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才華齋>培訓>企法顧問>

企業法律顧問案例分析

企法顧問 閱讀(1.87W)

  [案情]

企業法律顧問案例分析

1998年4月1日,時任某村治保主任的程某某將人民幣3萬元交給任村支部書記兼村民委員會主任的鬱某,鬱某出具收款收據,該收據上事先加蓋了某金屬製品廠公章,收據載明“為籌建足球廠借款叄萬元整(利息按壹分貳釐計算),該款和盈利無關。每年結算一次。”鬱某加蓋了私章。此後,鬱某又在該收據的“為籌建……”之前添加了“村”字。嗣後,程某某於1999年5月收到1998年4月至1999年3月之間的利息4200元。對於本金和以後的利息,程某某向鬱某以及其所在的村委會多次催要。鬱某將1份案外人俞新出具的欠條交給程某某,該欠條上載明“今欠到餘平村建廠資金叄萬柒仟叄佰貳拾元正,以此為憑,利息仍按月息7釐 5計算。具欠人俞新2001.10.1”。程某某此後曾寫信給俞新,向其主張債權。但未能要回借款。

程某某在此情況下,以鬱某的行為系職務行為,故應由其所在的村委會承擔還款責任等為由,要求被告村委會以及被告鬱某歸還借款3萬元、支付利息16320元。在起訴時,程某某向法院提供了鬱某出具的收款收據以及案外人俞新出具的欠條。

被告村委會辯稱,其並未向程某某借款,程某某提供的收據上未加蓋村委會公章,村裡帳目上未有該借款的記載,鬱某的個人行為不能代表村委會,因此請求駁回程某某要求村委會還款的訴請。

鬱某辯稱,程某某所述情況屬實,當時是村委會與俞新合資辦足球廠缺少資金而向程某某借款,其只是經手人,且其未使用該款,因此該款不應由其歸還。此外,當時利息是程某某與俞新結算的。而且,當時其在村裡任職,故其出具收款收據的行為屬於代表村委會的職務行為,應由村委會承擔還款責任。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就訟爭的借款3萬元是否記入原餘平村帳目情況,向海門市餘東鎮經營管理站進行了查詢。結論為:原餘平村帳務中未有向原告程某某借款3萬元的記載。對收款收據中加蓋的某金屬製品廠的公章問題,原告和被告鬱某均認為該借款與餘東金屬製品廠無關。

  [爭議]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出現了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村委會未在收據上加蓋公章,鬱某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的借款行為屬職務行為。而且經調查,原餘平村的帳目中未有該借款的記載。退一步說,如果該款確以村的名義向原告所借,然後作為出資投入到案外人俞新開辦的足球廠,那麼即使當時由於工作疏忽而未將該借款入帳,但至少案外人俞新出具的欠條應當由村委會進行保管,並在村帳目中體現,而不應由鬱某保管,因此原告要求村委會承擔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被告鬱某應就該借款承擔還款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首先,從原告程某某、被告鬱某的陳述來看,雙方均認為是村委會借款。其次,從借據的形式上看,借款人是某金屬製品廠,經手人是鬱某。從借據的內容和用途看,是村為籌建足球廠所借,而非鬱某個人所借。雖然鬱某經手將該借款直接投入到俞新開辦的足球廠未通過村委會的帳,但有俞新於2001年10月 1日出具給村委會的欠條可以證實。再次,借據上的借款主體、原因和用途與俞新出具給村委會的欠條上權利主體和用途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因此,鬱某以經手人的身份出具給程某某的借據系職務行為,應當由村委會承擔還款責任。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鬱某向程某某借款的行為是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2.對程某某持有俞新出具的欠條這一事實如何定性?

小編認為,對此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綜合分析。

  一、關於職務行為與個人行為的認定標準

所謂職務行為,是指根據法律等的規定,經選舉、委任或聘用而擔任一定的職務的人,按照一定許可權所從事的經營管理活動的總稱。從我國法律規定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該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8條規定:“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此外,反映在程式法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因職務行為或者授權行為發生的訴訟,該法人或其他組織為當事人。”

參照並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如何認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成員之行為是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必須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認定:1.以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義實施。2.行為人的行為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授權。這種授權可以基於法律獲得,也可以基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章程獲得,還可以基於合法任命等事項獲得。3.行為人的行為應與授權的內容或者章程、合法任命等書面檔案的規定有關,即行為人是在執行其所在法人或組織授予的職務,並且與該職務在客觀存上具有密不可分關係的事務行為。如果不符合上述幾個要件,那麼在一般情況下即可以認定行為人的行為屬於個人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