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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鑑定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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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鑑定是刑事訴訟程式中經常適用但又頗有爭議的鑑定活動,鑑定結論作為刑事證據,其適用直接關係到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筆者在刑事審判工作中,發現司法鑑定規則及其適用存在一些問題,本文就這些問題進行了分析和探討,並指出了相應的改進建議,為完善我國刑事鑑定制度提出了自己的設想。

司法鑑定規則

本文分為五個部分,除了引言和結語外,主體內容有一、關於鑑定機構設定及展望;二、司法鑑定人規則及適用;三、司法鑑定啟動程式規則及其適用。

一、引 言

在刑事訴訟中,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過程中,按照訴訟法規定的程式,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的鑑定,即司法活動中進行的鑑定。在司法實踐和部門規章以及地方立法中,將偵查、檢查、審判活動中依照法律程式進行的鑑定,統稱為司法鑑定。由於司法鑑定在探求事實真-相中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因此,探求適合我國目前現狀及發展要求的刑事鑑定制度,對於保障人權和控制犯罪起著越來越重要的意義。

二、關於鑑定機構的設定問題

(一)我國現行鑑定機構模式

我國現行司法鑑定機構分為兩大類設定在四大系統內,即公安機關(含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根據自身職能在其內部設定的司法鑑定機構和由司法行政機關指導和管理的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機構。

(二)現行鑑定機構模式存在的問題

司法實踐中這種機構設定有如下問題1.鑑定活動受到司法機關的干預和影響。公、檢、法三機關“自偵自鑑”、“自訴自鑑”、“自審自鑑”等違法鑑定活動較難避免。公安機關是行使刑事偵察職能的,雖然法律要求其既要注意對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實和證據,也要注意對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實和證據,但特定的訴訟地位決定了其往往更注意對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實和證據,而疏於注意對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實和證據。鑑定人與偵察人員同處一個單位,甚至是共同承擔偵察任務,難免自覺或不自覺地受到偵察人員追訴傾向的影響,在鑑定過程中也更注意對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實和證據。檢察機關也是如此。法院雖不承擔追訴職能,但其一旦要求重新鑑定,即表明其對原鑑定結論持懷疑態度,鑑定人與審判人員同在一個單位,雙方都可能相互影響,從而影響鑑定結果和判決結果;2.鑑定機構人力、物力、財力分散,不利於集中力量開發研究先進技術,使鑑定水準長期保留在原有水準之上;3.各部門之間橫向聯絡複雜、容易形成條塊分割,名自為政,造成訴訟混亂。

(三)國外鑑定機構的設定模式

縱觀國外鑑定機構,一般不外乎三種模式。一種是英美法系國家以美國為代表的分散型鑑定機構,另一種是大陸法系國家以法國為代表的集中型鑑定機構,第三種是以原蘇聯(現俄羅斯亦如此)為代表的集中與分散相結合的鑑定體制。外國所謂的集中型體制實踐上並未集中而是“集權”。法國的鑑定機構主要隸屬於國家各級警-察部門,在各級司法警-察局(相當於我國公安機關的偵查部門)之下設立國家司法鑑定中心,它是集權於偵察部門的鑑定體制。

(四)發展適合我國國情的鑑定機構設定模式

針對以上問題,有必要借鑑大陸法系國家集中型鑑定體制和英美法系分散型鑑定體制,形成適合於目前我國發展現狀的一元化多極鑑定體制或者叫“一元為主、多元結合、專門輔助的混合機構模式”。具體措施為:

1.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的登記、名冊編制和公告3;

2.對現行公安、國安、檢查、法院的鑑定機構進行一定程度的改革,偵查機關根據偵查工作的需要設立的鑑定機構,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不得設立鑑定機構。4這樣就能使原本分散的技術力量得以集中,能夠更好的保障鑑定結論的權威性、客觀性和公正性,而且,使鑑定人擺脫了因其所在鑑定部門隸屬於某一司法機關而可能受到的不良干擾。這種獨立統一的鑑定體系,也便於監管,有利於鑑定制度的標準化及程式化建設;

3.司法機關之外依法設立的為社會服務的各類鑑定機構,可參考英美法系國家的傳統作法,作為專門輔助機構而存在。

三、關於鑑定人規則及適用

(一)我國鑑定人的地位、權利和義務、任職條件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82條第1款第4項、第154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鑑定人是“具有專門知識和技能的人”和“獨立的`訴訟參與人”。故其法定地位明確決定了我國司法鑑定人並不享有優越於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地位和權利,其鑑定結論並不具有“科學判決”的性質。司法鑑定人的結論是法定的證據種類之一,也是有待法庭最終確認的證據材料。因此,我國鑑定人的訴訟地位比英美法系國家相對較高,比大陸法系國家則相對較低,但總體上這種地位體現了兼顧科學性和司法公正的原則。雖然刑訟法對我國鑑定人的地位作出了相應原則性規定,但是,對鑑定人權利和義務以及迴避條件在程式法中均缺乏明確的規定。為此《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工作暫行規定》第7條至第9條根據司法鑑定的實際情況,明確鑑定人不但能瞭解、調查與鑑定案件相關的事實,而且能自主決定鑑定方法、闡述鑑定觀點,拒絕受理非法案件。同時,規定了鑑定人應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及時出具鑑定結論等義務。特別規定除法庭認可的情形外,鑑定人應當依法出庭宣讀鑑定結論並回答鑑定機關的提問。5

(二)我國現行鑑定人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鑑定人制度存在以下問題:

1.鑑定人選任不規範,水準莨莠不齊;

2.對鑑定人權利和義務以及任職條件在程式法中均缺乏明確的規定。我國法律規定,鑑定委託機關僅向“鑑定人送交有關檢材和對比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鑑定有關的情況。”這容易把偵控機關的主觀意向態度傳達給鑑定人,使鑑定人在原本就不甚瞭解案情的前提下作出傾向性鑑定結論;

3.鑑定人出具的鑑定結論,未說明鑑定的過程、根據和方法,使法官作為專業知識的外行很難從鑑定內容上審查鑑定結論的真偽。我國刑事訴訟法僅規定鑑定人應寫出鑑定結論,對應否說明鑑定的過程、根據和方法均未見規定。司法實踐中許多鑑定報告都未闡述鑑定的過程及論證的理由,使庭審中對鑑定結論的質證形同走過常因此,明確規定鑑定人必須說明鑑定的過程是完善我國鑑定人制度的一個重要環節。

4.鑑定人出庭作證的責任機制在司法實踐中沒有落實。世界各國立法均規定鑑定人有出庭作證的義務。我國立法雖規定法官有權詢問鑑定人,但對於鑑定人出庭義務及責任機制沒有明確的規定,鑑定人沒有約束機制,庭審中鑑定人基本上不出庭。這使得庭審無法通過法官和控辯雙方的交叉詢問來判斷鑑定結論的真偽,使質證權無法得到落實,更損害了當事人對鑑定結論-公正權威性的信任,因此,從立法上制定鑑定人出庭作證義務機制也是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

(二)國外鑑定人地位及任職資格的比較

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在對鑑定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鑑定人出庭作證的身份與任務,鑑定人的性質地位各方面相比都不同。在英美法系國家,鑑定人系當事人聘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他們有權拒絕接受鑑定,主張公平專家證人制度,其證言具有明顯的傾向性,因而在英美法系國家,鑑定人與普通證人的地位差不多,理論上把鑑定人稱為“專家證人”。而在大陸法系國家,鑑定人是接受法院或審判官的命令,對具體事實進行判斷,其可聘用輔助鑑定人,可以訊問被告人,參與法庭辯論,可向委託機關提供必要的鑑定資料。因而,在大陸法系國家,鑑定人被界定為“審判官科學上的輔助人”。6由於在英美法系國家,鑑定人的地位與普通證人的地位近似,如同普通證人不需具備特殊資格一樣,擔任鑑定人也沒有嚴格的資格要求。在美國,法庭自行決定鑑定或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決定鑑定,在法院確認的鑑定專家名冊上由當事人選任或法院直接選任。原則上,任何上都可以成為案件的鑑定人,只要該案的法官或陪審員認為鑑定人對案件中的專門性技術問題具有不同於一般人所具有的知識或經驗即可,最後再由法官加以確認。而在大陸法系則不同,由於鑑定人擔任著審判官科學上的輔助人的角色,其擔任資格便具有嚴格的要求,鑑定人由預審法官在全國鑑定專家名冊上選任2人以上進行鑑定,該專家名冊是大陸法系國家鑑定人名冊制度下經過嚴格篩選,登記造冊而形成。應該說兩種不同法系的鑑定人選任制度各有利弊,英美法系鑑定資格人制度有利於維護當事人權益,而大陸法系鑑定人資格制度有利於查明事實真-相,基於以上考慮,英美法系國家鑑定人資格制度有向大陸法系靠攏的趨勢。

(三)改革鑑定人制度相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