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才華齋>範例>合同協議>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合同協議 閱讀(9.05K)

【解讀】本條是關於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具體是指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中明確規定了合同效力的起始和終止的時間。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勞動關係即告終止。如果雙方協商一致,還可以續訂勞動合同,延長期限。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可以是較短時間的,如半年、一年、二年,也可以是較長時間的,如五年、十年,甚至更長時間。不管時間長短,勞動合同的起始和終止日期都是固定的。具體期限由當事人雙方根據工作需要和實際情況確定。

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適用範圍廣,應變能力強,既能保持勞動關係的相對穩定,又能促進勞動力的合理流動,使資源配置合理化、效益化,是實踐中運用較多的一種勞動合同。對於那些常年性工作,要求保持連續性、穩定性的工作,技術性強的工作,適宜簽訂較為長期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對於一般性、季節性、臨時性、用工靈活、職業危害較大的工作崗位,適宜簽訂較為短期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根據本法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訂立哪一種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共同協商確定。有的用人單位為了保持用工靈活性,願意與勞動者簽訂短期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有的勞動者為了能有一份穩定的職業和收入,更願意與用人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論雙方的意願如何,究竟簽訂哪一種型別的勞動合同,需要由雙方協商一致後,作出一個共同的選擇。只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沒有采取脅迫、欺詐、隱瞞事實等非法手段,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就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14條的規定,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39條和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情形 ,再續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可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這裡所提到的“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十分重要,因為在勞動合同法施行之前,勞資雙方可能已經數次連續訂立了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鑑於此,勞動合同法特別規定,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新法施行後再次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起開始計算。

《勞動合同法》第14條第2款第3項規定,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39條和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於《勞動合同法》該條的理解,用人單位有一次終止合同的權力還是兩次終止合同的權力?實踐中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後,且勞動者沒有違法違紀以及不能勝任工作的情況,只要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用人單位沒有選擇權,即用人單位這時不能終止勞動合同,必須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條規定在“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之前需具備三個條件:(1)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勞動者沒有本法第39條和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情形;(3)續訂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法》第14條第2款第1項、第2項均無“續訂勞動合同的”這個條件,只要達到10年則可直接簽訂,第3項中增加了“續訂勞動合同的”這個條件,根據法條前後文意思應當是指前面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終止後,雙方再次決定續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提出要求,則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不願意再次“續訂勞動合同的”,則因為缺乏雙方共同的'“續訂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勞動合同終止,即使勞動者提出要求,也因不符合該條規定的條件而無法達到目的。

兩種不同的理解,對勞動者權利有著截然不同的影響,到底《勞動合同法》立法原意是哪種解釋呢?我們其實可以從2007年6月29日全國人大棠委會在關於《勞動合同法》的新聞釋出會上的有關說明找到答案。

2007年6月29日全國人大棠委會在關於《勞動合同法》的新聞釋出會上對此問題進行了說明,立法機關的意見與第一種意見一致:“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以後,勞動者沒有本法第39條和第40條規定的情形,這兩條規定的情形就是勞動者沒有違規、違紀、違法的情形,沒有患病、負傷,不能勝任工作的情況下,勞動者提出要續訂勞動合同的時候,用人單位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特別是第三項在制定過程當中,我們反覆徵求了意見,二審以後,這個修改意見又在相當範圍的社會層面徵求意見,大家都對連續兩次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再簽訂就要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表示不解,或者是反對的意見。後來我們想到,為了解決勞動合同短期化的問題,要作這樣的規定,並且勞動者是在沒有出錯的情況下,是遵紀守法、努力工作的情況下,已經連續兩次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已經付出了勞動,在工作期間能夠勝任用人單位工作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也是合理的。”比如:阿明於2008年2月1日與公司簽訂了1年期限的勞動合同,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止。合同到期後,雙方續訂了1年期限的勞動合同。2010年1月31日,雙方勞動合同到期,公司提出終止勞動合同,不再續簽,阿明提出要求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本案如何處理?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本案中阿明與公司已經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合同到期後阿明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應當得到支援。公司提出終止勞動合同沒有法律依據。

【風險提示】用人單位在實踐中需注意: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行使的終止權僅在第一次合同到期之時,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第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實際上已經“等同於”訂立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因為第二次合同到期後,如果勞動者要求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必須訂立。因此,用人單位在第一次固定期限合同到期時,就應當慎重決定是否續訂下一期勞動合同。

【法律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