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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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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按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拆遷當事人是指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拆遷當事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自然人)。

第四條 成都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

作。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所屬的市房屋拆遷管理機構主管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龍泉驛、青白江區和各縣(市)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所轄城區的房屋拆遷工作。

第五條 拆遷人持建設用地的批准檔案和拆遷安置方案,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並領得《拆遷許可證》後,方可進行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被委託單位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領得

《代辦拆遷許可證》後方可代辦拆遷。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協議訂立後,可以辦理公證,並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拆除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代管的房屋,其拆遷協議須經公證。

第六條 拆遷人必須按本條例對被拆遷人予以安置和被償,嚴格履行當事人雙方簽訂的安置、被償書面協議。

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建設需要,按規定時間搬遷,不得拖延或阻撓。對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

定,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拆遷當事人如對房屋安置、補償持有爭議,由當事人申請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進行調解或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如對裁決不服,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已作安置或提供了週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七條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權和麵積的認定,城市房屋以當地政府頒發的《房屋產權證》為準;鄉(鎮)企業房屋和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居民的私有房屋,以有批准許可權機關批准的檔案為準。

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自行拆除,不予被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房屋所有權的轉移、變更、房屋的估價,由拆遷人或委託的代辦單位申請房地產管理機關統一辦理。

第八條 用地範圍內已予補償的被拆除房屋,處置權歸拆遷人。

第九條 拆遷安置中,被拆遷人戶口、生活供應關係的轉移和學生轉學等,由有關部門和單位憑被拆遷人的《拆遷通知書》給予辦理。

第二章 城市居民住房的拆遷

第十條 拆遷人或代辦拆遷單位憑《拆遷許可證》到拆遷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和公安派出所對用地範圍內的被拆遷人進行登記。拆遷入憑《拆遷許可證》,向區、縣公安(分)局申請,在規定期限內,停止用地範圍內戶口的遷入和分戶,被拆遷人不得改變房屋的使用性質。

第十一條 拆遷城市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拆遷人對房屋所有人應作合理補償,對房屋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允許被拆遷人向拆遷人購買被安置的房屋。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與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間的差價結算及超過或者不足所拆除住宅房屋的原建築面積部分的價格結算辦法按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拆除住宅房屋的面積安置以及對按照原面積安置有困難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的辦法,按照國務院《城市房屋

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下列情況不安置住房:

正式戶口不在本城市者;

在拆遷範圍內有正式戶口,實際未居住者。

第十三條 被拆遷人自願換房,必須在領到住房通知單後,方可進行。

第十四條 被拆遷人自行解決臨時過渡住房的,由拆遷人發給過渡補貼費;自行解決確有困難者,由拆遷人解決,不發給過渡補貼費。

臨時過渡期,從搬遷之日起,不得超過一年半。逾期,過渡補貼費加倍發給。

被拆遷人一次定居安置的,由拆遷人發給一次性搬遷費;先過渡再定居安置的,發給兩次搬遷費。

第十五條 農村居民因徵地轉為非農業戶口居民的,以及租用農村居民房屋的非農業戶口居民的拆遷安置,按本條例第十一條辦理。

未經批准或非法批准佔用土地修建的房屋不作安置,並依法限期拆除或予沒收。

第三章 非住宅房屋的拆遷

第十六條 拆除各種非住宅房屋,由拆遷人用基本相同建築面積的房屋與房屋所有人被拆除房屋進行產權調換。在相等面積內,分別核定房價,被拆除房屋以房地產管理機關估價為準,新安置房屋以新建房屋基本造價為準,互相結算。超出被拆除房屋面積的部分,按非住宅商品價購買。

房屋所有人不要求被拆除房屋產權調換和安置的,作價被償的金額,由拆遷人按照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十七條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地點,應服從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八條 出租的非住宅房屋,租賃雙方應繼續履行租賃合同。在使用人遷入新安置用房後,可重新議定租金。

第十九條 拆遷商業、生產用房,拆遷人應安排過渡用房,也可由被拆遷人主管部門調劑安排。因拆遷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拆遷人給予房屋使用人適當經濟補償。

第二十條 非住宅房屋的認定,以拆遷封戶前《房屋產權證》(《房屋使用證》)、房屋租賃合同、營業執照記載的使用性質為準。

第四章 其他建築物和公共設施的拆遷

第二十一條 拆遷中應保護名勝古蹟、文物。

對有價值的古建築、寺廟和教會房屋,需要拆除後恢復的,拆遷人應異地修復。

第二十二條 拆除人防工程、環衛以及各種管線等公共設施,拆遷當事人應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 被拆遷人在規定期限內搬遷的,拆遷人可在經濟上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不履行或單方變更拆遷安置協議造成損失的,由拆遷人負責經濟賠償,並對拆遷人處以罰款。

被拆遷人不按期搬遷或不履行拆遷安置協議造成損失的,由被拆遷人負責賠償,並對被拆遷人處以罰款。

代辦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取消代辦拆遷資格,並處以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由代辦拆遷單位負責經濟賠償。

經濟賠償和罰款,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決定和執行。罰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五條 拆遷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視情

節輕重給予批語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成都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可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報經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原頒發的有關基本建設拆遷安置管理規定與本條例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修正)

2015年05月24日 10:36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修正)

四川成都

1991年6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 會議通過 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 十五次會議批准

1998年5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 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次會議《關於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城市 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保護拆遷

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 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 附屬物的,均按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拆遷當事人是指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拆遷當事人可以是法人,也 可以是公民(自然人)。

第四條 成都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市房地

產管理部門所屬的市房屋拆遷管理機構主管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區 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龍泉驛、青白江區和各縣(市)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 門主管所轄城區的房屋拆遷工作。

第五條 拆遷人持建設用地的批准檔案和拆遷安置方案,向房屋拆遷主管

部門申請並領得《拆遷許可證》後,方可進行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 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被委託單位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領得《代辦拆遷 許可證》後方可代辦拆遷。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

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協議訂立後,可以辦理公證,並送房 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拆除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代管的房屋,其拆遷協議須 經公證。

第六條 拆遷人必須按本條例對被拆遷人予以安置和補償,嚴格履行當事 人雙方簽訂的安置、補償書面協議。

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建設需要,按規定時間拆遷,不得拖延或阻撓。對無正

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 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 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拆遷當事人如對房屋安置、補償持有爭議,由當事人申請有批准拆遷的房 屋拆遷主管部門進行調解或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 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如對裁決不服,可以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訴訟期間,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已作安置或提供了週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 行。

第七條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權和麵積的認定,以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權證 書記載為準。

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自行拆除,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 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房屋所有權的轉移、變更、房屋的估價,由拆遷人或委託的代辦單位申請 房地產管理機關統一辦理。

第八條 用地範圍內已予補償的被拆除房屋,處置權歸拆遷人。

第九條 拆遷安置中,被拆遷人戶口、生活供應關係的轉移和學生轉學 等,由有關部門和單位憑被拆遷人的《拆遷通知書》給予辦理。

第二章 城市居民住房的拆遷

第十條 拆遷人或代辦拆遷單位憑《拆遷許可證》到拆遷所在地的街道辦 事處和公安派出所對用地範圍內的被拆遷人進行登記。拆遷人憑《拆遷許可 證》,向區、縣公安(分)局申請,在規定期限內,停止用地範圍內戶口的遷 入和分戶,被拆遷人不得改變房屋的使用性質。

第十一條 拆遷城市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拆遷人對房屋所有人應作合理 補償,對房屋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允許被拆遷人向拆遷人購買被安置的房 屋。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與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間的差價結算及超過

或者不足所拆除住宅房屋的原建築面積部分的價格結算辦法按照國務院《城市 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拆除住宅房屋的面積安置以及對按照原面積安置困難的被拆除房屋使用

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的辦法,按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 三十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下列情況不安置住房:

正式戶口不在本城市者;在拆遷範圍內有正式戶口,實際未居住者。 第十三條 被拆遷人自願換房,必須在領到住房通知單後,方可進行。 第十四條 被拆遷人自行解決臨時過渡住房的,由拆遷人發給過渡補貼 費;自行解決確有困難者,由拆遷人解決,不發給過渡補貼費。

臨時過渡期,從搬遷之日起,不得超過一年半。逾期,過渡補償費加倍發 給。

被拆遷人一次定居安置的,由拆遷人發給一次性搬遷費;先過渡再定居安 置的,發給兩次搬遷費。

第三章 非住宅房屋的拆遷

第十五條 拆除各種非住宅房屋,由拆遷人用基本相同建築面積的房屋與

房屋所有人被拆遷房屋進行產權調換。在相等面積內,分別核定房價,被拆除 房屋以房地產管理機關估價為準,新安置房屋以新建房屋基本造價為準,互相 結算。超出被拆除房屋面積的部分,按非住宅商品價購買。

房屋所有人不要求被拆除房屋產權調換和安置的,作價補償的金額,由拆 遷人按照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十六條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地點應服從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七條 出租的非住宅房屋,租賃雙方應繼續履行租賃合同。在使用人 遷入新安置用房後,可重新議定租金。

第十八條 拆遷商業、生產用房,拆遷人應安排過渡用房,也可由被拆遷

人主管部門調劑安排。因拆遷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拆遷人給予房屋使用人適當 經濟補償。

第十九條 非住宅房屋的認定,以拆遷封戶前房屋所有權證書、房屋租賃 合同、營業執照記載的使用性質為準。

第四章 其他建築物和公共設施的拆遷

第二十條 拆遷中應保護名勝古蹟、文物。

對有價值的古建築、寺廟和教會房屋,需要拆除後恢復的,拆遷人應異地 修復。

第二十一條 拆除人防工程、環衛以及各種管線等公共設施,拆遷當事人 應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人在規定期限內搬遷的,拆遷人可在經濟上給予獎 勵。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不履行或單方變更拆遷安置協議造成損失的,由拆遷 人負責經濟賠償,並對拆遷人處以罰款。

被拆遷人不按期搬遷或不履行拆遷安置協議造成損失的,由被拆遷人負責 賠償,並對被拆遷人處以罰款。

代辦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取消代辦拆遷資格,並處以罰款;造成經濟損 失的,由代辦拆遷單位負責經濟賠償。

經濟賠償和罰款,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決定和執行。罰款一律上繳同級財 政。

第二十四條 拆遷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

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 定不服的,可以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 出處罰決定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視情節輕重給 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成都市人民政府根據本 條例可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8日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2]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經2001年6月6日國務院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專案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專案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佈。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二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週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專案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專案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於拆遷安置。

第二十九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稽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週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週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週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週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七條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國務院公佈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3]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專案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專案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佈。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二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週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專案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專案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於拆遷安置。

第二十九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稽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週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週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週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週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七條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國務院公佈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篇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於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准檔案、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准併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准的拆遷範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第九條 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託拆遷。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施統一拆遷。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被委託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佈。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向拆遷範圍內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辦理。

第十二條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

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三條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並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週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祕密。

第十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一條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二十二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三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住宅房屋與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間的差價結算及超過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築面積部分的價格結算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係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五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六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佈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蔘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範圍內具有正式戶口的公民和在拆遷範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第二十八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於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

對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

第二十九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築面積安置。

第三十條 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按照原建築面積,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積或者原居住面積(以下簡稱原面積)安置。

對按照原面積安置住房有困難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增加安置面積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週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週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騰退週轉房。

第三十三條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適當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由拆遷人提供週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適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可以由拆遷人付給適當補助費。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並可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並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週轉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週轉房,並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中所規定的罰款,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罰款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九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