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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開除員工會導致敗訴有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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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於是,很多用人單位如獲尚方寶劍,認為既然法律規定了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單位可以辭退之權利,那麼用人單位當然要行使此權,開掉“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勞動者!至於何為“不符合錄條件條件”嘛,當然是用人單位說了算。

試用期開除員工會導致敗訴有十點

司法實踐中,以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解僱勞動者且敗訴的例子比比皆是。失敗乃成功之母,為了避免試用期解僱勞動者之法律風險,本站小編進行了總結,得出用人單位以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解僱的十個敗訴節點:

  一、試用期超過法定最長期限,在法定最長期限屆滿以後以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解僱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用人單位約定的試用期超出上述最長期限,超出部分當然無效,應當以法定的最長期限作為試用期期限。用人單位在上述法定最長期限屆滿以後,再以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予以辭退,缺乏法律依據,必然敗訴。

  二、單方面延長試用期,然後以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解僱

延長試用期是對勞動合同的變更,變更勞動合同是需要雙方協商一致才行。《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未經勞動者同意,用人單位單方面延長試用期,其變更行為無效,即使雙方約定的試用期少於法定最長期限,且單方面延長試用期後的全部期限未超出法定最長期限,仍是用人單位的單方面行為,在此情況下以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解僱勞動者,必然導致敗訴。

  三、與勞動者約定兩次試用期,然後在第二次試用期內以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解僱

法律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得約定兩次試用期,《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條二款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因此雙方約定第二次試用期是違法的,用人單位與與勞動者約定兩次試用期,然後在第二次試用期內以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解僱,當然不會獲得支援。

  四、試用期屆滿之後,以勞動者試用期不符合錄條件解僱

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如何確定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請示》的覆函規定,對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若超過試用期,則用人單位不能以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如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公司決定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在試用期內作出並通知勞動者,超過試用期再以該理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將不能得到支援。實踐中若試用期滿後未辦理勞動者轉正手續,也不能認為還處在試用期間,用人單位不能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五、單獨約定試用期,然後以勞動者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僱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也就是說,如果雙方單獨約定試用期,實際上視為雙方沒有約定試用期,該期限即為勞動合同期限,既然沒有了試用期,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僱,鐵定敗訴。

  六、沒有將錄用條件告知勞動者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前提是,存在錄用條件,且用人單位已錄用條件告知了勞動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在用人單位沒有告知錄用條件的情況下,解僱理由是用人單位的主觀臆斷,屬於用人單位舉證不能,應承擔不利後果,必然導致敗訴。

  七、沒有約定或者規定具體、明確、合理的錄用條件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雖然法律賦予了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僱勞動者的權利,但用人單位仍需說明解僱的理由。在雙方沒有約定或者規定具體、明確、合理的錄用條件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並將導致敗訴風險。

  八、隨意解僱試用期勞動者

正如前面所講,解僱試用期勞動者的前提是“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這裡面有一個“被證明”,而不是“在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既然要證明,自然證明的主體就是用人單位。在沒有證據的證據下,用人單位憑主觀判斷,武斷地認定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並將導致敗訴。

  九、沒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因此,關於勞動者是否存在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事實,需要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在用人單位沒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勞動者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之主張時,解僱勞動者將被認定為違法辭退。

  十、沒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