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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安全工程師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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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安全工程師管理規定》已經2006年12月22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2004年公佈的《註冊安全工程師註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註冊安全工程師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註冊安全工程師的管理,保障註冊安全工程師依法執業,根據《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註冊以及註冊後的執業、繼續教育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註冊安全工程師是指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在生產經營單位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安全技術工作或者在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從事安全生產專業服務工作,並按照本規定註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證(以下簡稱執業證)和執業印章的人員。

第四條 註冊安全工程師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準則。

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總局)對全國註冊安全工程師的註冊、執業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部門註冊機構)對本系統註冊安全工程師的註冊、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註冊安全工程師的註冊、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與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稱省級註冊機構)對所轄區域內煤礦安全註冊安全工程師的註冊、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從業人員300人以上的煤礦、非煤礦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不少於安全生產管理人員15%的比例配備註冊安全工程師;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備1名。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註冊安全工程師或者委託安全生產中介機構選派註冊安全工程師提供安全生產服務。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應當按照不少於安全生產專業服務人員30%的比例配備註冊安全工程師。

生產經營單位和安全生產中介機構(以下統稱聘用單位)應當為本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參加註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以及註冊安全工程師註冊、繼續教育提供便利。第二章註冊

第七條 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經註冊取得執業證和執業印章後方可以註冊安全工程師的名義執業。

第八條 申請註冊的人員,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資格證書;

(二)在生產經營單位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安全技術工作或者在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從事安全生產專業服務工作。

第九條註冊安全工程師實行分類註冊,註冊類別包括:

(一)煤礦安全;

(二)非煤礦礦山安全;

(三)建築施工安全;

(四)危險物品安全;

(五)其他安全。

第十條 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申請註冊,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向聘用單位提出申請,聘用單位同意後,將申請人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申請材料報送部門、省級註冊機構;中央企業總公司(總廠、集團公司)經安全監管總局認可,可以將本企業申請人的申請材料直接報送安全監管總局;申請人和聘用單位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二)部門、省級註冊機構在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後,應當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部門、省級註冊機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將初步核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安全監管總局;

(三)安全監管總局自收到部門、省級註冊機構以及中央企業總公司(總廠、集團公司)報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內完成複審並作出書面決定。准予註冊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頒發執業證和執業印章,並在公眾媒體上予以公告;不予註冊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申請初始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註冊申請表;

(二)申請人資格證書(影印件);

(三)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檔案(影印件);

(四)申請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影印件)。

第十二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在申請註冊過程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三)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聘用單位申請註冊的;

(四)安全監管總局規定的不予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註冊有效期為3年,自准予註冊之日起計算。

註冊有效期滿需要延續註冊的,申請人應當在有效期滿30日前,按照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程式提出申請。註冊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註冊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申請延續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註冊申請表;

(二)申請人執業證;

(三)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檔案(影印件);

(四)聘用單位出具的申請人執業期間履職情況證明材料;

(五)註冊有效期內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在註冊有效期內,註冊安全工程師變更執業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程式提出申請,辦理變更註冊手續。變更註冊後仍延續原註冊有效期。

申請變更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註冊申請表;

(二)申請人執業證;

(三)申請人與原聘用單位合同到期或解聘證明(影印件);

(四)申請人與新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檔案(影印件)。

註冊安全工程師在辦理變更註冊手續期間不得執業。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註冊安全工程師應當及時告知執業證和執業印章頒發機關;重新具備條件的,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申請重新註冊或者變更註冊:

(一)註冊有效期滿未延續註冊的;

(二)聘用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聘用單位被吊銷相應資質證書的;

(四)與聘用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