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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檢驗檢疫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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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預檢報檢的,還應提供貨物生產企業與出口經營企業簽訂的貿易合同。尚無合同的,須在報檢單上註明檢驗檢疫的專案和要求。

出入境檢驗檢疫標誌

  一、適用範圍:

出入境檢驗檢疫標誌是指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國際條約、雙邊協定,加施在經檢驗檢疫合格的檢驗檢疫物上的證明性標記。

強制性產品認證標誌及其他認證標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在本適用範圍。

  二、主管部門

國家質檢總局負責標誌的制定、發放和監督管理工作。標誌的樣式、規格由國家質檢總局規定。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標誌加施和標誌使用的.監督管理。

  三、標誌的使用

1、入境貨物應當加施標誌而未加施標誌的,不準銷售、使用;出境貨物應當加施標誌而未加施標誌的,不準出境。

2、按照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國際條約、雙邊協定、檢驗檢疫協議等規定需加施標誌的檢驗檢疫物,經檢驗檢疫合格後,由檢驗檢疫機構監督加施標誌。

3、入境貨物需要在檢驗檢疫地以外的銷售地、使用地加施標誌的,進口商應在報檢時提出申請,檢驗檢疫機構將檢驗檢疫證書副本送銷售地、使用地檢驗檢疫機構,銷售人、使用人持證書向銷售地、使用地檢驗檢疫機構申請監督加施標誌。

4、入境貨物需要分銷數地的,進口商應在報檢時提出申請,檢驗檢疫機構按分銷批數分證,證書副本送分銷地檢驗檢疫機構。由銷售人持證書向分銷地檢驗檢疫機構申請監督加施標誌。

5、出境貨物標誌加施情況由檢驗檢疫地的檢驗檢疫機構在檢驗檢疫證書、《出口貨物換證憑單》中註明,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查驗換證時核查。

  四、監督管理

檢驗檢疫機構可採取下列方式對標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1、流通領域的監督檢查

2、口岸核查

3、在生產現場、港口、機場、車站、倉庫實施監督抽查

4、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標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應當配合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出入境貨物應加施標誌而未加施標誌的,銷售、使用應加施標誌而無標誌貨物的,或者不按規定使用標誌的,按檢驗檢疫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5、偽造、變造、盜用、買賣、塗改標誌,或者擅自調換、損毀加施在檢驗檢疫物上的標誌的,按照檢驗檢疫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