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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電子商務法律發展現狀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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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目前雖然沒有完整全面的電子商務法,但對電子通訊技術、手段、資料交換等商事活動進行調整的規範已經開始逐步建立。下面是小編為大家分享中國電子商務法律發展現狀解析,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中國電子商務法律發展現狀解析

  一、現階段下電子商務相關法律規範狀況

我國目前雖然沒有完整全面的電子商務法,但對電子通訊技術、手段、資料交換等商事活動進行調整的規範已經開始逐步建立。而正是由於電子商務主體的虛擬性、客體的廣泛性、內容的多變性等原因,使得電子商務法律規範較之於其他法律規範具有較強的靈活性和開放性,薩維尼說過:“任何一部法律一經制定便已經過時”,完美的詮釋電子商務法律所面臨的困境。法律應當具有預見性,人們知道某種法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從而可以決定自己的作為或者不作為。但是眼下電子商務的發展模式仍然在探索階段,對於未知內容法律也無法進行全方位的界定,另一方面電子商務的迅猛發展,導致也無法制定較為穩定、僵硬的規範,這也是當下電子商務法律存在滯後性的原因之一,但這種滯後性已經到了迫切需要提升的階段,現有可以調整電子商務行為的法律規範已經開始阻礙電子商務活動靈性發展的方向和速度。

針對規範電子商務行為,我國目前出臺的規範性檔案主要有《第三方支付管理辦法》、《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保護條例》、《網路交易管理辦法》、《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管理辦法》等,這些規範性檔案主要對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的網路服務進行規制、如何進行或提供網路服務以及對網路平臺服務、資訊等內容的保護等,但對於網路服務的權利人、義務人等利害關係人具體實施網路行為時產生的法律責任並沒有明確規定。但網際網路至今幾乎是無孔不入,基於網際網路產生的法律糾紛也層出不窮,近幾年網路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之間的網路服務糾紛、使用者與使用者之間基於網際網路而產生的買賣合同糾紛、智慧財產權侵權、侵害個人資訊/隱私等行為而產生的新型侵權方式,所謂的高智商犯罪也令人唏噓,利用網際網路實施的盜竊、破壞計算機軟體系統等更是多如牛毛。

就目前來看,這種基於網際網路而產生的法律責任除上述規範外,《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網路使用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網路使用者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遮蔽、斷開連結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使用者承擔連帶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網路使用者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使用者承擔連帶責任。”這個條款的制定也是電子商務中“紅旗規則”的適用,“紅旗原則”是指如果侵犯資訊網路傳播權的事實是顯而易見的,就像是紅旗一樣飄揚,網路服務商就不能裝做看不見,或以不知道侵權的理由來推脫責任,如果在這樣的情況下,不移除連結的話,就算權利人沒有發出過通知,我們也應該認定這個設鏈者知道第三方是侵權的。條款本身無疑是一種進步,在保護使用者合法權益的同時給予了網路服務提供者更多的社會責任。然而該條款中並未提及關於侵權人對於被侵權人的通知而做出的反通知。如果被侵權人提出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涉及侵權的資訊予以刪除,侵權網路使用者預設,其他網路使用者無異議,各方當事人當然平安無事。但是,侵權網路使用者認為自己的資訊並未侵權,反而網路服務提供者如果隨意刪除其資訊則又構成新一輪的侵權糾紛,他當然要向網路服務提供者主張權利,網路服務提供者不能只接受通知而不接受反通知。這就造成法條中只是片面的保護被侵權人的利益,而沒有考慮到侵權人和其他網路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法條中對於侵權行為認定、損失數額的認定、損失擴大部分如何計算等細節問題並未提及,只是進行籠統化的規定。

  二、電子商務相關法律規範法律存在的問題

首先,電子商務相關法律規範涵蓋內容相對狹窄。就目前已經制定的相關規範可以看出主要是針對網路服務提供者如何提供網路服務進行規定和制約、電子簽名、電子支付等方面進行保護,但是電子合同的認定、國家對於網購消費者非訴手段的保護、電子資料的獲取等方便均很少涉及,而現階段解決這些矛盾主要還是依據《合同法》中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以及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網路服務時與使用者之間簽訂電子協議的內容進行處理,但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的使用者協議內容往往需要再行推敲。

其次,已有電子商務相關規範內容相對寬泛。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除筆者在上文中提及的問題外,法條中並沒有提及關於網路服務提供者審查被侵權人通知內容的期限與方法。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接到通知內容的真實性應當進行審查,但根據實際內容的不同有可能出現審查期限的長短,甚至網路服務提供者怠於審查,或審查期限較長,在審查期間又出現更嚴重的損害,致使網路使用者承擔更多損失。同時,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的技術手段不具有“法律上的判斷力”。網路服務提供者作為盈利機構,其對於法律上的侵權行為並不能實現完整的認知,對於審查方式和要求沒有統一的規定,不利於實現法律的統一性。而這些規定的弊端在具體法律實務中會逐漸暴露,這就給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權,可能會導致同一型別案件出現不同法院認定的情形。

再次,電子商務相關法律制定並沒有形成完整的體系。目前的立法現狀是針對基本行為進行籠統規定,電子商務行為中某一類行為或某一階段、某一環節出現比較大的問題時,相關部門才開始牽頭組織制定相關規定,但各部門之間立足點、遇到或需要解決的問題均不同,就會導致已經制定的規定很難形成完整的.體系,有一部分行為有相關規範,另一部份卻只有草草條款,而使用者實施某一具體行為時,往往涉及多部門法律,缺乏完整體系,電子商務相關法律很難實現突破性發展。

  三、電子商務創造新的商業文明

1、電子商務改變固有的信賴基礎。電子商務法律關係中的主體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主體本身不會產生太大差異,但是原先固有的信賴基礎會產生較大差異。傳統商業模式的溝通、談判更多的是通過面對面交流建立合作關係,這種無論在業務開拓還是合作方式上效率都相對較低,但相應的法律風險可以是相對可控的。而電子商務合作模式業務的開拓以及談判,甚至合同的簽訂都是通過郵件等網際網路社交平臺,合作通過虛擬平臺進行確認,效率得到提高,但同時需要人與人之間更加嚴格誠實信用等級,否則在現有的法律體系下,非常容易出現違約等法律風險點,後期維權也會出現一定的問題。

2、電子商務創造新的合同模式。電子合同的適用已經越來越普遍,同時也是電子商務的基礎。但合同的電子化甚至不以成文、正式的書面形式簽訂,更多的以聊天記錄等方式確定權利義務關係。因此完善電子合同成立、生效、履行、條款認定等方面的規定對電子商務的發展有重要意義。

3、電子商務創造新的支付方式。電子商務發展最直接的體現就是電子支付的產生和完善,很多人甚至非常感慨“這幾年變化最大的就是付錢越來越方便。”這也許是電子商務發展讓普通老百姓最大的感受之一,從原先的刷卡支付到支付寶、微信支付,原先付款需要設定密碼,現在可能不需要密碼或者指紋驗證即可,便利的同時更重要的是電子支付的安全性,保障自有資金的安全,《第三方支付管理辦法》、《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等規定的出臺以及支付寶平臺的相關承諾“支付寶賬戶被盜有限賠償”等規範或約定都在最大限度的為電子商務發展創造更多機會。

4、電子商務創造新的維權方式。電子商務以網際網路為發展媒介,合同相對方溝通、交流、操作均是通過計算機進行,所以雙方溝通內容、操作記錄、往來郵件均可以作為案件定量、定性的證據,在法院審理時有利於權利人充分舉證。另外,司法鑑定中亦發展了新型的計算機鑑定,即對電腦中資料、計算機資訊、軟體等計算機資料進行鑑定,這種方式是傳統商業模式中無法比擬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條“以資訊網路方式訂立的買賣合同,通過資訊網路交付標的的,以買受人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該法條最大限度的保障買受人的訴訟利益,對電子商務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