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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遷市徵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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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徵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工作,保護被徵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徵收土地工作順利進行,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和《江蘇省徵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宿遷市徵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徵地所引發的補償安置爭議的協調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徵地補償安置爭議的協調,遵循合法合理、高效便民、公開公平公正、切實保護被徵地農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分別是市區、縣轄區內徵地補償爭議的協調機關。其下屬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是市區、縣轄區內徵地補償爭議的協調機構,負責承辦由市、縣人民政府協調的徵地補償安置爭議工作。

第五條 市、縣發改、農工、農業、規劃、建設、信訪、水務、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財政、公安、工商、統計和鄉(鎮)人民政府等相關單位,在徵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工作中應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征地補償安置爭議的協調、調查、處理工作,為徵地工作順利進行和預防、化解爭議糾紛提供保障。

第六條 徵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期間,不停止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實施。

第七條 市、縣國土資源部門擬定徵地方案前,應就徵地補償有關事項徵求有關鄉鎮政府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意見。

第八條 徵地方案經批准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批准檔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被徵地所在範圍內進行徵收土地公告。市、縣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具體實施。

第九條 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徵收土地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指定地點辦理徵地補償登記手續。

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未如期辦理徵地補償登記手續的,其補償內容以市、縣國土資源部門的調查結果為準。

第十條 市、縣國土資源部門根據批准的'徵收土地方案,在徵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內,以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為單位擬訂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並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 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見的或者要求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市、縣國土資源部門提出。

第十二條 市、縣國土資源部門應當研究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見。對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會。確需修改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批准的徵收土地方案進行修改。並將權利人的意見及採納情況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舉行聽證會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第十三條 申請人對徵地補償安置仍有爭議的,應當自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0日內,向市、縣人民政府申請協調。

市、縣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中告知申請徵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的

期限;未告知的,申請人可以自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年內,申請協調。

第十四條 對土地補償費的標準有爭議的,由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申請協調。

對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有爭議的,由被安置人員申請協調。

對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其所有權人申請協調。

第十五條 申請徵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協調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徵地補償安置爭議的有關證據材料。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等相關材料。 第十六條 協調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地址)、聯絡方法;

(二)申請協調的具體請求事項;

(三)事實、理由和依據。

第十七條 市、縣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收到協調申請書之日起7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申請條件的,決定予以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市、縣國土資源部門對決定受理的協調申請應當在收到協調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完成協調工作。

第十八條 申請人申請協調,市、縣人民政府在規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或者未按期完成協調的,申請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責令其受理或者協調。

第十九條 徵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一般實行書面審查。市、縣國土資源部門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實地調查,也可以召開聽證會進行聽證。

第二十條 市、縣國土資源部門進行協調應當充分聽取申請人意見,查明事實,依據法律和政策規定作出協調意見書。

第二十一條 協調意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協調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協調過程;

(三)爭議的主要問題和基本事實;

(四)經協調達成協議的內容或者未達成協議的主要分歧;

(五)未達成協議的,申請人申請裁決的權利和期限。

協調意見書應當由申請人簽字,並加蓋市、縣人民政府徵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專用章。 第二十二條 徵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不成的,申請人可以根據《江蘇省徵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辦法》的規定,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裁決。

第二十三條 協調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與徵地補償安置無利害關係的;

(二)超過本辦法規定的期限提出申請的;

(三)經市、縣人民政府協調已經達成協議,申請人又以同樣理由申請協調的;

(四)申請人就同一爭議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已經受理的。

第二十四條 申請協調不收取費用,協調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十五條 市、縣國土資源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委託評估中介機構對補償標準進行測算。

第二十六條 已支付給當事人的土地補償和安置補償,因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分配和使用引起的爭議,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宿遷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