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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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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因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適用本條例。前款規定的區域內因土地使用權出讓或市人民政府及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各縣級市(以下稱縣級市)人民政府決定的其他搬遷專案需要遷讓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青島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

青島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工作。

各縣級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轄區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

建設、規劃、土地、公安、工商、物價、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和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房屋拆遷工作。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建設與管理,遵循依法、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以下簡稱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包括房屋所有權人、行政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管理人,以下稱被拆遷所有人)和被拆遷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包括公有房屋承租人和私有房屋承租人,以下稱被拆遷使用人)。

第七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實施拆遷,按規定標準對被拆遷人進行拆遷補償,補貼住房改善費。

被拆遷人應當遵守本條例,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同被拆遷房屋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單位和個人應當與被拆遷人處理好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配合做好房屋拆遷有關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八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由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以下稱拆遷承辦人)實施。從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人員必須經業務培訓考核,取得崗位合格證書。

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和崗位合格證書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九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實施拆遷,也可委託拆遷承辦人實施拆遷。拆遷人自行實施拆遷的,必須具有拆遷承辦人的資格;委託拆遷承辦人實施拆遷的,拆遷人和拆遷承辦人應訂立拆遷委託合同,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拆遷人應當按規定向拆遷承辦人交付委託拆遷費,向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繳納拆遷管理費。

第十條 城市房屋拆遷應當按下列順序實施:

(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拆遷範圍;

(二)拆遷申請人核查房屋情況;

(三)拆遷申請人制定拆遷計劃和拆遷補償方案;

(四)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拆遷許可證,釋出拆遷通告;

(五)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協議;

(六)被拆遷人搬遷騰地。

第十一條 拆遷申請人憑建設專案定點通知書或土地使用權出讓批准檔案,提請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向有關部門發出拆遷通知,告知拆遷範圍和需配合辦理的事項,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 拆遷申請人憑拆遷通知,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核查被拆遷房屋的產權情況、使用情況及租賃情況。

拆遷申請人憑拆遷通知,要求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和有關部門停止拆遷範圍內房屋的新建、翻建、擴建、改建、大修(倒危房搶修除外)、裝修,停辦房屋交易、互換、析產、分割、贈與、出租、變更使用性質手續和臨時建築的延期手續,停辦有關營業執照。停辦有關手續的期限為十八個月,逾期自行終止。

第十三條 拆遷申請人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築施工圖紙、拆遷計劃、拆遷補償方案、拆遷補償金專戶和住房改善費儲存證明等,向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申領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定拆遷計劃和拆遷補償方案;對於符合規定的,發給拆遷許可證。

未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准開工。

拆遷人必須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實施拆遷,不得擅自改變經批准的拆遷範圍和期限。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提前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四條 拆遷計劃包括下列內容:

(一)拆遷範圍和拆遷方式;

(二)拆遷補償方式;

(三)房屋拆遷補償費、搬遷補助費的預算和支付方式;

(四)拆遷補償協議簽訂時間和期限。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方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狀況(房屋使用性質、產權歸屬、面積等);

(二)被拆遷人情況;

(三)補償的具體措施;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條 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五日內釋出拆遷通告,公佈拆遷人、拆遷承辦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簽定拆遷補償協議和搬遷騰房期限、臨時過渡期限等。

第十七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期限內簽訂拆遷補償協議。

拆遷人應當將拆遷補償協議副本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拆遷補償協議示範文字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

第十八條 拆遷當事人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期限內,未能協商一致簽訂拆遷補償協議的,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裁決。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裁決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製作決定書。決定受理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裁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拆遷人或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或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履行裁決又不起訴的,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在訴訟期間拆遷人已經給予被拆遷人補償或提供了週轉房的,不停止裁決的執行。

拆遷當事人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後,一方當事人反悔或拒不履行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向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裁決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九條 超過拆遷通告規定的搬遷期限,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釋出拆遷通告的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搬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搬遷,或者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第二十條 拆遷房屋有權屬糾紛的,由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拆遷補償方案,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人應當依法辦理被拆遷房屋的證據保全公證和拆遷貨幣補償金及住房改善費的提存公證。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強佔房屋。對強佔房屋的,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遷出。逾期不遷出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遷出。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拆除房屋應當在房屋拆除前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屋拆除登記手續,並於房屋拆除後三十日內辦理房屋產權登出登記手續,繳銷原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屬變更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公開拆遷補償標準、拆遷補償方案和拆遷補償結果,接受監督。

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實施情況實行監督檢查。

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祕密。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和統計報表制度。拆遷人和接受委託的拆遷承辦人應當加強對拆遷檔案和統計資料的管理,並定期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按本章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拆遷補償。拆遷補償可以採用貨幣補償方式,也可以採用房屋補償方式。

第二十六條 拆遷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和該房屋所在區域普通住宅商品房平均銷售價格,結算拆遷補償金。

拆遷住宅房屋,被拆遷人的原房屋(含其在本市的其他住房,下同)的建築面積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拆遷人應根據其差額面積,按所在區域的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結算對受補償的被拆遷人補貼住房改善費,差額面積不足六平方米的按六平方米補貼住房改善費。原房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米以上的,按六平方米補貼住房改善費。

拆遷私有住宅房屋,根據被拆遷所有人申請,拆遷人可以按被拆遷住宅房屋的市場評估價與被拆遷所有人結算拆遷補償金。按市場評估價結算拆遷補償金的房屋不再補貼住房改善費。

第二十七條 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拆遷貨幣補償,應當將被拆遷房屋的使用面積換算成建築面積結算拆遷補償金。拆遷補償金扣除按房改有關規定購買原房屋產權須支付的價款,餘款作為給被拆遷使用人的拆遷補償,扣除款支付給被拆遷所有人。

公有出租住宅房屋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結算的住房改善費全部支付給被拆遷使用人。

第二十八條 私有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履行搬遷騰房義務後,拆遷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將結算的拆遷補償金和住房改善費全部支付給被拆遷所有人。

第二十九條 拆遷住宅房屋,實行房屋補償的,拆遷人應當按照貨幣補償方式結算的拆遷補償金和住房改善費總額提供價款相當的房屋給被拆遷人。房屋價款與拆遷補償金和住房改善費總額存在差價的,應當結算差價款。被拆遷人對補償的房屋享有完全產權。住宅房屋拆遷屬下列情況之一,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補償:

(一)公有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使用人要求實行房屋補償的;

(二)私有住宅房屋的被拆遷所有人要求實行房屋補償的。

第三十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補償金按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和市場評估價結算,拆遷補償金全額支付給被拆遷所有人;實行房屋補償的,拆遷人應當按照貨幣補償方式結算的補償金提供價款相當的房屋給被拆遷人。房屋價款與補償金存在差價的,應當結算差價款,補償房屋的產權性質保持不變。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由拆遷人付給一定數額的經營性補助費。

拆遷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按住宅房屋實行拆遷補償,並由拆遷人付給一定數額的經營性補助費。

第三十一條 拆遷依法實施行政代管的房屋,由拆遷人按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拆遷補償金和住房改善費或補償的房屋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拆遷補償協議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房屋的證據保全公證。

被拆遷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的房屋,可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違法建築和逾期臨時建築不予補償,由當事人在限期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遷人報請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在批准期限內的臨時建築,可給予適當補償,但批准臨時建築時規定不予補償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拆遷公共設施及非營利的公益事業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劃統籌安排。

第三十四條 拆遷軍事設施、宗教設施、文物古蹟和園林綠地及樹木,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被拆遷使用人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期限內搬遷騰房,拆遷人應當按有關規定付給搬遷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實施拆遷計劃的拆遷補償金和住房改善費必須足額到位,專戶存入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銀行,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核實並監督使用。其中,屬於財政投資專案的,按財政投資的規定管理和監督使用,拆遷人應將拆遷補償金及住房改善費的儲存、使用情況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房屋拆遷補償協議簽訂後,拆遷人應當按協議約定,通知銀行向受補償的被拆遷人開具拆遷補償金和住房改善費專項存款憑證。

第三十八條 公有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使用人有下列情況之一,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實行拆遷補償解決住房確有困難的,經本人提出申請,可按有關規定承租原公有住房的被拆遷所有人安排的公有住宅房屋,其拆遷補償金和住房改善費由拆遷人支付給原公有住宅房屋的被拆遷所有人:

(一)被拆遷使用人原住公有住宅房屋租金實行減、免照顧的;

(二)被拆遷使用人是民政部門確定的城鎮最低生活保障物件的;

(三)因其他原因確無購房能力的。

第三十九條 被拆遷房屋的價格評估,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有資質的評估機構承擔。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

(二)委託非拆遷承辦人實施拆遷的;

(三)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的拆遷期限實施拆遷的,或者擅自改變拆遷範圍的。

第四十一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週轉房的,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按週轉房使用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罰款,並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拆遷通告發布後,拆遷人停止拆遷建設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拆遷人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拒絕、阻礙拆遷行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當予以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五條房屋拆遷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費、委託拆遷費、搬遷補助費、經營性補助費的標準和收取、發放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普通住宅商品房平均銷售價格、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定期公佈。

第四十七條 各縣級市的拆遷補償標準、有關費用標準和收取、發放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八條 建制鎮和工礦區居民點的城市房屋拆遷,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通告實施的房屋拆遷,按照原規定執行。

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2]

《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業經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並報經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現將修訂後的《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公佈,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範拆遷行為,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縣級市和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監督管理;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受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生態環境改善和文物古蹟保護。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編制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統籌安排建設規模,調整住房供應結構,完善住房保障體系。

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按照規定程式報批後,應當向社會公佈,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房屋拆遷應當按照批准的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進行。

第六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包括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行政代管人和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管理人,下同)應當依照本條例,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被拆遷房屋設定他項權利的,利害關係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法處理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配合做好房屋拆遷有關工作。

第七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八條 建設專案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土地儲備專案以及其他搬遷專案涉及房屋拆遷的,建設單位憑規劃選址意見書或者有關批准檔案,提請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發出通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核查擬拆遷範圍內房屋的產權情況、使用情況以及租賃情況,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九條 房屋拆遷年度計劃確定後,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列入年度計劃拆遷範圍內房屋的產權分割、分立承租名義手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通知要求執行。

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建設單位在暫停期限內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暫停期限順延至拆遷期限屆滿之日;暫停期限屆滿建設單位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暫停期限終止。

第十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向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專案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用於房屋補償的房源證明;

(六)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資金儲存證明。?屬政府確定的土地儲備專案以及其他搬遷專案的,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提交政府有關批准檔案和前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資料。

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拆遷房屋的單位在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前,應當在擬拆遷區域公示規劃方案、拆遷補償方案,徵求被拆遷人的意見。

第十一條 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拆遷範圍;

(二)被拆遷房屋的狀況(包括房屋使用性質、產權歸屬、面積等);

(三)被拆遷人情況和公示方案的反饋意見;

(四)拆遷方式;

(五)拆遷補償方式;

(六)實施房屋補償的方案;

(七)實施貨幣補償的方案;

(八)拆遷補償協議簽訂的期限;

(九)被拆遷人搬遷騰房的期限;

(十)拆除房屋的期限;

(十一)補償房屋的交付期限。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釋出拆遷公告,公佈拆遷人、拆遷實施單位、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期限、搬遷騰房期限、臨時過渡期限等。

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實施拆遷。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向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延期申請;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四條 拆遷人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應當在拆遷現場公示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工作流程、拆遷補償標準、拆遷補償方案、拆遷實施單位和評估單位資質證書、拆遷工作人員名單等,接受監督。

第十五條 自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通知要求做好相關工作。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經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暫停期限延長累計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在拆遷公告規定的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期限內,就補償方式、房屋補償的面積和地點、貨幣補償金額、搬遷騰房期限、臨時過渡期限等事項,簽訂拆遷補償協議。

拆遷公有出租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共同簽訂拆遷補償協議。

拆遷人不得要求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先搬遷後訂立拆遷補償協議。

第十七條 拆遷期間,拆遷人不得改變尚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交通等基本生活條件,不得拆除影響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築物、構築物等。

嚴禁以暴-力、脅迫等手段迫使和欺騙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或者搬遷。

第十八條 拆遷補償協議簽訂後,拆遷人應當按照協議約定,通知儲存拆遷補償資金的金融機構向實行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開具拆遷補償金專項存款憑證。

拆遷人實施拆遷計劃的拆遷補償資金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儲存,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核實並監督使用。

第十九條 被拆遷房屋產權不明確的,由拆遷人提出拆遷補償意見,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人應當依法辦理被拆遷房屋的證據保全公證和拆遷補償金或者補償房屋的提存。

第二十條 對拆遷當事人之間有關房屋拆遷糾紛的`裁決和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的建設專案轉讓的,專案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到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變更手續。建設專案轉讓後,原拆遷補償協議中專案轉讓人的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專案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將轉讓有關事項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除後三十日內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屋產權登出登記手續,繳銷原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屬變更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和統計資料報告制度,定期將拆遷統計情況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拆遷人、拆遷實施單位應當加強對拆遷檔案和統計資料的管理,並按照規定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和補償房屋的面積以建築面積計算。

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私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權證載明的建築面積為準,公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權證或者計租表載明的建築面積為準。無房屋所有權證或者計租表但建設合法的房屋和計租表上只載明使用面積的公有房屋,其建築面積以批准建設檔案載明的房屋建築面積或者以房地產測繪機構實測的建築面積為準。

第二十五條 拆遷補償可以採用房屋補償方式,也可以採用貨幣補償方式。

除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以外,由被拆遷人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六條 拆遷房屋實行房屋補償的,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和建設工程的性質,實行就地或者異地補償。

拆遷住宅房屋,拆遷區域用於住宅房屋建設、被拆遷人要求實行就地房屋補償且按照批准的建設工程規劃能夠滿足被拆遷人補償房屋要求的,拆遷人應當實行就地房屋補償。

拆遷區域用於住宅房屋建設的,規劃部門在審批該住宅房屋建設工程規劃時,應當考慮被拆遷人就地房屋補償的需要。

第二十七條 拆遷住宅房屋實行就地房屋補償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按照被拆遷房屋面積補償;

(二)增加十平方米住房改善面積;

(三)被拆遷房屋面積不足二十五平方米的,按照二十五平方米計算;

(四)被拆遷房屋面積與住房改善面積之和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按照四十五平方米補償,差額部分由被拆遷人按照拆遷區域新建商品住房銷售價格的百分之五十支付房款;

(五)被拆遷人在本市其他區域承租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已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購買公有住宅房屋的,該公有住宅房屋面積與被拆遷房屋面積之和大於二十五平方米的,不適用本款第三項的規定;該公有住宅房屋面積與被拆遷房屋面積及住房改善面積之和大於四十五平方米的,不適用本款第四項的規定。

實際用於補償的房屋超出應補償面積的部分,由被拆遷人按照補償房屋的商品住房銷售價格支付房款。補償房屋的產權歸被拆遷人。

實行就地房屋補償的被拆遷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支付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房款的,由被拆遷人另行選擇貨幣補償或者異地房屋補償。

第二十八條

拆遷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計算方法,被拆遷房屋面積與住房改善面積之和按照拆遷區域新建商品住房銷售價格結算拆遷補償金;被拆遷房屋面積與住房改善面積之和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部分,以拆遷區域新建商品住房銷售價格的百分之五十結算(但不得低於同期經濟適用住房的平均銷售價格),計入拆遷補償金。

拆遷補償金由拆遷人以貨幣方式支付給被拆遷人。

第二十九條 拆遷住宅房屋實行異地房屋補償的,拆遷人應當提供與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方法計算的拆遷補償金價款相當的房屋給被拆遷人。拆遷補償金與異地補償房屋價款存在差價的,雙方應當互相結算差價款。

第三十條 拆遷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一)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選擇房屋補償且被拆遷人同意解除租賃關係的,由房屋承租人向被拆遷人支付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關規定購買被拆遷房屋所應當支付的價款,拆遷人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原房屋承租人進行房屋補償,補償房屋的產權歸原房屋承租人。

(二)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且被拆遷人同意的,由拆遷人將按照本條例規定計算的拆遷補償金扣除房屋承租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關規定購買被拆遷房屋所應當支付的價款,餘款支付給房屋承租人,扣除款支付給被拆遷人。

(三)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與被拆遷人對拆遷補償方式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補償。補償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再行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四)私有出租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要求實行貨幣補償但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補償。

第三十一條 被拆遷人、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符合本市經濟適用房、廉租住房有關規定的,經本人申請,按照經濟適用房、廉租住房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實行就地房屋補償的,按照被拆遷房屋面積進行補償;補償房屋超出被拆遷房屋面積的部分,由被拆遷人按照補償房屋的銷售價格支付房款。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房屋面積按照拆遷區域新建同類非住宅商品房銷售價格向被拆遷人支付拆遷補償金;實行異地房屋補償的,拆遷人應當提供與拆遷補償金價款相當的房屋給被拆遷人,拆遷補償金與異地補償房屋價款存在差價的,雙方應當互相結算差價款。?拆遷非住宅房屋實行房屋補償的,補償房屋的產權保持不變。

拆遷出租的國有直管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拆遷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按照住宅房屋進行拆遷補償。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拆遷區域新建商品住房銷售價格、拆遷區域新建同類非住宅商品房銷售價格和異地補償房屋價款,以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第三十四條 拆遷房屋實行房屋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補償協議規定的期限內,向被拆遷人或者原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交付補償房屋。

用於補償的房屋應當符合國家設計規範和質量安全標準,產權清晰且無權利限制。拆遷人應當協助被拆遷人或者原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

第三十五條 拆遷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在被拆遷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遷騰房後三日內,向被拆遷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出具相關證明,由被拆遷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憑該證明和拆遷補償金專項存款憑證到金融機構領取拆遷補償金。

第三十六條 拆遷依法實施行政代管的房屋,由拆遷人按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拆遷補償金或者補償的房屋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拆遷補償協議應當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被拆遷房屋的證據保全公證。

第三十七條 拆除違法建築和逾期臨時建築不予補償,由當事人在限期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遷人報請規劃管理部門批准拆除。

拆除在批准期限內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但批准臨時建築時規定不予補償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拆遷公共設施、非營利的公益事業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貨幣補償。

拆遷營利的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和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九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搬遷騰房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支付搬遷補助費。

拆遷住宅房屋,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需要在外臨時過渡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拆遷補償協議約定的臨時過渡期限支付臨時過渡補助費或者提供週轉房。拆遷人不能按照規定交付補償房屋而延長過渡期限的,應當自逾期之日起增付臨時過渡補助費;對週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臨時過渡補助費。

拆遷非住宅房屋或者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造成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產、停業損失的,拆遷人應當支付經營性補助費。

第四十條 對拆遷區域新建商品住房銷售價格、拆遷區域新建同類非住宅商品房銷售價格和異地補償房屋價款的評估,由取得房地產評估資質的機構進行。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佈房地產評估機構的名錄,供拆遷當事人選擇。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房屋拆遷評估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在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佈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中共同選定評估機構;拆遷人和被拆遷人不能共同選定的,由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抽籤確定。

拆遷人應當與選定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訂立拆遷評估委託合同,並自拆遷評估委託合同簽訂後十五日內,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 房屋拆遷評估一般應當採用市場比較法,參照鄰近、類似房地產的市場交易價格,結合被評估房屋的狀況進行。

統計部門應當至少每兩個月向社會公佈一次房屋交易價格資訊。

房屋拆遷評估應當堅持獨立、客觀、公正、合法的原則。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拆遷評估活動和評估結果。

第四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自評估結束後的五日內在拆遷地點公佈評估結果,並送達被拆遷人。

第四十四條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原評估機構書面申請複核,也可以另行委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佈範圍內的房地產評估機構重新評估。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的差異在允許範圍之內的,原評估結果有效,重新評估費用由委託人承擔。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的差異超出允許範圍的,由市房屋拆遷評估專家鑑定小組進行鑑定,重新評估和鑑定費用由未被採用評估結果的評估機構及其委託人共同承擔。?拆遷評估專家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示選定,組成專家庫,拆遷評估專家鑑定小組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組成。專家鑑定小組人員不得少於五人。

第四十五條 對在房屋拆遷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拆遷人在拆遷期間,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恢復原狀;給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拆遷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拆遷公告發布後,拆遷人停止拆遷建設給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八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在房屋拆遷評估中,違反房屋拆遷評估的有關規定,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房屋拆遷評估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檔案或者在出具證明檔案時有重大過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拒絕、阻礙房屋拆遷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依照治安管理的有關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房屋拆遷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