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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關於自首立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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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證《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得到準確的理解、貫徹與執行,現邀請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參與該規定起草的同志撰寫了“理解與適用”,現予刊登。

《最高院關於自首立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2010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了《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60號,以下簡稱《意見》)。《意見》進一步規範了自首、立功的認定標準,嚴格了認定程式,明確了從寬幅度,對準確處理自首、立功問題,正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政策,進一步提高刑事審判工作的質量和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為便於準確理解和適用《意見》,現就其制定過程、基本原則和主要內容作一簡要介紹。

一、制定過程

自首和立功,是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非常複雜、爭議較大的問題。刑法總則僅用第六十七、六十八兩個條文作了原則性規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用七個條文對此作了細化規定。但近年來,犯罪分子投案、供述自己的罪行、檢舉揭發他人犯罪、協助公安人員抓獲其他罪犯的形式呈現多樣化、複雜化趨勢,新型別“自首”、“立功”時有出現。刑法和《解釋》因制定時間早、規定較原則,已不能完全解決新問題、新情況。例如,交通肇事後不逃逸是否構成自首,通過hui買等不正當途徑獲取他人犯罪線索是否構成立功,等等,都沒有明確規定,造成司法實踐中法律適用不統一,量刑不均衡。

為了進一步規範自首、立功的認定標準、查證程式和從寬幅度,最高人民法院於2007年對出臺自首、立功問題司法檔案予以立項,經過長時間廣泛深入調查研究,多次召開專家論證會進行論證,並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基本取得共識後,又經反覆修改完善,最終形成了此《意見》。

《意見》的主要內容共八個部分,包括:(1)“自動投案”的具體認定;(2)“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具體認定;(3)“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種罪行”的具體認定;(4)立功線索來源的具體認定;(5)“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體認定;(6)立功線索的查證程式和具體認定;(7)自首、立功證據材料的審查;(8)對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處罰。

二、基本原則

《意見》的制定,主要堅持了以下基本原則:

一是準確把握自首、立功的認定條件和從寬處罰幅度。司法實踐對自首、立功的認定和從寬處罰的把握,存在過嚴和過寬兩種傾向。《意見》從自首、立功的本質出發,基於符合立法本意和有利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進一步明確了自首、立功的認定標準和從寬處罰的基本原則,使其既不過嚴苛,也不過寬泛,更符合司法實踐,更容易被社會接受。

二是從實際出發,立足於解決主要問題。自首、立功的法律適用問題較多,有的分歧較大。《意見》以滿足實際需要為出發點,對司法實踐中較常見的問題提出具體明確、操作性較強的意見,而對那些較少出現或者暫未有較成熟意見的個別問題,則未作規定。

三是在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框架內對自首、立功的具體認定和從寬處罰原則予以細化。《意見》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對刑法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予以細化、明確和完善,效力低於司法解釋,在適用過程中可以進一步收集問題,總結經驗,逐步完善。

三、“自動投案”的具體認定

1、自動投案的表現形式

所謂“自動投案”,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後、歸案前,出於本人意志而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他有關單位和人員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並自願置於上述單位和人員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行為。自動投案的本質屬性是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自動投案可分為兩種,第一種是典型的自動投案,即《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第二種是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雖然不完全具備典型自動投案的特徵,但體現了投案主動性和自願性的本質屬性。《意見》根據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在《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的七種應“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的基礎上,又增加了四種情形,鑑於司法實踐中可能還會出現新的情形,《意見》還設立了兜底條款。

2、“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的情形

《意見》增加的第二種情形,是“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犯罪嫌疑人作案後雖然沒有親自報警,但在明知他人報案的情況下有機會逃走而未逃走,留在現場等待抓捕,即“能逃而不逃”,這種情形體現了其主動、自願將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意圖,對控制犯罪嫌疑人有一定意義,故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系因受傷、醉酒、被群眾包圍等客觀因素而未能逃跑,或者滯留現場是尋找作案機會、繼續作案而非等待抓捕,則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3、“形跡可疑”型自首

對於《意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形跡可疑”型自首的認定,需要把握的重點是主動交代犯罪事實對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實質意義,因為自首體現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態度,可以防止其留在社會上繼續犯罪,另一方面也有利於節約司法資源,實現司法的經濟性。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犯罪事實,若有關部門並未掌握其他證據,則其主動交代對確定犯罪嫌疑人具有決定性的實質意義,應認定為自動投案;若有關部門在其交代時或者交代後即在其身上、隨身物品、交通工具等處搜獲與犯罪有關的物品,則即便其不交代,有關部門仍可掌握犯罪證據,故此類情形下的交代對確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實質意義,一般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上述情形在du 品犯罪案件中較為多見。例如,公安機關設卡例行檢查時發現某人神色慌張,形跡可疑,遂對其進行盤問,此人即交代了運輸du 品的犯罪事實,公安人員隨後在其隨身攜帶的行李箱內查獲du 品,這類情形就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當然,如果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是通過正常工作方法難以發現的,如某人運輸du 品時發現前方500米處有檢查站,即將du 品埋在路邊,該人在檢查站因神色慌張而被盤問,即交代了犯罪事實並帶領公安人員找到了埋藏的du 品,此時的主動交代對確定犯罪嫌疑人就具有實質意義,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對於其他類似情形,可以根據上述規定的精神具體把握。

4、交通肇事罪的自首

交通肇事後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能否認定為自動投案,實務界和學界均存在很大爭議,在《意見》制定過程中也有不同意見,亟需明確規範。

認為此情形不能認定為自首的理由是:(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明確規定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義務,既然是履行法定義務,就不應當再重複評價。(2)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對交通肇事罪規定了三種情形的量刑幅度,其中對未逃逸的情形規定了較輕的法定刑,對逃逸的情形特別規定了較重的法定刑。刑法沒有任何一種犯罪因行為人逃逸即規定加重處罰,表明刑法也認為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是其法定義務,不是自首,不須給予自首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待遇;相反,如不履行法定義務,應加重處罰。(3)對犯罪嫌疑人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不認定為自首,不必然引發鼓勵肇事者逃逸的負面效果。司法實踐中,有不少地方,如浙江省正式規定此種行為不屬自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依然執行得很好。這是因為逃逸與不逃逸行為的法定刑幅度完全不同,處罰結果差異較大。即使逃逸後又自首的,因為只能在更重的法定刑幅度內從寬,也不會出現量刑失衡。個別減輕處罰的,只要有特殊情形,也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認為此種情形應認定為自首的理由是:(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雖明文規定保護現場、搶救傷員、向公安機關報告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義務,但與刑法上認定其為自動投案並不矛盾,後者是對前者的支援、鼓勵。(2)如果否認交通肇事存在自首,而承認其他責任事故存在自首,明顯會導致交通肇事罪與其他責任事故犯罪的不協調。(3)此情形認定為自首,有利於鼓勵肇事者在最短時間內搶救傷者;反之,有可能助長逃逸行為,產生不良社會效果。(4)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種量刑幅度內的不逃逸並不等於自動投案,實踐中還存在諸多既未逃逸也未自動投案的情形。(5)自首是刑法總則規定的量刑制度,應對刑法分則個罪符合自首構成要件的情形普遍適用。

經研究,我們同意後一種意見。同時為確保統一法律適用後有良好的導向和效果,將此情形規定為:“交通肇事後保護現場、搶救傷者,並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構成自首的,因上述行為同時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義務,對其是否從寬、從寬幅度要適當從嚴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但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視情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和從寬處罰的幅度。”

5、採用捆綁手段“送子歸案”的情形

在《意見》制定過程中,對親屬採用捆綁手段“送子歸案”的情形能否認定為自首也存在較大爭議。有觀點認為,此種情形與《解釋》第一條第(一)項中的親友“陪同自首”、“送子自首”無本質差別,犯罪嫌疑人親屬捨棄親情而將嫌疑人交付國家審判,目的是使嫌疑人得到從寬處罰,對這種“大義滅親”的行為應予肯定和鼓勵,因而應視為自動投案。

我們經反覆斟酌後認為,犯罪嫌疑人被親友採用捆綁等手段送到司法機關,或者在不明知的情況下被親友帶領偵查人員前來抓獲的,由於嫌疑人並無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完全是被動歸案,將此認定為自動投案既不符合自首的本質特徵,也違背了主客觀相統一的刑法原則,而且破壞了人們對於自首的一般理念。因此,上述情形不宜認定為自動投案。

但是,法律對這種“大義滅親”的行為應予充分肯定和積極鼓勵,在量刑時一般應當考慮犯罪嫌疑人親友的意願,參照法律對自首的有關規定酌情從輕處罰。當然,如果犯罪嫌疑人親友是出於對嫌疑人的痛恨而實施“送子歸案”等行為,並不要求對嫌疑人寬大處理,在量刑時也可以不予從輕處罰。

四、“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體認定

1、不如實供述身份等情況

在調研中發現,犯罪分子到案後不如實交代身份等基本情況的越來越多,有的是“面子”問題,但相當一部分是企圖隱瞞漏罪或者前科情況。前者說不上有主觀惡意,後者則違背了自首的立法本意,既影響到準確、及時、有效地打擊犯罪,也不利於監所管理。因此,《意見》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包括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和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前科等情況,並對如何認定如實交代身份進行了明確。以不如實供述身份是否影響定罪量刑為標準,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況與真實情況雖有差別,但不影響定罪量刑的,如真實年齡為22歲,但謊稱為19歲,可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等情況,如冒用他人姓名企圖隱瞞前科情況,影響對其定罪量刑的,則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司法實踐中可能還會出現隱瞞身份的其他情形,可以根據隱瞞的內容是否影響定罪量刑為標準進行分析判斷。

2、“主要犯罪事實”的認定

《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學術界有觀點認為,主要犯罪事實,是指對犯罪嫌疑人行為的性質認定有決定意義的事實、情節(即定罪事實)以及對量刑有重大影響的事實、情節(即重大量刑事實);而所謂“對量刑有重大影響的事實、情節”,則是指決定著對犯罪嫌疑人應適用的法定刑檔次是否升格的情節,以及在總體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實、情節更大的事實、情節。我們基本同意這種觀點。主要犯罪事實首先包括定罪事實,自不待言,而對於量刑事實,則應區分已如實供述與未如實供述部分的嚴重程度,決定是否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對於犯罪嫌疑人多次實施同種罪行的,《意見》規定,認定是否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的基本標準,是已交代的犯罪事實與未交代的犯罪事實的危害程度,並規定了區分犯罪情節與犯罪數額兩個具體標準,即如實交代的犯罪情節重於未交代的犯罪情節,或者如實交代的犯罪數額多於未交代的犯罪數額,一般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在這裡,犯罪數額的多少一般都有比較明確的界限,而犯罪情節的輕重,則要根據情節的危害程度、對量刑的影響加以判斷。如,被告人搶劫作案三起,其中第三起致人死亡,被告人投案後如實交代了前兩起,隱瞞了第三起,由於致人死亡的一起犯罪對量刑有決定性的影響,如實交代的犯罪情節輕於未交代的犯罪情節,故不應認定為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標準不僅可以適用於犯罪嫌疑人多次實施同種罪行的情形,在犯罪嫌疑人僅實施一次犯罪行為的情形下也可以參照適用。如,犯罪嫌疑人開槍將被害人打死後投案,謊稱系槍走火致死,由於嫌疑人隱瞞了持槍殺人這一對定罪量刑具有決定性影響的犯罪情節,因此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在共同犯罪的場合下,犯罪嫌疑人投案後推、攬罪責,隱瞞重大犯罪情節的,也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如,犯罪嫌疑人結夥入戶搶劫,其直接致死一人,劫得財物數千元,但其自動投案後僅如實交代參與搶劫的基本事實,隱瞞了自己直接致死被害人的關鍵事實。在此情形下,犯罪嫌疑人雖然如實供述了參與搶劫的事實,但未如實供述直接致人死亡這一更嚴重的犯罪情節,故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