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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勞動合同最短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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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集《勞動合同法(草案)》修改意見,代表呼籲:

有關勞動合同最短期限

繼上週召開座談會集中徵集《勞動合同法(草案)》修改意見後,昨日,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再一次組織高校法學領域的專家學者、律師事務所的律師、社科院專家、審判機構的審判員以及用人單位職工代表等召開座談會,聽取大家的意見。

“我們建議,勞動合同應規定最短用工期限,且這個期限不得低於兩年。”“我認為,備用金的數額過高,不利於勞動力派遣這種用工形式的正常發展。”“我建議,修改對勞動補償金的規定……”針對草案中各項規定,參加座談會的各界人士具體地表達了自己的修改意見,在熱烈的發言中,大家的修改的焦點逐漸集中到以上幾個方面。

據瞭解,參加會議的代表在接到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會議通知後,均對草案文字進行了認真研究,有的還在自己的領域組織了座談會,聽取了相關人士的看法。昨日,每個人的發言,都代表了相當一部分人的意見。據悉,我省對《勞動合同法(草案)》徵集修改意見的日期截至本月20日,在此之前,您如果還有什麼想法和意見,可郵寄給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

焦點一“備用金”金額

草案第12條:以勞動力派遣形式用工的用人單位,註冊資本不得少於50萬元,並應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勞動保障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賬戶中以每一名被派遣的勞動者不少於5000元為標準存入備用金。

聲音:關於這個“備用金”的規定不合理。首先,勞動力派遣單位和其他所有用人單位一樣是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登記註冊的,其法律地位與其他用人單位完全相同,僅為勞動力派遣形式的用人單位設定“備用金”是歧視性規定。如果一定要設立“備用金”制度,就應對所有的用人單位一視同仁。其次,規定中的“備用金”金額太高,一旦實行,將嚴重影響勞動力派遣這種用工形式。假如一個勞動力派遣單位派遣用工達1萬人,就將交納“備用金”至少5000萬元。此外,勞動保障主管部門如何使用和管理鉅額的款項,也是一個問題。

焦點二違規處罰

草案第59條:勞動力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由勞動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按每一名勞動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勞動者權益在被派遣的工作崗位受到損害的,由勞動力派遣單位和接受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聲音:這是一項對勞動力派遣單位帶有歧視性的規定。此條不應僅僅針對勞動力派遣單位,而應針對所有用人單位。建議此條修改為“適用於所有用人單位,包括勞動力派遣單位”。

焦點三合同期限

草案第9條第1款:勞動合同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3種。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以書面形式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以書面形式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以書面形式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終止條件的勞動合同。

聲音:目前用人單位為了減少解除勞動合同的成本,大量採用與勞動者簽訂短期合同的方式,導致勞動者的職業穩定性得不到保障。建議草案對最短勞動合同期限進行明確規定,比如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合同的期限不得低於兩年。

焦點四社保繳納

草案第36條第4款:勞動者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聲音:目前我國並未成立統一的社會保險繳納體系,各地對社會保險繳納的相關規定也不一致,外地就業人員或農民工的社會保險繳納在實踐中存在諸多障礙。建議對於確實無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勞動者,由用人單位為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改為由用人單位按規定數額在勞動者的工資中一併發放,這樣既保障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又避免或減少了勞動爭議訴訟的發生。

焦點五勞動補償金

草案第42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依照本法第39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2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後,勞動合同終止。

聲音:本規定用人單位支付的賠償金僅指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合同或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情況,而並未涉及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的情況。事實上,勞動者所要求的結果,往往只能通過勞動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或法院的判決才能夠最終得到實現,這無疑是一個漫長的等待時期。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補償金顯然不利於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建議規定改為“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且用人單位應當按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收入向勞動者支付該勞動合同終止日至恢復履行日期間的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