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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標誌權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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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地理標誌權是指為國內法或國際條約所確認的或規定的由地理標誌保護的相關權利。下面是地理標誌權的知識呢,歡迎大家閱讀學習。

地理標誌權是什麼

簡述

在以往的學術研究中,多將地理標誌等同於地理標誌權,將探討地理標誌權的法律屬性多表述為地理標誌的法律屬性。這其實不利於對地理標誌進行全面的研究和把握。從最基本的權利和義務的角度來審視地理標誌的法律保護,尤其是國際法的保護,最根本的問題還在於對地理標誌權的認識問題。所謂地理標誌權,是指附著在來源於特定地區的特定商品上的權利束。

從《巴黎公約》開始到《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議》,地理標誌一直都是作為一種民事法律事務中智慧財產權的內容加以規定,所以也造就了一批學者直接將地理標誌權的法律屬性武斷地界定為一種私權利。如TRIPS協議明確規定智慧財產權是一種私權,進而作出“雖然地理標誌的使用人不能是某地域內的一個企業或個人,但是這種使用主體的擴大絲毫也不能改變地理標誌的私權屬性”。依協議規定,賦予利害關係人享有禁止第三人以任何不正當手段使用地理標誌的法律救濟屬於其財產權利的行使和保護。成員域內法為地理標誌提供的法律救濟不管是民事司法程式還是行政程式,都是對民事權利的保護。

智慧財產權作為一種相對獨立的民事法律制度,一方面是財產法領域有形財產法律規範和無形財產法律規範分離的結果,另一方面又是智慧財產權領域私法與公法、實體法與程式法綜合的產物,然而公權力的介入,公私法的相互滲透,並未改變智慧財產權是民事權利的本質屬性。上述兩種典型的論斷都將地理標誌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私權利。但不能簡單的從TRIPS協議的規定和財產權的淺顯認識出發將地理標誌權認定為一種私權利。相反,地理標誌權兼具私權和公權的特徵。如果遵從現行學術研究的態勢和公法、私法以及第三法域的分法,它這種法律屬性當屬於經濟法或第三法域性質的權利。

法律保護

對地理標誌的保護涉及到兩種法律保護的終極目標。他們分別是地理標誌擁有者或使用者的權利和消費者的權利保護。作為地理標誌擁有者的權利,地理標誌權的確具有明顯的私權利性質,表現為對私有財產權的支配和排他的保護。我們不能否認地理標誌權作為一種智慧財產權的型別。根據學者對智慧財產權的理解,其特點一般包括:客體的無形性、具有財產權的屬性、法定性、專有性、地域性和時間性。地理標誌權作為一種智慧財產權基本上也具備了智慧財產權的本質性特徵,表現為客體的無形性,反映的是所有者或使用者對地理標誌這種資訊的獨佔性和財產性。對所有者或使用者權利的保護主要是以地理標誌所體現的財產性為核心,維護該地理標誌所屬地域範圍內所獨有的自然因素和人為創造性的勞動。

從這個角度來看,地理標誌權確實具有私權的性質和特徵。但是,地理標誌權作為一種智慧財產權的型別,應當具有法定性的特徵,其主要的權屬性質也應當體現在立法之中。根據《巴黎公約》及其以後的國際條約對地理標誌的規定,筆者認為地理標誌作為一種獨特的智慧財產權加以保護主要的宗旨在於體現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任何獨具特色的產品要想找到其市場價值,就必須得到消費者的認可。那麼從商品的流通鏈、商品的最終價值體現以及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來看,生產者和銷售者的權利與消費者的權利相比,無疑消費者的權利更具有優先性。在地理標誌的保護中,消費者的權利主要體現在安全權、知情權、對商品資訊的信賴權等。如果在國際貿易中流通的商品上使用的是虛假的或假冒的地理標誌,就等於是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對該標誌商品的信賴權以及自身的生命財產安全。這種法律的關懷就明顯的體現在各類國際條約中。

防止不正當行為

從上述對不同時期國際條約的分析中還可以得出,對地理標誌的保護重在防止市場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以確保市場的穩定性以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杜絕地理標誌的不正當競爭的立法基礎就在於克服市場的缺陷,強調政府或國際組織或行業協會等對市場適當的干預,以達到一個正常的國際競爭環境。其最根本的立法本位或價值取向就是從國際社會或全體國家及地理標誌的相關權益人(包括地理標誌的所有者、使用者及消費者)的利益出發,利用市場之外的手段適當的予以干預,從而達到一個市場調節與市場外干預的協調統一。從地理標誌國際法保護的必要性出發,其問題的產生就是源於市場失去左右地理標誌及其涵蓋商品的控制能力,緣於對地理標誌保護法律這一公共產品提供的缺失。這一點在國際社會中表現得尤為突出,因為國際市場的利益之爭不僅存在於個體與個體之間,更存在於國家與國家之間,這些利益的協調是不可能依靠強調私權和建立在個體利益之上的私法所能解決的,這也是為什麼越來越多的智慧財產權組織不斷產生加以內部干預的緣故。基於公共產品理論和社會本位論出發,地理標誌權的法律性質不可斷然歸屬為私權的範疇。

特定地域環境權的保護

地理標誌權同時蘊含了對特定地域環境權的保護。根據《里斯本協定》和TRIPS協議對“原產地標記”和“地理標誌”的定義中,不難看出地理標誌至少涉及三個標準或內涵三個構成要件,即(1)用於標明商品地理來源的標誌;(2)與特定地域有關;(3)商品的質量、信譽或其他特性主要歸因於特定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以一項地理標誌的構成與當地特定的自然環境因素是密切相關的。如法國的香檳酒,主要就是因法國東北部一個省的名稱,該地區特定的自然和地理因素決定了該種加汽葡萄酒盛名於世。再如在國際市場上享有盛譽的Basmati大米產於印度次大陸的最北端,其產區橫跨印度和巴基斯坦。該地區氣候獨特,最低氣溫達到零下120F;土壤肥沃,因為含有豐富磷元素的恆河水和印度河水灌溉這片沃土,從而匯聚了具有獨特品質的Basbati大米。所以在特定地理地區的商品,尤其是具有地方特色的產品在很大程度上受當地地理條件的約束,也就是說自然因素在地理標誌中起著舉足輕重的決定因素。一旦特定地域的生態環境遭到破壞,該地域內具有特定自然因素的產品及其地理標誌就不再具有給予特別保護的必要。反過來,地理標誌的保護過程中應當加強對當地生態環境的保護,或者說地理標誌的法律保護本身就蘊含著對特定生態環境的一種間接保護。地理標誌權應當包括一定程度的環境權益,即意味著地理標誌權人負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維護當地獨特生態環境的權利。

從生態意義的角度來理解地理標誌權:

(1)地理標誌權具有生態性。享受地理標誌保護的特定產品主要取決於特定地區的生態環境因素,如法國香檳、印度的Basmati大米。再加上當地人民的聰慧,最終形成具有地理標誌的特定產品。但自然因素和人為因素之間仍然具有層次性,即自然因素前置於人為因素,並最終決定了人為因素的作用效果。因此,一項地理標誌的形成是以自然因素為前提,輔以人為的智力創造。所以在對地理標誌的保護過程中,不能過分的誇大人為的作用,主張只保護當地部分生產者的`權益。實際上,更應當注意的是在保護當地生產者權益的同時,強調他們對當地生態環境保護的義務。以生態環境質量的維持或提高作為保護生產者其他地理標誌權益的限制性標準。

(2)地理標誌權不僅僅是私法意義上的私權,而且更應當是整個社會本位乃至全球本位上的介於公權與私權之間的一種權利。我們不能只仰賴於私權對地理標誌的保護,它的作用被私的利益之上的原則和優先的保護物件所限制。相反,獲得保護的特定群體會利用這種所謂的私權對生態環境進行盤剝,造成整個生態利益的降低。如果將地理標誌權當作一種私權之外的權利加以保護的話,既有利於對特定生態環境的保護,又有利於保持特定自然品牌的維持,從而最終有利於該地域特定產品的生產者的長久利益,包括後代的利益。

不單純屬於私權的範疇

從地理標誌的商標法律保護途徑來看,地理標誌權也不單純屬於私權的範疇。根據地理標誌保護的立法模式的不同,一般可將地理標誌的保護分為專門法保護和商標法保護兩種。專門法保護以法國和愛沙尼亞為典型,商標法保護以美國、德國和義大利為典型。在商標法的保護中,各國又通常以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的形式來達到保護地理標誌的目的。《美國商標法》第45節、《美國註釋法典》第15篇第1127條講集體商標定義如下:所謂集體商標是由合作社、協會、團體或者組織的成員使用,也可以由這些合作社、協會、團體或者組織善意地商業使用或者將其申請註冊於本法規定的主註冊簿上的商品商標或者服務商標,包括用以標誌集體、協會或者組織成員之間關係的標記。另外《美國商標法》第4節,《美國註釋法典》第15編第1054條也允許證明商標,包括低於來源標誌的註冊。

其將證明商標定義為:是指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或者所有人具有善意的允許他人進行商業使用的意圖,並申請註冊於主註冊簿上的字詞、名稱、符號、設計或者其組合,以證明某人商品或服務的地域或者其他來源、原材料、生產工藝、質量、精確度或者其他特徵,或者商品或服務上的工作或者勞務由聯合會或其他組織的成員完成。我國新商標法對地理標誌也規定了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的保護形式,並對其內涵作出解釋,即:“ 本法所稱集體商標,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名義註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誌。 本法所稱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於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製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誌。”由於地理標誌權主體的多元性,為了更好的保障相關權利主體的利益,保證地理標誌中財產權益的公平合理分配,維護地理標誌中特有的生態權益,適用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兩種商標保護形式的根本法律宗旨就在於:

(1)克服各獨立權利主體的私利的、無序的、甚至是惡性的競爭;

(2)倡導在行業協會或相關政府行政監督機構在維護公平競爭和生態環境中的作用。雖然各國對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的定義各有不同,但在實體上和維護上述宗旨上是明確而統一的。另外,即使有了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的保護,但仍然無法使權利人阻止第三人在工商業活動中善意使用這樣的標記或標誌,尤其這種商標不能對抗第三人合理使用地理名稱。

因此,地理標誌的商標保護從立法的層面很好的說明了地理標誌權的非私法性和非公法性,而是基於二者之間的一種法律權利。首先,權利主體的多元性表明,地理標誌權不能完全歸屬於某一個單一的個體,相反是屬於在一定範圍內被共有的一種權利,這種共有的權利不能使用所謂的私權至上,所有權絕對等私法上的傳統原則。其次,如果將地理標誌權賦予特定的部分生產者或經營者,那麼它們那種私的價值取向會最終衍生不正當競爭、侵害消費者權益和無休止的向大自然攫取資源或利益的結果。從學理上來講,這種結果正是市場乃至國際市場失靈的產物。根治這種市場自由就必須從巨集觀的角度對市場進行適當的干預,而這種干預正是通過政府或者中介組織來實現的。地理標誌商標保護中的團體協會和監督組織等就是這種意義上的適當干預組織,從而也明確了地理標誌權是具有經濟法屬性的或者說是第三法語性質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