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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公司私募投資基金子公司管理規範細則解讀

證券從業資格 閱讀(2.91W)

證券公司是專門從事有價證券買賣的法人企業。分為證券經營公司和證券登記公司。下面由小編為大家分享證券公司私募投資基金子公司管理規範細則解讀,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證券公司私募投資基金子公司管理規範細則解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證券公司私募投資基金子公司(以下簡稱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行為,有效控制風險,根據《公司法》、《合夥企業法》、《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制定本規範。

解讀:相較於《證券公司直接投資業務規範》(以下簡稱“《直投業務規範》”),《證券公司私募投資基金子公司管理規範》(以下簡稱“《規範》”)明確增加了《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作為私募基金子公司開展業務的適用依據。另,私募基金子公司本質上為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有規定的,私募基金子公司應當適用《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如《直投業務規範》對直投基金募集物件的要求是具備充分的風險識別、判斷和承受能力,且認購金額不低於人民幣1000萬元的個人、法人機構或專業從事股權投資或基金投資業務的有限合夥企業(該等有限合夥企業的有限合夥人應為認購金額不低於人民幣1000萬的法人機構),而在廢止了《直投業務規範》的基礎上,《規範》沒有提出替代的合格投資人要求,因此我們理解在後續新規出臺之前,私募投資基金的投資人只需要滿足《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中關於合格投資人的要求(投資於單隻私募基金的金額應不低於100萬)。而對於《規範》有特殊規定的應適用《規範》,如《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並不禁止私募投資基金髮放委/信託貸款,而證券公司私募基金子公司則明確禁止提供貸款,因此私募基金子公司不能對外提供委/信託貸款。

第二條 私募基金子公司從事私募投資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業務,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監管要求和本規範規定。私募基金子公司不得從事與私募基金無關的業務。

第三條 證券公司應當突出主業,充分考慮自身發展需要、財務實力和管理能力,審慎設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第四條 私募基金子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循穩健經營、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的原則。

第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完善有效的內部控制機制,切實履行母公司的管理責任,對子公司統一實施管控,增強自我約束能力。

第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將私募基金子公司的合規與風險管理納入公司統一體系,加強對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資本約束,實現對子公司合規與風險管理全覆蓋,防範利益衝突和利益輸送。

第七條 每家證券公司設立的私募基金子公司原則上不超過一家。

證券公司應當清晰劃分證券公司與私募基金子公司及私募基金子公司與其他子公司之間的業務範圍,避免利益衝突和同業競爭。

解讀:1.對證券公司設立私募基金子公司的家數既作了原則性規定又留有一定的制度空間;2.證券公司在設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外,能否參股其他私募基金公司?《規範》只對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設立家數作出了限制性規定,並未對證券公司參股其他私募基金公司作出禁止性規定,按此理解應該是可以參股其他私募基金公司,至於持股比例,根據《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及參照證券公司在其他領域一參一控的先行做法(如證券公司在公募基金投資領域中,東方證券既全資控股東方資管(已獲得公募基金牌照),又參股匯添富基金以及國泰君安為自己申請公募基金牌照,轉讓持有的國聯安基金51%股權),持股比例應不超過50%為宜;3.對於避免利益衝突和同業競爭的要求,可以通過劃分經營區域、經營範圍加以解決。

第八條 私募基金子公司應當加入中國證券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成為協會會員,接受協會的自律管理。

解讀:《規範》明確要求私募基金子公司要加入證券業協會,同時私募基金子公司作為私募投資基金還應加入基金業協會。

  第二章 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設立

第九條 證券公司設立私募基金子公司,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完善有效的內部控制機制、風險管理制度和合規管理制度,防範與私募基金子公司之間出現風險傳遞和利益衝突;

(二)最近六個月各項風險控制指標符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及協會的相關要求,且設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後,各項風險控制指標仍持續符合規定;

(三)最近一年未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刑事或行政處罰,且不存在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受到監管部門和有關機關調查的情形;

(四)公司章程有關對外投資條款中明確規定公司可以設立私募基金子公司,並經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審批;

(五)中國證監會及協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證券公司未能做到突出主業、穩健經營、誠實守信、勤勉盡責、資本約束或內控有力的,不得設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解讀:1.為證券公司發起設立私募基金子公司設定了門檻,但只是一般性的准入門檻,並不嚴苛;2.對於證券公司已獲取證監會同意開展直接投資業務試點資格的,不再需要申請私募基金子公司資格牌照,對於尚未獲取證監會同意開展直接投資業務試點資格的,應獲取證監會同意後方可開展私募基金子公司業務。

第十條 證券公司應當以自有資金全資設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證券公司不得采用股份代持等其他方式變相與其他投資者共同出資設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解讀:與《徵求意見稿》規定的兩種設立方式,一是全資子公司,二是允許其他投資者參股但須由券商控股的控股子公司形式相比,《規範》明確要求只能設立全資子公司。《直投業務規範》並禁止了股份代持,不但阻斷了證券公司引進其他股東和社會資金的可能性,也阻斷了私募基金子公司通過管理層或員工持股實施激勵的路徑。

第十一條 私募基金子公司應當在完成工商登記後五個工作日內在本公司及證券公司網站上披露私募基金子公司的名稱、註冊地、註冊資本、業務範圍、法定代表人、高階管理人員以及防範風險傳遞、利益衝突的制度安排等事項,並及時更新。

解讀:本條規定了證券公司、私募基金子公司雙主體披露義務。

  第三章 業務規則

第十二條 私募基金子公司根據稅收、政策、監管、合作方需求等需要下設基金管理機構等特殊目的機構的,應當持有該機構35%以上的股權或出資,且擁有管理控制權。

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設的基金管理機構只能管理與本機構設立目的一致的私募股權基金,各下設基金管理機構的業務範圍應當清晰明確,不得交叉重複。

解讀:1.本條規定主要是,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設基金管理機構等特殊目的機構的,不要求絕對控股或第一大股東地位,但在管理上要求具有控制權;2.對於設立基金管理機構等特殊目的機構數量未作限制;3.對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設的基金管理機構的職能進行了明確,即只能管理與本機構設立目的一致的私募股權基金,排除了管理其他類別的基金,如私募證券基金。

第十三條 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設基金管理機構將自有資金投資於本機構設立的私募基金的,對單隻基金的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只基金總額的20%。

解讀:1.本條規定了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設基金管理機構對單隻基金的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只基金總額的20%的規定,主要考慮到兩點:一是保持與資管規則中“證券公司自有資金參與單個集合計劃的份額,不得超過該計劃總份額的20%”的一致性;二是推動私募基金子公司向專業基金管理者發展,避免變相以自有資金投資;2.如證券母公司以自有資金投資於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設基金管理機構的,按照實質重於形式,應當穿透,與私募基金子公司或其下設基金管理機構投資的自有資金進行合併計算;3.對於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設機構均以自有資金投資的,應合併計算並不超過20%。

第十四條 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設特殊目的機構可以以現金管理為目的管理閒置資金,但應當堅持有效控制風險、保持流動性的原則,且只能投資於依法公開發行的國債、央行票據、短期融資券、投資級公司債、貨幣市場基金及保本型銀行理財產品等風險較低、流動性較強的證券。

解讀:1.與《直接投資業務規範》相比,私募基金子公司自有資金進行投資範圍縮小,刪除了投向證券投資基金、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專項資產管理計劃或債券逆回購;2.從《規範》的導向來看,強調回歸私募子公司設立初衷,更加鼓勵私募子公司募集資金進行投資,加強主動管理能力,劃分與另類子公司的業務範圍,以減少證券公司對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資本投入。

第十五條 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設特殊目的機構不得對外提供擔保和貸款,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

解讀:1.《直投業務規範》並未完全禁止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屬機構對外提供擔保,僅要求不得對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屬機構、直投基金之外的單位或個人提供擔保;2.《規範》則明確禁止了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設特殊目的機構對外提供擔保和貸款,如委貸,對於能否通過認購定向資管計劃變相發放貸款,應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理解,應持否定態度;3.對於“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應理解為私募基金子公司和下設特殊目的機構不得對投資的企業承擔連帶出資人,而對於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設特殊目的機構發起設立的私募投資基金併成為私募投資基金的GP不應歸屬於本條規定的範疇。

第十六條 證券公司擔任擬上市企業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輔導機構、財務顧問、保薦機構、主承銷商或擔任擬掛牌企業股票掛牌並公開轉讓的主辦券商的,應當按照簽訂有關協議或者實質開展相關業務兩個時點孰早的原則,在該時點後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設基金管理機構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對該企業進行投資。

前款所稱有關協議,是指證券公司與擬上市企業簽訂含有確定證券公司擔任擬上市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輔導機構、財務顧問、保薦機構、主承銷商或擔任擬掛牌企業股票掛牌並公開轉讓的主辦券商條款的協議,包括輔導協議、財務顧問協議、保薦及承銷協議、推薦掛牌並持續督導協議等。

解讀:1.禁止保薦+投資;2.相比《直投業務規範》將適用範圍擴充套件至新三板;3. 對於已聘請證券公司作為輔導機構等的上市公司定增,《規範》並未禁止私募基金子公司參與,我們理解應該可以參與。

★第十七條 私募基金子公司不得存在下列行為:

(一)以自有資金投資於除本規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以外的投資標的;

(二)從事或變相從事實體業務,財務投資的除外;

(三)在下設的基金管理機構等特殊目的機構之外設立其他機構;

(四)以擬投資企業聘請母公司或母公司的承銷保薦子公司擔任保薦機構或主辦券商作為對企業進行投資的前提;

(五)中國證監會和協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設的特殊目的機構原則上不得再下設任何機構。

解讀:1.明確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自有資金只能投資於《規範》第13、14條的投資標的;2.對於私募基金子公司募集或受託管理的資金限制投向實體業務,而應開展財務投資業務;3.對於財務投資概念及範圍,在非上市公司領域,並無權威的闡述,但在上市公司領域,《上市公司監管指引第2號——上市公司募集資金管理和使用的監管要求》第6條:“上市公司募集資金原則上應當用於主營業務。除金融類企業外,募集資金投資專案不得為持有交易性金融資產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資產、借予他人、委託理財等財務性投資,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的公司”以及《關於上市公司監管指引第2號有關財務性投資認定的問答》:“財務性投資除監管指引中已明確的持有交易性金融資產和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借予他人、委託理財等情形外,對於上市公司投資於產業基金以及其他類似基金或產品的,如同時屬於以下情形的,應認定為財務性投資:(1)上市公司為有限合夥人或其投資身份類似於有限合夥人,不具有該基金(產品)的實際管理權或控制權;(2)上市公司以獲取該基金(產品)或其投資專案的投資收益為主要目的”有所涉及。

以上表述中,對於財務性投資的認定可理解為對於高流動性及收益性金融資產的投資,以獲取投資回報為主要目的,不具有投資物件的管理權或控制權。結合《規範》語境,“財務投資”與“從事實體業務”應為同位概念,可理解為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設的特殊目的機構若通過其投資行為直接或間接影響、干預、參與投資標的的業務經營,則應認定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設的特殊目的機構從事或變相從事實體業務。反之,私募基子及下設的特殊目的的機構的以單純獲取投資回報為目的投資行為(包括股權及證券投資),屬於財務投資,在許可範圍之內。具體到判斷其投資行為是否影響投資標的的業務經營的標準,應遵循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第十八條 私募基金子公司應當具備一定數量的高階管理人員和投資管理人員,具有5年以上投資管理或資產管理經驗的高階管理人員不得少於2人;具有2年以上投資管理或資產管理經驗的投資管理人員不得少於3人。

前款所稱高階管理人員和投資管理人員最近一年應當無不良誠信記錄,未受到行政、刑事處罰、被採取監管措施或自律處分,且不存在因涉嫌違法違規正在被有權機關調查的情形。

解讀:與《直投業務規範》相比,《規範》新增了最低限度的高階管理人員及投資管理人員的任職條件及人數要求,更加強調私募子公司管理上規範性和投資管理上的專業性。

  第四章 內部控制

第十九條 證券公司應當將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設特殊目的機構納入公司統一管理。

證券公司應當對本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和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業務實施統一管理,管理的尺度和標準應當基本一致。

解讀:1.本條要求私募基金子公司開展私募投資基金業務要與證券公司開展資產管理業務保持管理和標準上的一致性。因私募投資基金業務主要與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具有類似,因此排除了定向資產管理業務,又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主要直接開展證券投資業務,因此《規則》只要求證券公司對私募基金子公司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業務與集合資產管理業務統一管理的尺度和標準;2.對於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和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業務的管理尺度和標準,應當從募集、投資、管理和風控等層面統一管理標準。

第二十條 證券公司應當通過任命或者委派董事、監事,推薦高階管理人員或者關鍵崗位人選,確保對私募基金子公司的管理控制力,維護投資決策和經營管理的有效性。

證券公司應當將私募基金子公司的合規與風險管理納入公司全面風險管理體系,防範私募基金子公司相關業務的合規風險、流動性風險、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操作風險等各類風險。

私募基金子公司及下設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指定高階管理人員擔任合規及風險管理負責人。前述合規及風險管理負責人應當由證券公司推薦,向證券公司合規、風險管理負責人報告並由其考核,且不得兼任與其合規或風險管理職責相沖突的職務。

解讀:1.《規範》特別規定了私募基金子公司合規、風險管理人向證券公司合規、風險管理人的報告義務,那麼在私募基金子公司內部是否就不需要履行報告義務,對此我們持否定態度。按照《公司法》規定,私募基金子公司合規、風險管理人作為高階人員,應向董事會負責,向其履行報告義務應為法定職責。《規範》強調向證券公司合規、風險管理人履行報告義務的內容,應理解為與合規、風險事件相關的事項,其他事項應按照私募子公司內部的規章制度履行報告義務;2.《規範》規定了證券公司合規、風險管理人對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考核,但對於考核的具體事項、範圍以及考核結果的運用均未作出細化規定,應由私募基金子公司通過制定內部制度進行規定。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私募基金子公司需要利用證券公司合規、風控負責人的考核結果作為薪酬發放的依據,應當在私募基金子公司內部有明確的規定,否則可能引發勞動糾紛。

第二十一條 證券公司應當督促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設的特殊目的機構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風險管理制度和合規管理制度,建立並落實對上述制度的有效性評估機制和內部責任追究機制,構建對私募基金子公司業務風險的監測模型、壓力測試製度和風險處置機制。

第二十三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利益衝突識別和管理機制,及時、準確地識別證券公司的投資銀行、自營、資產管理、投資諮詢、另類投資等業務與私募基金業務之間可能存在的利益衝突,評估其影響範圍和程度,並採取有效措施管理利益衝突風險。

第二十四條 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設的基金管理機構與證券公司其他子公司之間,應當在人員、機構、資產、經營管理、業務運作、辦公場所等方面相互獨立、有效隔離。

證券公司、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設的特殊目的機構、私募基金及證券公司其他子公司之間應當建立有效的資訊隔離機制,加強對敏感資訊的隔離、監控和管理,防止敏感資訊在各業務之間的不當流動和使用,防範內幕交易和利益輸送風險。

私募基金子公司同時開展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業務和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業務的,應當參照《證券公司資訊隔離牆制度指引》等相關規定,建立嚴格的隔離牆制度體系。

第二十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加強人員管理,防範道德風險。證券公司及其他子公司與私募基金子公司存在利益衝突的人員不得在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設的特殊目的機構和私募基金兼任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投資決策機構成員;其他人員兼任上述職務的,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嚴格有效的內部控制機制,防範可能產生的利益衝突和道德風險。

證券公司從業人員不得在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設的特殊目的機構和私募基金兼任除前款規定外的職務,不得違規從事私募基金業務。

證券公司同一高階管理人員不得同時分管投資銀行業務和私募基金業務。私募基金子公司同一高階管理人員不得同時分管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業務和其他私募基金業務;同一人員不得兼任上述兩類業務的部門負責人;同一投資管理團隊不得同時從事上述兩類業務。

解讀:1.《規範》並不禁止證券公司從業人員在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設的特殊目的機構和私募基金兼任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投資決策機構成員,但要建立嚴格有效的內部控制機制防範利益衝突和道德,但對於存在利益衝突的人員則明令禁止;2.哪些人員屬於《規範》中存在利益衝突的人員,可借鑑之前直投子公司的標準界定。

第二十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對私募基金子公司的交易行為進行日常監控,對私募基金子公司、證券公司及其他子公司各賬戶之間依法開展的相互交易、同向交易、反向交易及關聯交易進行監控,防範內幕交易、操縱市場、利益輸送和損害客戶利益。

第二十七條 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設的特殊目的'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處理與客戶之間的利益衝突時,應當遵循客戶利益優先的原則;在處理不同客戶之間的利益衝突時,應當遵循公平對待客戶的原則。

第二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對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設基金管理機構、私募基金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統稱從業人員)本人、配偶和利害關係人進行證券投資的申報、登記、審查、處置等管理制度,防範從業人員本人、配偶和利害關係人違規從事證券投資或者利用敏感資訊謀取不當利益。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防範內幕交易和利益衝突的需要,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明確前述從業人員本人、配偶和利害關係人可以買賣或者禁止買賣的證券和投資品種。

證券公司應當加強前述從業人員本人、配偶和利害關係人證券賬戶管理。從業人員本人、配偶和利害關係人開立證券賬戶的,應當要求其在本公司指定交易或託管,申報證券賬戶並定期提供交易記錄。

證券公司應當對前述從業人員本人、配偶和利害關係人證券賬戶的交易情況進行監控,或對其提交的交易記錄進行審查。發現涉嫌違規交易行為的,應及時調查處理。

解讀:與《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保持一致,私募基金子公司從業人員可以買賣證券,但要申報、登記,證券公司為此還應建立相應的申報、登記、審查、處置制度,對從業人員的申請予以登記,對證券交易情況進行監控和審查;對於違規從事證券投資或者利用敏感資訊謀取不當利益要予以處置。

第二十九條 證券公司可以根據合同約定,為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設的特殊目的機構、私募基金的合規管理、風險管理、稽核審計、人力資源管理、財務管理、資訊科技、研究、產品銷售和運營服務等方面提供支援和服務。

解讀:尊重私募基金子公司獨立法人地位,通過合同約定的方式為證券公司支援和服務私募基金子公司發展尋找合法依據。

第三十條 證券公司應當承擔對私募基金子公司風險處置的責任,督促私募基金子公司建立輿論監測及市場質疑快速反應機制,及時分析判斷與私募基金業務相關的輿論反映和市場質疑,並進行自我檢查。自我檢查發現存在問題或者不足的,證券公司及私募基金子公司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予以糾正、整改,必要時向社會公開作出說明。

解讀:縱觀本章,分別從人事管理、風險管理、劃分業務經營範圍防範利益衝突、資訊隔離、日常經營行為監控、風險處理等方面賦予了證券公司對私募基金子公司的法定管理義務,加大了證券公司管理責任。是否會違反《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有待進一步研究探討和司法實踐的檢驗。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一條 私募基金子公司按照本規範的規定下設特殊目的機構的,應當在設立後十個工作日內向協會備案。

私募基金子公司應當在設立下列私募基金後十個工作日內向協會報告:

(一)將自有資金投資於本機構設立的私募基金;

(二)通過下設基金管理機構管理的私募股權基金;

(三)中國證監會或協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私募基金子公司應當於每月結束後十個工作日內編制並向協會報送私募基金業務月度報表;在每年結束之日起四個月內,編制並向協會報送私募基金業務年度報告。

前款所稱月度報表應當包括已投資品種或專案的名稱、投資金額、持股比例、財務資訊等。年度報告除了上述資訊外,還應當包括投資品種或專案的執行和損益情況、私募基金子公司合規管理和風險管理情況等。

協會建立與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相關自律組織備案和報告資訊共享機制。

第三十三條 證券公司應當每年對其股東責任履行情況和私募基金子公司及下設特殊目的機構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業務執行的合規及風險管理情況等進行評估,形成報告後歸檔備查。評估發現存在問題或者不足的,證券公司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予以糾正、整改。

解讀:對於該項職責的履行由證券公司稽核審計部門組織實施較為適宜。因為無論是對股東責任履行情況的報告,還是對私募基金子公司等公司內控的評估均為事後評價範疇,符合稽核審計部門職能範圍。

第三十四條 協會依據本規範對證券公司的股東責任履行情況、私募基金子公司及下設特殊目的機構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業務情況、風險狀況等進行執業檢查。

第三十五條 證券公司、私募基金子公司及下設特殊目的機構違反本規範的,協會視情況對證券公司、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特殊目的機構採取談話提醒、警示、責令整改、行業內通報批評、公開譴責等自律管理措施或紀律處分並記入誠信檔案。情節嚴重的,移交併建議中國證監會責令證券公司撤銷或關閉私募基金子公司。

解讀: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主要規定了證券公司及私募基金子公司的報備義務,以及對證券公司及私募基金子公司違反本《規範》的處罰措施。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設特殊目的機構、私募基金、從業人員相關登記備案和業務活動,本規範沒有特別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及相關自律規則執行。

解讀:與本《規範》第一條相呼應。

第三十七條 本規範釋出之日起十二個月內,證券公司及其私募基金子公司應當達到本規範的要求;規範釋出實施前證券公司設立的直接投資業務子公司以自有資金直接進行股權投資或已設立的下設基金管理機構及基金不符合相關要求的,不得新增業務,存量業務可以存續到專案到期,到期前不得開放申購或追加資金,不得續期。

解讀:本條是關於原券商直投子公司業務向私募基金子公司轉型的過渡期安排,1.原直投子公司以自有資金直接對外股權投資的,屬於存量業務,可以存續到專案終止;2.原直投子公司不得再新增以自有資金開展直接對外股權投資的業務;3.私募基金子公司可以按照《規範》開展私募投資基金業務不受影響,但前提是原有直投業務要整改清理完畢,因為其中涉及到私募基金機構的備案和其他基金的報備,而基金備案有一項規則:業務不得交叉重複,如果未能全部整改,可能難以證明不違反業務不得交叉重複的規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範所稱“以上”不包含本數。

第三十九條 本規範由協會負責解釋、修訂。

第四十條 本規範自公佈之日起實施,《證券公司直接投資業務規範》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