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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出後,股東會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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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是公司存在的基礎,是公司的核心要素;沒有股東,就不可能有公司。從一般意義上說,股東是指持有公司股份或向公司出資者。公司登出後股東承擔什麼法律責任?小編為您整理相關知識,希望能對您有所幫助。

公司登出後,股東會承擔什麼法律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有限責任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或自動歇業解散後,無部門組織清算,股東不管,甚至藉機私分和轉移公司財產的現象屢見不鮮,雖然公司法對公司的清算及其責任承擔作了相關規定,相關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亦對股東的責任予以約束,但現實中的立法滯後與審判實際需求相脫節也是顯而易見,迫切需要予以解決,本文擬結合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參閱國內外一些專家學者的觀點,就立法的完善與審判實務談談自己的看法,以求大家指正。

立法的疏漏與現狀:

公司清算是終結公司的法律關係,消滅公司法人資格的行為。是依法定程式清理公司債權債務,處理公司剩餘財產並最終終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是公司解散後的必經程式。公司無論是自動解散還是被強制解散,僅僅是公司解散程式的開始,而不是公司解散程式的結束。公司法人的最終消滅,尚須歷經清算程式的梳理,以清理公司財產,了結公司業務,收取公司債權,清算公司債務,分配剩餘財產。公司法人必須經合法清算,登出登記,才能構成法律意義上的終止。公司清算分為破產清算和非破產清算。破產清算是指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被依法宣告破產時,由法院組成清算組對企業法人進行清理,並將破產財產公平地分配給債權人,並最終消滅公司法人資格的程式。非破產清算是指公司法人資產足以清償債務的情況進行的清算,包括自願解散的清算和強制解散的清算。此種清算的財產除用以清償公司的全部債務外,還要將剩餘的財產分配給債權人和股東。清算的目的,應是對公司債權人利益、公司股東和社會經濟秩序的保護。但是,終止公司法人人格之後,公司債權人的債權能否得到清償,公司股東對公司享有的股東權益能否得到清償,社會經濟秩序能否得到維護,卻是法律最應關注的問題,公司清算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價值正在於此。”[1]但通覽公司法及現行法律法規,沒有一條關於公司股東在公司解散後不履行或延遲履行清算義務時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的規定,現行有效司法解釋中也沒有類似規定。均是從清算組的組成、職權等方面予以規定,對無視法律規定,拒不履行清算義務的責任人缺乏明確的制裁條款和責任條款。這不能不說是我們立法上的一大疏漏。

由此而帶來的問題是,對那些已經處於解散狀態甚至已經完全退出市場,終止公司法人的公司債權人,人民法院如何給予其合法債權最佳的、經濟的、現實的法律保護。當前的公司法偏重於對公司的行政管理,強調違規後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疏於民事責任的規定,更缺少對訴權的規定,可操作性差。雖然法律可以通過規定行政的甚至刑事的責任來制裁不法行為人,但是這些責任的承擔並不能使債權人所遭受的損失得以彌補。在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卻是清算責任人拒不履行清算義務,造成公司財產流失損毀,甚至被清算責任人佔有處分。能夠依法進行清算的寥寥無幾。立法上對清算責任的規定,旨在出現解散事由,由公司解散開始,至公司最後終止,經過法定清算程式的疏理,了結其發生的民事關係,依法退出市場。從程式的設定是合理的公正的,但由於公司法、民事訴訟法及其法律法規對強制清算程式均缺乏相關規定,使得設計完美的清算程式在適用的結果上適得其反,成為法官判案的羈絆。造成原本給予違法者嚴厲懲處的工商部門吊銷公司營業執照和登出公司的行政處罰措施,卻成為規避法律者不履行清算責任,逃廢公司債務的方便之門,公司的有限責任,法人的獨立人格,公司清算的立法疏漏,成為公司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法律障礙、公司股東擺脫倒閉公司負擔,逃避公司債務追索的便利手段。公司債權人通過正常的司法救濟途徑實現其債權變得異常艱難。這對債權人來說,有失公正,對法院來說,司法尊嚴受損,司法資源浪費。

司法實踐中,時常遇到這樣的現象;公司被吊銷嚴重營業執照多年,甚至已被登出登記,但公司的財產卻依然存在,公司的經營活動照常進行,或者公司股東在吊銷營業執照、經營不善而終止經營後,、未經合法清算即佔有處置公司財產,財散人走。在產生訴訟糾紛時,由於缺少相應的法律依據,各地人民法院在實際操作中不盡一致,有的以股東與債權人間缺乏直接的法律關係而駁回債權人對股東的訴訟;有的列公司與股東為共同被告,判決在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由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在將股東列為被告時,有的判決股東限期履行清算責任,有的判決股東承擔賠償責任。這種在訴訟主體的確認和民事責任承擔上的不統一,不僅有損司法的形象與權威,也不利於保護債權人。處理意見的分歧,法律適用的困惑源自於公司立法的疏漏

與能夠直接適用的裁判依據的欠缺。沒有公正的司法,市場主體的權利就得不到定位的保護,統一的市場規則就難以形成和貫徹,外在的超經濟強制就不能得到有效的束縛與遏制,經濟行為的異化就難以得到控制和排除,公平競爭的環境就難以形成和鞏固。公司登出前應當進行清算,既是公司法的規定,也是商業誠實信用的要求。被解散公司只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進行解散活動,才能保護公司職工、債權人和股東的合法權益。由此給我們帶來的思考和需要解決的問題是:公司清算的嚴格責任確立和公司正當退出市場的完善程式設計。當前理論界對主體確認與責任承擔上存在以下幾種觀點:

1、公司獨立法人說:

此學說認為,無論是公司股東的自動解散,還是被依法強制解散,都不是公司法人人格的當然消亡。當公司解散事由出現,公司進入解散程式,處於解散狀態時,其喪失的僅是繼續從事合法經營的權利,其法人主體資格在未經清算,了結事務,在工商部門登出前,依然存在。公司解散與公司法人終止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在處理公司與相對人或其他主體的法律關係時,它應當是權利義務的承擔者。股東不能取代公司的民事主體和訴訟的地位。公司當然成為此類糾紛的適格主體,並以公司的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2、義務違反說:

此學說認為,清算是公司股東在公司解散後應當履行法定義務,也是基於其股東身份派生的民事責任。公司法的第一百九十條規定公司解散後,應當在15日內成立清算組,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大會確定其人選。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卷關閉的,應當解散,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工商字(1993)第173號《國家行政管理局關於企業等級管理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的第10條規定:“公司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由股東組織清算組清算。由此可見,股東在公司解散後負有法定的清算作為義務。除破產清算由人民法院組織外,其他情形下,股東應當及時組織清算。而在股東怠於清算下,公司財產往往被股東佔有或分配,即使股東沒有實際取得公司財產,但由於不履行清算義務,或使債權人債權得不到清償,或是使公司財產被他人侵佔,流失,無論基於上述何種情形,

股東均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因此,在公司股東怠於履行清算情形下,應當以負有清算義務的股東為適格的主體,承擔其應負的清算責任,以切實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3、債權侵權說:

此學說認為應當根據侵權法律制度理論,基於公司股東怠於清算的不作為的行為。直接導致的其對債權人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直接追訴股東的侵權責任。債權侵權行為是指債的關係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實施損害債權實現,造成債權人因此遭受財產利益損害,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民事責任的行為。[2]負有清算責任的清算義務人,不及時履行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致使公司財產流失、損壞,造成債權人所分配財產減少。債權人的損失與股東的過錯有直接因果關係。或在未經清算情況下,本應作清償債務的原公司責任財產被股東佔有、處置或轉移,卻不承擔公司的任何債務,其性質與投資不實、抽逃資金一樣,同屬侵害債權人利益,危害交易安全的行為,而投資不實,抽逃資金已為法律明確規定為應付賠償責任的'侵權行為。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的過錯責任原則,判決負有清算責任的股東賠償債權人因其不履行或延遲履行義務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合理合法。

4、代位權說:

此學說認為,公司的財產是在股東出資或者認購股份的對價基礎上形成的。股東將自己的財產交付公司後,就因取得公司的股權而喪失了對該財產的所有權。而公司在取得股東所交付財產的所有權後形成公司法人財產權。公司與公司股東在法律上形成兩個完全不同的獨立主體。因此,股東取得公司財產必須依法進行,否則,便構成對公司財產的侵害。股東未經清算佔有、處置公司財產,當屬侵權行為。公司與股東間即形成侵權之債,公司對股東享有財產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公司在解散後,未向股東行使追索權,構成怠於行使權利的事實。作為對公司享有合法債權的公司債權人,正是因公司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造成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或有不能實現的危險。依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因此,債權人對股東的訴訟,當屬代位權的正當行使。

我們認為,公司自解散到最終終止,是需要歷經一個合法清算,依法登出公司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應當設立具有實施清算職能的責任人。因此,公司解散後尚未登出前,公司法人依然存續的觀點是正確的,但它與原法人具有本質區別,應當是一個具有清算職能的清演算法人,並由清算責任人依法組成清算組,對公司的財產進行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清償。在清算責任人怠於履行這一法定義務時,雖然公司法規定了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但法律賦予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裁決清算義務人進行清算的權利,旨在給債權人以更多的司法救濟途徑,通過法律的強制力督促股東進行清算,以期待股東對公司財產和債權債務清理整頓,及時地了結債權人的債權。由於現行立法對強制清算程式規定的缺乏,加之市場信用的匱乏,股東在人民法院作出裁決後仍不進行清算時,難以提供人民法院採取更有力的強制措施,以保證清算工作的順利開展,維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實踐中,解散後的公司的財產、賬冊大都掌握在負有清算責任的公司股東手中,他們或是改換門庭,舊店新開,或是逃之天天,人去樓空。已喪失法人存在的基本條件,對這樣的公司又如何去清算,公司的獨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成為不法經營者規避法律、逃廢債務的有效手段。理想化的公司法人退出市場的程式設計因立法的疏漏而喪失其法律規定的實效性。在此情形下,應當允許法官遵循公平、正義的理念,採用“個案甄別”的方法,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原則,刺破公司的面紗,根據解散後的不同情況,直接追訴股東的民事責任,以堵塞漏洞,制裁不法,維護交易秩序安全,切實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張揚法律的正義。因此,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確立當為公司清算責任追究立法之急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