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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傷殘鑑定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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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交通事故傷殘鑑定標

本標準的全部技術內容為強制性

本標準是在充分總結吸收1992年公安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鑑定》(GA35-1992)執行的經驗和國內外最新研究成果基礎上起草形成。本標準進一步完善了傷殘等級10級分類法。在全面規範人體傷殘程度的同時,還建立了多等級傷殘和肢體功能喪失的綜合計算數學方法,引入了肩關節複合體的概念並建立了功能喪失的計算方法,為解決多處傷殘和肢體功能喪失的計算及肩胛帶傷殘鑑定問題提供了依據。

本標準自實施之日起,代替GA35-1992。

本標準的附錄A、附錄C為規範性附錄,附錄B為資料性附錄。

本標準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提出。

本標準由公安部交通管理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歸口。

本標準起草單位:重慶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本標準主要起草人:張志維、趙新才、黃小七、王世其、宋鴻。

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

1 範圍

本標準規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的原則、方法和內容。

本標準適用於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的傷殘程度評定。

2 術語和定義

下列述評和定義適用於本標準

2.1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the injured in road traffic accident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種暴-力致傷的人員

2.2傷殘impairment

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傷所致的人體殘廢。

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結構的異常及其導致的生活、工作和社會活動能力不同程度喪失。

2.3評定 assessment

在客觀檢驗的基礎上,評價確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等級的過程。

2.4評定人assessor

辦案機關依法指派或聘請符合評定人條件,承擔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的人員。

2.5評定結論assessment conclusion

評定人根據檢驗結果,按照傷殘評定標準,運用專門知識進行分析所得出的綜合性判斷。

2.6評定書assessment report

評定人將檢驗結果、分析意見和評定結論所形成的書面文書。

2.7治療終結 treatment finality

臨床醫學一般原則所承認的臨床效果穩定。

3評定總則

3.1評定原則

傷殘評定應以人體傷後治療效果為依據,認真分析殘疾與事故、損傷之間的關係,實事求是地評定。

3.2評定時機

評定時機應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損傷或確因損傷所致的併發症治療終結為準。

對治療終結意見不一致時,可由辦案機關組織有關專業人員進行鑑定,確定其是否治療終結。

3.3評定人條件:

評定人應當具有法醫學鑑定資格的人員擔任。

3.4評定人權利和義務

3.4.1評定人權利

a)有權瞭解與評定有關的.案情和其他材料;

b)有權向當事人詢問與評定有關的問題;

c)有權依照醫學原則對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進行身體檢查和要求進行必要的特殊儀器檢查等;

d)有權因專門知識的限制或鑑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絕評定。

3.4.2評定人義務

a)全面、細緻、科學、客觀地對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進行檢驗和記錄;

b)正確及時地作出評定結論;

c)回答事故辦案機關所提出的與評定有關的問題;

d)保守案件祕密;

e)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回避原則的規定;

f)妥善保管提交評定的物品和材料。

3.5評定書

3.5.1評定人評定結束後,應制作評定書並簽名。

3.5.2評定書包括一般情況、案情介紹、病歷摘抄、檢驗結果記錄、分析意見和結論等內容。

3.6傷殘等級劃分

本標準根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的傷殘狀況,將受傷人員傷殘程度劃分為10級,從第1級(100%)到第X級(10%),每級相差10%。傷殘等級劃分依據見附錄A。

4 傷殘等級

4.1Ⅰ級傷殘

4.1.1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致:

a)植物狀態;

b)極度智力缺損(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礙,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c)四肢癱(三肢以上肌力3級以下);

d)截癱(肌力2級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

4.1.2頭面部損傷致:

a)雙側眼球缺失;

b)一側眼球缺失,另一側眼嚴重畸形伴盲目5級。

4.1.3脊柱胸段損傷致嚴重畸形癒合,呼吸功能嚴重障礙。

4.1.4頸部損傷致呼吸和吞嚥功能嚴重障礙。

4.1.5胸部損傷致:

a)肺葉切除或雙側胸膜廣泛嚴重粘連或胸廓嚴重畸形,呼吸功能嚴重障礙;

b)心功不全,心功Ⅳ級;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級伴明顯器質性心律失常。

4.1.6腹部損傷致:

a)胃、腸、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嚴重障礙,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雙側腎切除或完全喪失功能,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4.1.7肢體損傷致:

a)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關節以上,下肢在踝關節以上);

b)二肢缺失(上肢在肘關節以上,下肢在膝關節以上),另一肢喪失功能50%以上;

c)二肢缺失(上肢在腕關節以上,下肢在踝關節以上),第三肢完全喪失功能;

d)一肢缺失(上肢在肘關節以上,下肢在踝關節以上),第二肢完全喪失功能,第三肢喪失功能50%以上;

e)一肢缺失(上肢在腕關節以上,下肢在踝關節以上),另二肢完全喪失功能;

f)三肢完全喪失功能。

4.1.8面板損傷致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76%以上。

4.2Ⅱ級傷殘

4.2.1顱腦、脊髓及周圍神經損傷致:

a)重度智力缺損(智商34以下)或精神障礙,日常生活需隨時有人幫助才能完成;

b)完全性失語;

c)雙眼盲目5級;

d)四肢癱(二肢以上肌力2級以下);

e)偏癱或截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