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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沒簽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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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提成工資”也按雙倍賠償,法院認為本案中“提成工資”應視作獎金,算是工資的一部分

公司沒簽勞動合同

由於在《勞動合同法》生效後的11個月裡,都沒有和公司的財務行政經理樑女士簽訂勞動合同,四川中達凌志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凌志公司)付出了高額的代價。昨日記者獲悉,高新區法院判決該公司賠償樑女士33萬元的雙倍工資。這1.67萬元的月薪中,包含了“提成工資”。對此法官解釋,樑女士的“提成工資”非一般意義上的“銷售提成”,而是根據該公司的整體業績情況發給員工的獎金,應當作為樑女士的工資計算。

沒簽勞動合同 公司面臨高額索賠

2005年6月29日,樑女士到凌志公司應聘成功,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她擔任該公司財務行政經理一職。一年後合同到期,雙方未再籤勞動合同,但樑女士仍在凌志公司工作。就這樣又幹了兩年多時間,2008年12月,凌志公司與樑女士解除了勞動合同關係。

“2008年1月1日《勞動合同法》正式施行,根據法律規定,凌志公司應該在該法律生效之日起1個月內與我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公司並沒有這麼做。”樑女士向成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認為凌志公司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我2008年12月的工資是1.67萬餘元,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凌志公司應該賠償我2008年2月至12月雙倍工資共計33萬餘元”。勞動仲裁委裁決支援了樑女士的申請,後凌志公司向高新區法院起訴,要求判令己方不用支付這33萬餘元。

賠33萬 “提成工資”應算為工資

庭審辯論中,凌志公司表示,雙方在2005年簽訂過勞動合同,合同期滿後,雙方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受原合同約束,應視為雙方勞動合同的'延續,並不能認為凌志公司在2008年後未與樑女士簽訂勞動合同。

對此,法院認為《勞動合同法》施行後,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所有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後1個月內,與各自全體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法律並無規定“在2008年1月1日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曾經簽訂過勞動合同,但已實際履行完畢”的情形,可以免除用人單位的該義務。因此,沒有采納凌志公司的答辯意見。

“樑女士是行政人員,不能享受銷售人員的‘提成工資’。”凌志公司還提出,即便公司應該雙倍賠償,但在發給樑女士的工資中,很大一部分是“提成工資”,該項不應當作為雙倍工資的標準計算。對此理由,法院同樣未予認可。“工資中應當包含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獎金,根據我們調查的情況可以確認,凌志公司提供的樑女士的工資表中顯示的‘提成工資’是根據公司的整體業績情況發給她的獎金。”承辦法官解釋,而非一般意義上個人所為的“銷售提成”,應當作為樑女士的工資計算。

最終,法院認定凌志公司應當自2008年2月起支付樑女士每月兩倍工資,至雙方事實勞動關係於同年12月15日終止時,判決支付共計33萬餘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