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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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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根據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6號《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決定》修改,下面是海洋保護法的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最新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保護海洋資源,防治汙染損害,維護生態平衡,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從事航行、勘探、開發、生產、旅遊、科學研究及其他活動,或者在沿海陸域內從事影響海洋環境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以外,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汙染的,也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在重點海洋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海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

國家建立並實施重點海域排汙總量控制制度,確定主要汙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並對主要汙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數量。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四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洋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汙染損害海洋環境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海洋環境監督管理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為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統一監督管理的部門,對全國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並負責全國防治陸源汙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設專案對海洋汙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組織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和科學研究,負責全國防治海洋工程建設專案和海洋傾倒廢棄物對海洋汙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汙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並負責汙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外國籍船舶造成的汙染事故登輪檢查處理。船舶汙染事故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應當吸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汙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負責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工作,並調查處理前款規定的汙染事故以外的漁業汙染事故。

軍隊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軍事船舶汙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及汙染事故的調查處理。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根據本法及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

第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職責分工依法公開海洋環境相關資訊;相關排汙單位應當依法公開排汙資訊。

  第二章 海洋環境監督管理

第七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根據全國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擬定全國海洋功能區劃,報國務院批准。

沿海地方各級政府應當根據全國和地方海洋功能區劃,保護和科學合理地使用海域。

第八條 國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制定全國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規劃。

毗鄰重點海域的有關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及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建立海洋環境保護區域合作組織,負責實施重點海域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海洋環境汙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態保護工作。

第九條 跨區域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由有關沿海地方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政府協調解決。

跨部門的重大海洋環境保護工作,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調;協調未能解決的,由國務院作出決定。

第十條 國家根據海洋環境質量狀況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對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專案,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

沿海地方各級政府根據國家和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的規定和本行政區近岸海域環境質量狀況,確定海洋環境保護的目標和任務,並納入政府工作計劃,按相應的海洋環境質量標準實施管理。

第十一條 國家和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應當將國家和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作為重要依據之一。在國家建立並實施排汙總量控制 制度的重點海域,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還應當將主要汙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作為重要依據。

排汙單位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主要汙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

對超過主要汙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的重點海域和未完成海洋環境保護目標、任務的海域,省級以上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暫停審批新增相應種類汙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專案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第十二條 直接向海洋排放汙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汙費。依照法律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的,不再繳納排汙費。

向海洋傾倒廢棄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傾倒費。

根據本法規定徵收的排汙費、傾倒費,必須用於海洋環境汙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三條 國家加強防治海洋環境汙染損害的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對嚴重汙染海洋環境的落後生產工藝和落後裝置,實行淘汰制度。

企業應當優先使用清潔能源,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汙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防止對海洋環境的汙染。

第十四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環境監測、監視規範和標準,管理全國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全國海洋環境監測、監視網路,定期評價海洋環境質量,釋出海洋巡航監視通報。

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分別負責各自所轄水域的監測、監視。

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全國海洋環境監測網的分工,分別負責對入海河口、主要排汙口的監測。

第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編制全國環境質量公報所必需的海洋環境監測資料。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有關部門提供與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有關的資料。

第十六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制定的環境監測、監視資訊管理制度,負責管理海洋綜合資訊系統,為海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提供服務。

第十七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汙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及時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報,並向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在本行政區域近岸海域的環境受到嚴重汙染時,必須採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十八條 國家根據防止海洋環境汙染的需要,制定國家重大海上汙染事故應急計劃。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重大海上溢油應急計劃,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國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汙染事故應急計劃,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沿海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汙染事故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的規定,制定汙染事故應急計劃,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發生重大海上汙染事故時,必須按照應急計劃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十九條 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在海上實行聯合執法,在巡航監視中發現海上汙染事故或者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應當予以制止並調查取證,必要時有權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汙染事態的擴大,並報告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排放汙染物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祕密和業務祕密。

  第三章 海洋生態保護

第二十條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紅樹林、珊瑚礁、濱海溼地、海島、海灣、入海河口、重要漁業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態系統,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佈區,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區域及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海洋自然歷史遺蹟和自然景觀。

對具有重要經濟、社會價值的已遭到破壞的海洋生態,應當進行整治和恢復。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級政府應當根據保護海洋生態的需要,選劃、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

國家級海洋自然保護區的建立,須經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二條 凡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

(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區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區域,以及遭受破壞但經保護能恢復的海洋自然生態區域;

(二)海洋生物物種高度豐富的區域,或者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佈區域;

(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域、海岸、島嶼、濱海溼地、入海河口和海灣等;

(四)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海洋自然遺蹟所在區域;

(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護的區域。

第二十三條 凡具有特殊地理條件、生態系統、生物與非生物資源及海洋開發利用特殊需要的區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別保護區,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和科學的開發方式進行特殊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海洋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開發利用海洋資源,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合理佈局,嚴格遵守生態保護紅線,不得造成海洋生態環境破壞。

第二十五條 引進海洋動植物物種,應當進行科學論證,避免對海洋生態系統造成危害。

第二十六條 開發海島及周圍海域的資源,應當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不得造成海島地形、岸灘、植被以及海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的.破壞。

第二十七條 沿海地方各級政府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建設海岸防護設施、沿海防護林、沿海城鎮園林和綠地,對海岸侵蝕和海水入侵地區進行綜合治理。

禁止毀壞海岸防護設施、沿海防護林、沿海城鎮園林和綠地。

第二十八條 國家鼓勵發展生態漁業建設,推廣多種生態漁業生產方式,改善海洋生態狀況。

新建、改建、擴建海水養殖場,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海水養殖應當科學確定養殖密度,並應當合理投餌、施肥,正確使用藥物,防止造成海洋環境的汙染。

  第四章 防治陸源汙染物對海洋環境的汙染損害

第二十九條 向海域排放陸源汙染物,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標準和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入海排汙口位置的選擇,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水動力條件和有關規定,經科學論證後,報設區的市級以上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設定入海排汙口之前,必須徵求海洋、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在海洋自然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海濱風景名勝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不得新建排汙口。

在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將排汙口深海設定,實行離岸排放。設定陸源汙染物深海離岸排放排汙口,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水動力條件和海底工程設施的有關情況確定,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汙染防治有關法律的規定,加強入海河流管理,防治汙染,使入海河口的水質處於良好狀態。

第三十二條 排放陸源汙染物的單位,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陸源汙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陸源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並提供防治海洋環境汙染方面的有關技術和資料。

排放陸源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申報。

第三十三條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廢水。

嚴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廢水;確需排放的,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輻射防護規定。

嚴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機物和重金屬的廢水。

第三十四條 含病原體的醫療汙水、生活汙水和工業廢水必須經過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排放標準後,方能排入海域。

第三十五條 含有機物和營養物質的工業廢水、生活汙水,應當嚴格控制向海灣、半封閉海及其他自淨能力較差的海域排放。

第三十六條 向海域排放含熱廢水,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證鄰近漁業水域的水溫符合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避免熱汙染對水產資源的危害。

第三十七條 沿海農田、林場施用化學農藥,必須執行國家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沿海農田、林場應當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長調節劑。

第三十八條 在岸灘棄置、堆放和處理尾礦、礦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體廢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禁止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轉移危險廢物。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事先取得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同意。

第四十條 沿海城市政府應當建設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網,有計劃地建設城市汙水處理廠或者其他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加強城市汙水的綜合整治。

建設汙水海洋處置工程,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國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大氣層或者通過大氣層造成的海洋環境汙染損害。

  第五章 防治海岸工程建設專案對海洋環境的汙染損害

第四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海岸工程建設專案,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專案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並把防治汙染所需資金納入建設專案投資計劃。

在依法劃定的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重要漁業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不得從事汙染環境、破壞景觀的海岸工程專案建設或者其他活動。

第四十三條 海岸工程建設專案單位,必須對海洋環境進行科學調查,根據自然條件和社會條件,合理選址,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在建設專案開工前,將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之前,必須徵求海洋、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四條 海岸工程建設專案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環境保護設施應當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的要求。

第四十五條 禁止在沿海陸域內新建不具備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學制漿造紙、化工、印染、製革、電鍍、釀造、煉油、岸邊衝灘拆船以及其他嚴重汙染海洋環境的工業生產專案。

第四十六條 興建海岸工程建設專案,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生存環境和海洋水產資源。

嚴格限制在海岸採挖砂石。露天開採海濱砂礦和從岸上打井開採海底礦產資源,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汙染海洋環境。

  第六章 防治海洋工程建設專案對海洋環境的汙染損害

第四十七條 海洋工程建設專案必須符合全國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海洋工程建設專案單位應當對海洋環境進行科學調查,編制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並在建設專案開工前,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之前,必須徵求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八條 海洋工程建設專案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環境保護設施未經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專案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拆除或者閒置環境保護設施,必須事先徵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四十九條 海洋工程建設專案,不得使用含超標準放射性物質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質的材料。

第五十條 海洋工程建設專案需要爆破作業時,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海洋資源。

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及輸油過程中,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