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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公司對分公司承擔民事責任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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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現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分公司是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機構,分公司僅僅是一個外設機構,它不具有企業法人的資格。下面是小編為大家分享總公司對分公司承擔民事責任有哪些,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總公司對分公司承擔民事責任解析

  一、分公司的概念界定及訴訟地位

依照現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分公司是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機構,分公司僅僅是一個外設機構,它不具有企業法人的資格。一般意義上,在公司的分類中,依管轄和被管轄的關係,可以分為總公司和分公司。具體說分公司是指由總公司依法定程式設立的,在其營業執照核准的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其經營後果最終由總公司承擔的企業法人分支機構。隨著經濟的發展,全球化程序的加速,越來越多的公司在各地都設立了分公司,跨國設立分公司也很常見。隨之在往裡的經濟貿易中也產生了許多法律問題,按照我國現行民事實體法的規定,法人分支機構不是民事主體,不能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然而,依據《民事訴訟法》以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是民事訴訟主體。《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二條,對“其他組織”定義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1)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獨資企業……(4)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5)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6)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7)經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企業、街道企業……”;第五十三條規定“法人非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雖依法設立,但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法人為當事人”。按照以上規定我們可以將法人的分支機構分為以下幾大類,下面將分別闡述其訴訟地位。

(一)非依法設立或者雖然依法設立,但是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根據現行法律規定來說,這類分公司沒有進行過工商登記,其不具有對外從事經營活動的獨立資格,而僅是作為公司的某一職能部門或者機構以公司的名義對外簽訂協議開展一定的經濟活動,它在很多方面都受到總公司的管轄,比如說在業務、資金、人事等方面都要受到總公司的制約,其在經濟上和法律上沒有獨立性,所以沒有訴訟主體資格。重要的是這類分支機構的資產與公司的資產完全混同,不能分割,其行為就是公司的行為,如果原告直接起訴該類分公司,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該類分公司是沒有訴訟主體資格的,要求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將總公司列為被告,同時由總公司承擔相應責任。

(二)中國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和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在《關於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訴訟主體資格的說明的函》和《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對商業銀行分支機構民事責任問題的覆函》中,中國人民銀行明確規定,“凡因保險合同發生糾紛訴諸法院解決的,簽訂保險合同的分支機構應該作為訴訟主體起訴或應訴”;“ 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在總行授權範圍內開展業務時,與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生糾紛引起民事訴訟的,應以分支機構作為訴訟主體,而不應以其總行作為訴訟主體”。因此,該類分支機構,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蔘加訴訟並獨立承擔責任。

(三)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這類分支機構在工商部門領取了營業執照,同時在法律上經過行政機關的行政確認,因而取得了開展對外經營活動的資格,對於公司來說,其有相對獨立的財產,具有相對獨立的人格,屬於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二條中規定的其他組織範疇。按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該類分支機構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即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原告,也可作為民事訴訟的被告。但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因現行《民事訴訟法》與《公司法》的規定存在衝突,該類分公司參加到民事訴訟中來,總公司應當對其承擔何種責任,這是本文研究的重點。本文以下所稱分公司特指此類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

  二、以幾宗案例探析審判實務中總公司對分公司承擔責任的幾種主流觀點

案例一:A公司的分公司因店面裝修,需要佔用個體工商戶段某的服裝商城前面約70㎡作為施工場地,並與段某簽訂了《經濟補償協議》。後因雙方在施工工期等方面發生了糾紛,A公司的分公司未按《經濟補償協議》的約定支付個體戶段某補償費用,故段某將A公司的分公司訴至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認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故向原告釋明後,原告申請追加A公司作為本案的被告參加訴訟。法院最終判決由A公司承擔經濟補償責任,駁回了原告對A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述案例即體現了總公司對分公司民事責任承擔的一種觀點:總公司對分公司債務直接承擔清償責任。該觀點主要依據的是《公司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分公司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雖然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蔘加訴訟,但相應的民事責任還應由總公司來承擔。

案例二:成都某公司的S分公司將其建設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給王某施工,並與王某簽訂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協議》,同時加蓋了分公司專案部的資料章。土石方工程完工後,王某與該專案部負責人結算價款。但S分公司未按約定支付,王某以S分公司為被告訴至法院。考慮到分公司本身不是不具有法人資格,其資產也有可能不足以償還債務,為了最大限度的保護債權人利益,故法院追加了成都總公司為本案被告。最終判決由S分公司承擔支付責任,成都總公司對該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觀點:總公司對分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觀點認為,因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故其民事責任應該由其總公司來承擔,但又因其享有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資格,能夠獨立參加民事訴訟,顯然分公司和總公司應該承擔連帶責任,這樣既有理論依據,也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

案例三:某商貿公司訴某建築安裝公司J分公司及總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某商貿公司與某建築安裝公司J分公司簽訂《鋼材購銷合同》,約定由商貿公司向J分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鋼材,後 J分公司拖欠鋼材款30餘萬元。故商貿公司將建築安裝公司J分公司及總公司訴至法院,要求J分公司支付剩餘鋼材款和違約金,總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法院最終判令,由J分公司支付剩餘鋼材款和違約金,對其不能償還的部分由總公司負責清償。

觀點:總公司對分公司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該觀點認為,分公司經過工商部門依法登記,具有相應的組織機構和資產,擁有相對獨立的'法律地位,可以從事與其法律地位相適應的民事活動。但其始終不具有法人資格,責任能力也不完整,因此,分公司無力承擔的責任,由總公司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案例四:B建築公司的分公司與鮑某簽訂《租賃合同》,約定鮑某向B建築公司的分公司提供建築施工所需的架管、扣件等租賃物,並對租金、丟失損毀物件的賠償方式等達成了一致協議。後B建築公司的分公司未按約定支付租金,故鮑某將其訴至法院,要求B建築公司的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和物件損失費用。法院審理後支援原告的訴訟請求,判令由B建築公司的分公司承擔支付租金和物件損失費的責任。

觀點:分公司對其債務獨立承擔責任,總公司不承擔責任。此觀點認為,既然《民事訴訟法》確認了分公司的訴訟主體地位,能夠獨立的作為案件的當事人蔘加訴訟,那麼當然應當對其債務獨立承擔責任。

由於並未進行統一、系統的立法,而且每位法官對法條理解適用也各有不同,即便在同一法院也存在以上四種大相徑庭的做法,審判實踐中的分歧可見一斑。以上四種觀點,代表了審判實務中總公司對分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幾種主要做法,每種觀點分別有自己的理論依據,但也各有利弊。接下來筆者就以上四種觀點分別進行探討。

  觀點一:總公司對分公司債務直接承擔清償責任。

總公司直接承擔清償分公司債務的積極意義在於能夠最大限度的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並且有利於審判和執行中的操作。然而此種做法的缺點也是非常明顯的,下面分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進行闡述:

1、從便於當事人訴訟的角度來說。在現代經濟交往中,如前所述公司設立分公司從事經營活動的現象很常見。分公司有自己的營業執照,同時也有公司給予的相應的人員和經費,分公司可以自行就其經營過程中產生的糾紛進行處理。所以,如果分公司的民事責任只能由總公司承擔。這樣,不管是分公司本身,還是作為分公司的債權人,訴訟起來都十分不便,並且還會導致公司經營管理的不便和市場秩序的混亂。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之所以將企業法人分支機構規定為民事訴訟主體,其目的之一就是為了便於當事人訴訟。所以,既然現行《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已經考慮到了這一點,如果還允許當事人任意起訴法人或者凡是起訴分公司的案件都將法人追加為共同被告並作為承擔責任的主體,那麼,法人分支機構的民事主體地位就顯得多此一舉且毫無意義了。以案例一為例,北京華聯作為一大型連鎖超市,在全國各地均有分公司,如果每一個涉及其分公司的案件都要追加北京總公司,不僅增加了訴訟成本,也削弱了設立分公司的意義。

2、從方便法院管轄的角度來說。我國民事訴訟法在確定法院對一審案件的管轄權時,除了特別規定外,一般都是以與案件有密切聯絡的法院管轄為主。由於企業法人及其分支機構往往不在同一個地區,如果法人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的法院受理了發生在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糾紛,那麼相當於行使了異地管轄權。一方面,由於分支機構的數量眾多,全部集中在法人住所地法院審理,將導致法人住所地法院不堪重負;另一方面,在庭審的過程中,為查明案件事實,需要調查取證時,不得不求助於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法院或自行到分支機構所在地異地調查取證,無疑增加了司法成本;因此,原告直接起訴企業法人的捨近求遠的訴訟行為,顯然是不利於法院管轄和訴訟順利進行的。

3、從立法意圖來說。《公司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目的在於給分公司的債權人更多的保障,維護市場交易的安全,同時保證公司在分公司不能承擔責任時,可以介入行使相應的權利。筆者認為,“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的規定,主要從以下兩點原因得出的:(1)分公司的債權債務無論如何都是公司的一部分;(2)公司承擔責任的方式多種多樣,分公司承擔責任只是公司承擔責任方式的一種。因此,公司法這一規定的立法意圖中,並沒有限定分公司的民事責任只能由總公司來承擔的意思。因此,筆者並不贊這一觀點。

  觀點二:總公司對分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筆者並不贊同此種觀點。根據連帶責任的概念來說,連帶責任指的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主體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是他們自己的約定對他們共同的債務承擔承擔一部分或者全部的責任。第一,承擔連帶責任的主體應該是平等的民事主體,然而在分公司與總公司之間,他們是具有隸屬關係的兩個機構,兩者並不是平等的民事主體。所以,基於此兩者之間不存在承擔連帶責任的基礎;第二,連帶責任的承擔必須要有一定依據,可以是明確的規定或者合同的明確約定,如果沒有則承擔該種責任的依據。故筆者不贊同總公司對分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觀點三:總公司對分公司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所謂補充責任指標對同一債務,在應承擔清償責任的主責任人財產不足以給付時,由補充責任人基於與主責任人的某種特定法律關係而承擔補充清償的民事責任。筆者比較贊同此種觀點,因為分公司既然可以作為適格的民事訴訟主體,就應承擔與其民事行為能力相適應的民事責任。當分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由作為分公司主管機構的總公司承擔補充清償責任,這樣有利於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當然,也有人認為這樣不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他們認為補充責任的承擔,給債權人主張債權設定了先後順序,需要債權人先向分公司主張債權,在分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才能向總公司主張債權,要求由總公司來承擔補充清償責任。這給債權人追償增設了難度,也不利於債權人實現債權。

  觀點四:分公司對其債務獨立承擔責任,總公司不承擔責任。

這種觀點認為,當分公司是經工商部門核准、合法設立的,同時原告又未一併起訴其總公司,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單獨判分公司承擔責任是合法的。理論依據在於分公司屬於《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其他組織的型別,如果分公司有一定的償還能力,應只以分公司為被告,民事責任由分公司承擔,總公司可以不作為共同被告。但有人認為此種做法不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通過對以上四種觀點的比較分析,為了方便審判實踐的操作,筆者建議總公司對分公司民事責任的承擔應當分為三大類進行處理:一是在原告僅起訴分公司時;二是原告將分公司與總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起訴時;三是分公司已不存在,或撤銷、或關閉的情況。

  三、審判實踐中的處理建議

  (一)原告僅起訴分公司時。

此種情形涉及的問題是,是否向原告釋明追加總公司為共同被告或依職權追加總公司為案件當事人?因在審判實踐中存在著只要起訴分公司的案件法院則追加總公司為共同被告的情形,而且該種情況是非常的常見,所以筆者已經在本文的第二部分從方便當事人訴訟、方便法院管轄和立法意圖三方面著重進行了論述,涉及分公司的糾紛一律追加總公司為共同被告且由其承擔責任的做法並不可行。同時原告作為訴訟程式的發起人,根據《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則,原告的訴求是什麼,法院就應該圍繞原告的訴求審什麼,沒有必要擴大審查的範圍。有人認為,在分支機構的責任財產明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而原告未將企業法人列為共同被告時,人民法院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應當依職權追加企業法人為被告。本文認為,在越來越強調當事人主義的民事訴訟精神下,法院此時不應當“出手”。並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四條:“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為他人提供保證的,人民法院在審理保證糾紛案件中可以將該企業法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是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提供保證的除外。”,除此特別情形外,法院都不能隨便追加被告。針對此種情況法院只需審查分公司是否應承擔責任即可,訴訟風險由當事人自己承擔。

不能以公司法第14條之規定,一概否認分公司的責任承擔能力。分公司一般都有一定的財產,有一定的民事責任承擔能力,有的分公司的民事承擔能力還很強,相關司法解釋也確認分公司有責任承擔能力,如《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7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如果法人的書面授權範圍不明,法人的分支機構應當對保證合同約定的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在執行的時候,一般是先執行分公司財產,不足再執行總公司的財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司法解釋同時還規定了分支機構的財產不足清償的,可追加其總公司作為被執行人。應當說,上述法律規定已經明確了訴訟程式與執行程式對於此類問題的前後解決方案。筆者認為,只要該分公司是經工商部門核准、合法設立,若原告又未同時起訴其總公司,單獨判分公司承擔責任是合適的。

  (二)原告將分公司與總公司作為共同被告起訴時。

訟的當事人;而根據《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的規定明確了在執行案件中,企業法人對其分支機構的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監他字第4號《關於企業分支機構的負責人以分支機構的名義對外簽訂借款合同企業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覆函》指出:“批發部作為柳州某某分公司的分支機構,如有償付能力,應當自行承擔;如無償付能力,應由企業法人柳州某某分公司承擔。”這一覆函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審判實務中也是持“總公司對分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責任”的觀點,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補充責任是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意思,法人分支機構本身並不獨立,其與法人之間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絡,因此根本不可能存在真正的連帶責任。故分公司與總公司為共同被告時,總公司應當對分公司的民事責任承擔補充責任,如果分公司的償付能力較強,自身財產足以清償,則無需總公司清償;如果分公司存續但其償付能力較差或者沒有償付能力的,此時總公司將承擔部分責任或者全部的責任,債權人的利益也得到了保護。

也有人認為補充責任不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他們認為補充責任的承擔,給債權人主張債權設定了先後順序,需要債權人先向分公司主張債權,在分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才能向總公司主張債權,對於債權人來說是無法得知的,增加了實現債權的障礙。但是筆者認為,補充責任更加有利於執行。因為,對於生效判決,若債務人能自覺履行,那麼就不涉及執行和探尋分公司財產的問題;若是分公司作為債務人未履行生效判決,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一般分公司所在地屬於判決作出地人民法院管轄範圍,方便人民法院就近採取凍結分公司賬戶或查封分公司財產等強制手段;若通過人民法院的強制手段,債務仍未得到清償,那麼便可以認定分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執行法官可依據生效判決直接執行總公司的財產。這種方法不僅保護了債權人的權利,同時也節省了司法資源,便於執行。

  (三)分公司已不存在,或撤銷、或關閉時。

因為原告起訴時,分公司就因為各種原因或者已經關閉或被撤銷,相應的分公司的民事責任承擔能力也已經就此消亡,所以分公司也不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但分公司的權利義務應由其開辦、設立的總公司直接行使或承擔。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應以總公司為被告,原分公司的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