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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消防工程師管理規定

消防工程師 閱讀(1.09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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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消防工程師管理規定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註冊消防工程師的管理,規範註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行為,保障消防技術服務與管理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取得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的人員註冊以及註冊後的執業、繼續教育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註冊消防工程師,是指經考試取得相應級別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並依法註冊後,從事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消防安全評估等消防安全技術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四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分為高階註冊消防工程師、一級註冊消防工程師和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

第五條 公安部消防局對全國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註冊、執業、繼續教育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註冊、執業和繼續教育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範,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準則,增強服務意識和社會責任感,不斷提高專業素質和業務水平。

第二章注 冊

第七條 國家對註冊消防工程師實行註冊執業管理制度。取得一級或者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的人員,經註冊取得註冊證和執業印章後方可以相應級別註冊消防工程師名義執業。

第八條 公安部消防局是一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註冊的審批部門。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以下簡稱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為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註冊的審批部門,並負責一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註冊的初步審查工作。

第九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資格註冊分為初始註冊、延續註冊、變更註冊。

第十條 申請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註冊的人員,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取得一級或者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

(二)受聘於一個經批准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消防安全重點單位;

(三)無本規定第二十二條不予註冊的情形。

第十一條 申請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註冊的人員,應當通過聘用單位向本單位所在地的省級或者地(市)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交註冊申請材料

第十二條 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收到申請人的註冊申請材料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註冊申請,均應當出具加蓋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三條 申請人提交的註冊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具備當場審批條件的,註冊審批部門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註冊許可決定。

第十四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註冊許可決定的外,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自受理註冊申請之日起20日內,按規定條件和程式完成一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註冊申請材料的初步審查工作和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的註冊審批工作,並將一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註冊申請材料和初步審查意見報公安部消防局審批。

公安部消防局應當自收到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送的申請材料和初步審查意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作出批准決定的,經註冊審批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將延長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請人。

對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五條 註冊審批部門應當自作出批准決定之日起10日內,頒發、送達相應級別的註冊證、執業印章,並在註冊消防工程師技術服務管理系統予以公告。

一級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註冊證、執業印章由公安部消防局組織製作。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的註冊證、執業印章由公安部消防局統一樣式,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製作。

每年12月31日之前,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將當年本行政區域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名冊,通過註冊消防工程師技術服務管理系統報公安部消防局備案。

第十六條 註冊證、執業印章的每一註冊有效期為3年,自准予註冊之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 申請初始註冊的,應當自取得一級或者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之日起1年內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者,須符合本規定繼續教育要求。

通過考核認定方式取得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的人員,須參加公安部消防局組織的相關培訓,經考試合格後,方可申請初始註冊。

第十八條 申請初始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註冊申請表;

(二)一級或者二級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影印件;

(三)身份證明影印件;

(四)聘用單位資質證書副本影印件(聘用單位同時申請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的無需提供);

(五)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合同影印件,社會保險證明覆印件或者退休證影印件;

(六)繼續教育合格證明材料(在取得資格證書1年內申請初始註冊的無需提供)。

第十九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註冊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應當在註冊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申請延續註冊。

申請延續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續註冊申請表;

(二)原註冊證、執業印章;

(三)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合同影印件,社會保險證明覆印件或者退休證影印件;

(四)聘用單位出具的申請人執業期間業績證明材料;

(五)繼續教育合格證明材料;

(六)同時申請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按照本規定要求提交相應材料。

第二十條 在註冊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形的,應當申請變更註冊。

(一)聘用單位主體變更的;

(二)所在聘用單位名稱變更的;

(三)註冊消防工程師姓名變更的。

第二十一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申請變更註冊,並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變更註冊申請表;

(二)原註冊證、執業印章;

(三)聘用單位主體變更的,應當提供新聘用單位資質證書副本的影印件,申請人與新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合同影印件,社會保險證明覆印件或者退休證影印件,工作調動證明或者與原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勞動合同的證明檔案、勞動仲裁機構出具的解除勞動關係的仲裁檔案、退休人員的退休證明覆印件;

(四)所在聘用單位名稱變更的,應當提供變更後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印件和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變更函覆印件;

(五)註冊消防工程師姓名變更的,應當提供變更後的身份證明覆印件或者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有效證明。

註冊消防工程師在註冊審批部門准予其變更註冊之前不得執業。變更註冊後,有效期仍延續原註冊有效期。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在申請過程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三)申請在兩個以上單位註冊的;

(四)未達到註冊消防工程師繼續教育要求的;

(五)受到刑事處罰,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或者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5年的;

(六)在消防安全技術工作中,受到除警告、一萬元以下之外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之日止不滿1年或者不依法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

(七)一個記分週期內累積記分達到20分,自達到20分之日起至申請之日止不滿2年的;

(九)申請人的聘用單位不符合註冊單位要求的;

(十)年齡超過70週歲的(身體狀況良好、能完全勝任工作的註冊消防工程師,由本人自願提出申請,經原註冊審批部門批准的除外);

(十一)現在公務員崗位或者現役軍人崗位工作的;

(十二)依法不予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註冊證和執業印章失效:

(一)聘用單位不符合註冊單位要求或者依法終止的;

(二)聘用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已與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合同關係的;

(四)註冊有效期滿且未延續註冊的;

(五)年齡超過70週歲的(身體狀況良好、能完全勝任工作的註冊消防工程師,由本人自願提出申請,經原註冊審批部門批准的除外);

(六)其他導致註冊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被登出註冊或者不予註冊者,重新具備註冊條件的,可以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重新申請註冊。

第二十五條 高等學校(院)、科研機構從事教學、科研並具有註冊消防工程師資格的人員,只能受聘於本校(院)、科研機構所屬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不得受聘於其他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在受聘於本校(院)、科研機構所屬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工作期間,允許申請註冊。

第二十六條 註冊消防工程師註冊證、執業印章遺失的,應當及時向原註冊審批部門報備。

註冊消防工程師註冊證、執業印章遺失、汙損需要補辦的,應當持聘用單位和本人聯合出具的遺失說明,或者汙損的原註冊證、執業印章,向原註冊審批部門申請補辦。原註冊審批部門應當在10日內辦理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