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才華齋>建築工程>一級建造師>

建築業大會即將舉辦,建築業或迎改革?

一級建造師 閱讀(8.94K)

住建部相關人士透露

建築業大會即將舉辦,建築業或迎改革?

此次大會確有其事,但舉辦時間尚未最後確定,應該不會早於明年2月,而釋出建築業改革的意見及相關檔案正是該會議的重要議程。目前,關於上述內容正在各地徵求意見,地方協會及各地建設主管部門已經著手或正在徵求意見。但該人士提醒,各個版本的徵求意見稿並不代表住建部的意見,更不代表最終意見。

該人士還表示,包括各地主管部門的意見及各種反饋意見在內的各種資訊,都將彙總至住建部,作為制定改革意見及相關檔案的參考依據。因此,希望大家把握機會,在被徵求意見時,儘可能充分、清晰、客觀地表達自己的意見。

註冊建造師管理規定 (修訂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註冊建造師的管理,規範註冊建造師的執業行為,提高工程專案管理水平,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依據《建築法》、《行政許可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建造師的註冊、執業、繼續教育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註冊建造師,是指通過考核認定或考試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建造師執業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並按照本規定註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建造師註冊證書(以下簡稱註冊證書)的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註冊建造師可以擔任施工單位專案負責人及從事相關專業技術和管理活動。 未取得註冊證書的,不得擔任建設工程專案的施工單位專案負責人,不得以註冊建造師的名義從事相關活動。

第四條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全國註冊建造師的註冊、繼續教育、執業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交通運輸、水利、工程資訊化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對全國有關專業工程註冊建造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註冊建造師的註冊、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交通運輸、水利、工業資訊化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專業工程註冊建造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註冊

第五條註冊建造師實行註冊執業管理制度,註冊建造師分為一級註冊建造師和二級註冊建造師。 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經過註冊方能以註冊建造師的名義執業。

第六條申請初始註冊時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經考核認定或考試合格取得資格證書;(二)受聘於一個相關單位;(三)達到繼續教育要求; (四)沒有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情形。

第七條取得一級建造師資格證書並受聘於一個從事建築活動的施工以及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等單位的人員,應當由本人提出申請,並通過聘用單位向單位工商註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的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註冊申請。涉及鐵路、公路、港口與航道、水利水電、通訊與廣電專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的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主管部門可會同有關部門稽核。 符合條件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的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核發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建造師註冊證書》,並在核發證書後30個工作日內送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對申請一級建造師初始註冊、增項註冊、重新註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的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 對申請一級建造師變更註冊、延續註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的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審查完畢。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的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上報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批完畢。

第九條取得二級建造師資格證書的人員申請註冊的受理和審批程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的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規定。對批准註冊的,在核發證書後30個工作日內送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註冊證書是註冊建造師的執業憑證,由註冊建造師本人保管、使用。註冊證書與執業印章有效期為5年。 註冊建造師的註冊證書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印製。

第十一條初始註冊者,可自資格證書籤發之日起5年內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者,須符合本專業繼續教育的要求後方可申請初始註冊。申請初始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註冊建造師初始註冊申請表;(二)申請人的資格證書、學歷證書和身份證明覆印件;(三)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合同影印件或其他有效證明檔案;(四)聘用單位為申請人繳納社會保險證明材料影印件; (五)逾期申請初始註冊的,應當提供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註冊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應當在註冊有效期屆滿2個月前,按照第七條、第九條的規定程式申請延續註冊。延續註冊的,有效期為5年。申請延續註冊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註冊建造師延續註冊申請表;(二)原註冊證書;(三)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合同影印件或其他有效證明檔案;(四)聘用單位為申請人繳納社會保險證明材料影印件; (五)申請人註冊有效期內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在註冊有效期內,註冊建造師變更執業單位,應當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關係,並按照第七條、第九條的規定程式辦理變更註冊手續,變更註冊後仍延續原註冊有效期。申請變更註冊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註冊建造師變更註冊申請表;(二)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三)申請人與新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合同影印件或有效證明檔案;(四)工作調動證明(與原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證明檔案、退休人員的退休證明、勞動仲裁部門出具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法院判決書)。(五)聘用單位為申請人繳納社會保險證明材料影印件; 一個註冊有效期內,註冊建造師變更註冊單位不得超過2次。

第十四條註冊建造師需要增加執業專業的,應當按照第七條的規定申請專業增項註冊,並提供相應的資格證明。

第十五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二)申請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註冊的;(三)未達到註冊建造師繼續教育要求的;(四)受到刑事處罰,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五)因執業活動受到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5年的;(六)因前項規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3年的;(七)被吊銷註冊證書,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八)在申請註冊之日前3年內擔任工程專案負責人期間,所負責專案發生過重大質量和安全事故的;(九)申請人的`聘用單位不符合註冊單位要求的;(十)年齡超過65週歲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註冊建造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註冊證書失效:(一)聘用單位破產的;(二)聘用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三)被取消資格證書的;(四)已與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合同關係的;(五)註冊有效期滿且未延續註冊的;(六)年齡超過65週歲的;(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八)其他導致註冊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條註冊建造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註冊機關辦理登出手續,收回註冊證書或者公告註冊證書作廢:(一)有本規定第十六條所列情形發生的;(二)依法被撤銷註冊的;(三)依法被吊銷註冊證書的;(四)受到刑事處罰的;(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登出註冊的其他情形。 註冊建造師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註冊建造師本人和聘用單位應當及時向註冊機關提出登出註冊申請或註冊機關依職權登出註冊;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註冊機關舉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告知註冊機關。

第十八條被登出註冊或者不予註冊的,在重新具備註冊條件後,可按第七條、第九條規定重新申請註冊。

第十九條註冊建造師因遺失、汙損註冊證書,需要補辦的,應當持在公眾媒體上刊登的遺失宣告的證明,向原註冊機關申請補辦。原註冊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三章執業

第二十條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受聘於一個從事建築活動的單位,經註冊後方可從事相應的執業活動。 擔任施工單位專案負責人的,應當受聘並註冊於一個具有建築業企業資質的單位。

第二十一條註冊建造師可以從事建設工程專案總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設工程專案管理服務,建設工程技術經濟諮詢,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註冊建造師不得同時在兩個大、中型規模的建設工程專案上擔任施工單位專案負責人。 註冊建造師的具體執業範圍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相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建設工程施工活動中形成的有關工程施工管理檔案,應當由註冊建造師簽字。 施工單位簽署質量合格的檔案上,必須有註冊建造師的簽字。

第二十三條註冊建造師執業資訊實行登記制度,註冊建造師應當及時通過註冊單位將執業資訊向註冊部門備案。

第四章繼續教育

第二十四條註冊建造師在每一個註冊有效期內應當達到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繼續教育要求。

第二十五條註冊建造師在每一註冊有效期繼續教育不少於120學時,其中職業道德教育課時不少於10學時。

第二十六條經繼續教育達到合格標準的,頒發繼續教育合格證書。

第二十七條繼續教育的具體要求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五章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八條註冊建造師享有下列權利:(一)使用註冊建造師名稱;(二)在規定範圍內從事執業活動;(三)在本人執業活動中形成的檔案上簽字;(四)保管和使用本人註冊證書;(五)對本人執業活動進行解釋和辯護;(六)接受繼續教育;(七)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 (八)對侵犯本人權利的行為進行申述。

第二十九條註冊建造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管理規定,恪守職業道德;(二)執行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三)保證執業成果的質量,並承擔相應責任;(四)完整、及時上報執業資訊;(五)接受繼續教育,努力提高執業水準;(六)保守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祕密和他人的商業、技術等祕密;(七)接受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依職權進行的監督檢查; (八)協助註冊管理機關完成相關工作。

第三十條註冊建造師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不履行註冊建造師義務;(二)在執業過程中,索賄、收人賄賂或者謀取合同約定費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執業過程中實施商業賄賂;(四)簽署有虛假記載等不合格的檔案;(五)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執業活動;(六)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受聘或者執業;(七)偽造、變造、倒賣、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格證書、註冊證書;(八)超出執業範圍和聘用單位業務範圍內從事執業活動; (九)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聘用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與申請人簽訂虛假勞動合同或協議;(二)為申請人提供虛假資格證書、身份證明、學歷證明、註冊證書等虛假材料;(三)使用與本單位無關人員證件申請註冊;(四)拒絕協助已解除勞動關係人員辦理相關手續;(五)拒絕配合相關主管部門監督檢查;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註冊建造師的註冊、執業和繼續教育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運用資訊化手段加強註冊建造師管理,建立註冊建造師的資訊資料庫,能夠及時記錄建造師的註冊、執業、處罰等資訊,並實現部門間資訊共享。 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全國統一的註冊建造師管理資訊系統;省、自治區、直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立本行政區域的註冊建造師資訊系統,並與全國統一的註冊建造師管理資訊系統實現資料共享。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檢查人員出示註冊證書;(二)要求被檢查人員所在聘用單位提供有關人員簽署的檔案及相關業務文件;(三)就有關問題詢問簽署檔案的人員; (四)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本規定及工程標準規範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監督檢查人員參加,出示相應證件並認真記錄檢查結果,檢查人員應當在檢查結果上簽字確認。不得索取和收受被檢查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依法的監督檢查應當協助與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將監督檢查的處理結果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六條註冊建造師違法從事相關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並將違法事實、處理結果告知註冊機關;依法應當停止執業、撤銷註冊、吊銷證書的,應當將違法事實、處理建議及有關材料報註冊機關,由註冊機關作出相應處罰。

第三十七條有關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意見及時告知註冊機關。註冊機關應當將涉及公路、港口與航道、水利水電、通訊與廣電、鐵路、民航機場等專業的建造師停止執業、撤銷註冊、吊銷證書等情況告知同級有關部門。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註冊建造師行政處罰的,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以及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的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註冊機關依據職權或者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可以撤銷註冊建造師的註冊:(一)註冊機關工作人員濫用權力、玩忽職守作出准予註冊許可的;(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註冊許可的;(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准予註冊許可的;(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註冊證書的;(五)依法可以撤銷註冊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准註冊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四十條註冊審批部門應建立註冊建造師信用檔案。註冊建造師及其聘用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向註冊機關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註冊建造師信用檔案資訊。註冊建造師信用檔案應當包括註冊建造師的基本情況、業績、獎懲情況、不良行為等內容。違法違規行為、被投訴舉報處理、行政處罰等情況應當作為註冊建造師的不良行為記入其信用檔案。 註冊建造師信用檔案資訊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示。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註冊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註冊,通報批評並給予警告,申請人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

第四十二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證書的,由註冊機關撤銷其註冊,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並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其中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未取得註冊證書,擔任建設工程專案施工單位專案負責人,或者以註冊建造師的名義從事相關活動的,其所簽署的工程檔案無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未辦理變更註冊而繼續執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規定,註冊建造師在執業活動中有第三十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規定,註冊建造師或者其聘用單位未按照要求提供註冊建造師信用檔案資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聘用單位有第三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並計入不良行為記錄;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註冊建造師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依法對申請人准予註冊的;(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註冊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准予註冊決定的;(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初審完畢的;(四)對明知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頒發註冊證書的;(五)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四十九條本規定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