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實施監理。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裝置不得在建築上使用或者安裝,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應當對民用建築是否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查驗;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

第十八條 實行集中供熱的建築應當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公共建築還應當安裝用電分項計量裝置。居住建築安裝的用熱計量裝置應當滿足分戶計量的'要求。

計量裝置應當依法檢定合格。

第十九條 建築的公共走廊、樓梯等部位,應當安裝、使用節能燈具和電氣控制裝置。

第二十條 對具備可再生能源利用條件的建築,建設單位應當選擇合適的可再生能源,用於採暖、製冷、照明和熱水供應等;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標準進行設計。

建設可再生能源利用設施,應當與建築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對建築的能源利用效率進行測評和標識,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測評結果予以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應當安裝、使用節能裝置。

本條例所稱大型公共建築,是指單體建築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築。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應當向購買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標、節能措施和保護要求、保溫工程保修期等資訊,並在商品房買賣合同和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中載明。

第二十三條 在正常使用條件下,保溫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5年。保溫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保溫工程在保修範圍和保修期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並對造成的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章 既有建築節能

第二十四條 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地理氣候條件等實際情況,有計劃、分步驟地實施分類改造。

本條例所稱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是指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既有建築的圍護結構、供熱系統、採暖製冷系統、照明裝置和熱水供應設施等實施節能改造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既有建築的建設年代、結構形式、用能系統、能源消耗指標、壽命週期等組織調查統計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計劃,明確節能改造的目標、範圍和要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中央國家機關既有建築的節能改造,由有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制定節能改造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公共建築的節能改造,應當制定節能改造方案,經充分論證,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方可進行。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以節能改造的名義對前款規定的既有建築進行擴建、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