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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管理師基本制度與政策考點:基本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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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管理師基本制度與政策考點:基本法律關係

 (一)業主相互之間的關係

業主是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管理的基本責任主體,物業管理本質上是業主對物業管理區域內共同利益的維護和管理。業主對自己房屋的專有部分行使所有權,離不開樓梯、電梯、供水、供電、供氣、中央空調等設施裝置等共有部分,也離不開對建築物所佔土地的共同使用。正由於業主之間這種不可分割的物上的區分所有關係,多個業主之間形成了共同利益和共同事務。《條例》在業主大會制度的設計時,充分考慮既尊重單個業主意願,又維護全體業主的共同利益。明確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業主大會按照《條例》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確定的程式作出的決定,包括管理規約等,視為全體業主的共同決定,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通過這些規定,保證業主大會能夠切實負擔起代表和維護全體業主合法權益的職責。業主在行使自己權利的同時,同樣應當承當相應的義務。《條例》明確規定,業主應當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制度,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等等。

  (二)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之間的關係

物業服務企業,是依照公司法設立的,自主經營、獨立核算,獨立承擔民事權利和義務的民事主體。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地位平等,雙方通過簽訂物業服務合同,形成了物業服務企業提供服務、業主支付服務費用的等價交換關係,是一種民事行為。民事行為最基本的原則,就在於其主體的平等性和行為的自願性。主體平等,說明雙方不是主與僕、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行為自願,表現在兩方面:一方面,業主是否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管理自己的物業,選聘哪一家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都由業主、業主大會自行決定,同樣,物業服務企業是否接受業主的選聘,也由物業服務企業自己決定,這說明了雙方簽訂合同的自願;另一方面,對於合同內容的確定,比如物業服務企業要提供哪些服務,服務到什麼標準,業主要交納多少物業服務費用,同樣出於雙方當事人的自願,相關主體不同意就不要籤合同,簽了合同就意味著接受合同的內容,同時也接受了合同的約束。

  (三)建設單位與業主以及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的關係

建設單位在沒有銷售完商品房之前,擁有待銷售房屋的產權,本身也是業主。與其他的銷售行為不同,商品房銷售是一個逐漸的過程,不可能等到建設單位銷售完所有房屋,購房人全部人住,成立業主大會以後,才來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服務。業主大會成立之前的物業管理服務,也就是前期物業服務,客觀上只能由建設單位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來實施。《條例》規定,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由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來簽訂,但是在前期物業管理階段,物業服務企業提供服務的物件不僅是建設單位,主要還是物業買受人,這就存在合同的簽訂者和合同權利義務的承受者在一定程度上是分離的現象。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條例》要求,物業買受人在與開發建設單位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中,必須包含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內容,以明確規範購房人承擔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的關於物業管理的權利義務。業主在前期物業管理階段接受物業管理服務,實際上是建立在三個契約基礎之上:一是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內容的房屋買賣合同;二是建設單位制定並由物業買受人簽署的臨時管理規約;三是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根據《條例》,開發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應當履行以下十項義務:(1)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2)制定臨時管理規約並向物業買受人明示;(3)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住宅物業的前期物業服務企業;(4)提供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5)不得擅自處分物業共用部位和公用設施裝置的`所有權和使用權;(6)與物業服務企業辦理承接查驗手續;(7)移交物業管理資料;(8)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9)承擔未售出或未交付房屋的物業服務費;(10)參與籌建業主大會。

  (四)市政公用單位與業主以及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的關係

供水、供電、供氣、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是企業,它們向業主提供產品和服務,業主交納有關費用,因此,它們之間也是一種合同關係,各自承擔相應的權利義務。但是,這些市政公用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之間並沒有這種合同關係,這些單位沒有向物業服務企業收取應當由業主負擔的有關費用的權利,物業服務企業也沒有相應的交費義務。如果市政公用單位委託物業服務企業向業主收取有關費用,雙方應當簽訂委託合同,確立委託關係,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按委託合同的約定代這些單位向業主收取有關費用,委託合同同樣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原則。為此,《條例》明確規定了供水、供電、供氣、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的權利和義務,即“應當向終端使用者收取有關費用”,“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裝置的維修、養護責任”,《條例》還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託代收前款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五)居民委員會與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關係

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居委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對於化解居民鄰里之間矛盾、促進社會穩定,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業主大會是全體業主基於共同財產關係而形成的共同利益群體。居委會是和社群對應的組織,業主大會是和物業管理區域對應的群體。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可能有多個居委會,而一個居委會也可能涉及多個物業管理區域;業主可能是該社群的居民,也可能不是該社群的居民;居委會成員可能是該區域內的業主,也可能不是業主。因此,居委會和業主大會之間並不一一對應,雙方不存在隸屬關係,也不是上下級關係。但是,業主、業主大會要維護好自己的權益,離不開當地居委會的指導和幫助。關於居委會與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關係,《條例》明確規定:(1)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告知並聽取居委會的建議;(2)規定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與居民委員會相互協作,共同做好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等相關工作;(3)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相關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並接受其指導。

  (六)物業管理各方主體與政府之間的關係

物業管理各方主體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確立,主要通過當事人自己的意思決定,政府作為行政管理部門,不能隨意運用自己擁有的公共權力進行干預,更不能主動介入到這種活動中去。政府與物業管理各方主體之問的關係,是一種行政法律關係。政府的主要職責,就是依法制定規則來規範有關主體的行為,並通過加強日常指導、監督和管理,創造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要充分尊重業主權利,鼓勵業主自我管理和自我約束,要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強化物業服務合同的地位和作用,支援當事人通過合同來規範民事行為和解決民事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