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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的訴訟時效是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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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時效的適用範圍指訴訟時效適用的民事權利型別,在訴訟時效制度中處於核心地位。勞動合同的訴訟時效有哪些呢?勞動合同爭議的訴訟時效是多久下面是的勞動合同的訴訟時效資料,歡迎閱讀。

勞動合同的訴訟時效是多久

  勞動合同的訴訟時效問題

【案情】

王某自 2005年4月24日受聘於某職校任教師。王某在該校工作期間,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校方也未給王某繳納社會保險。 2009年8月29日,王某與校方的法定代表人因工作原因發生矛盾,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於 2010年1月28日作出裁決書,認定王某在該校工作期間的月平均工資為2000元。裁決書認為,王某於 2005年4月24日至 2009年8月29日在某職校工作,工作年限為4年4個月,雙方事實勞動關係受法律保護,某職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於 2008年1月1日實施後未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在此後的期間應當向王某支付2倍的工資,裁決某職校支付未與王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即11個月×2000元=22000元。職校不服,認為雙倍工資的計算和訴訟時效存在問題,遂向法院起訴。

那麼針對用人單位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的計算期間和訴訟時效問題,筆者在平時的案件辦理中也總結了一些對該方面問題的觀點和意見,現通過此案例提出,以供大家探討。

問題一:未籤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計算期間?

對此有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王某應該獲得二倍工資,但計算期間應以11個月為上限。

第二種觀點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某職校超過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應視為已經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須再承擔支付二倍工資的法律義務。

第三種觀點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某職校超過一年仍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當按實際未籤合同時間支付二倍工資一直到勞動合同簽訂之日或勞動關係解除之日。

針對上述觀點,筆者同意第一種,即計算期間應以11個月為上限,這也是大多數仲裁機構或法院認定的計算期間。理由是:

《勞動合同法》自 2008年1月1日開始實施。這部法律明確要求用人單位有用工行為即必須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不簽訂的,第八十二條規定了兩款不同的法律責任:第一款“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第二款“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國務院的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這表明超過一年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支付11個月的兩倍工資;滿一年後,視為已經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兩種法律後果同時適用。但支付兩倍工資的時間不是一直支付至實際訂立合同時止,而是到法律擬定的事實即“視為已經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止,換句話說即最多支付11個月的二倍工資。因此,某職校未與王某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狀態自 2008年1月1日《勞動合同法》實施後至2009年8月雖然已經超過一年,但某職校只需支付11個月的二倍工資給王某。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針對的是該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三項情形,即“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有上述三種情形的,如果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第十四條第三款也規定了“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設立支付二倍工資的懲罰性法律責任,其立法目的是為督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是為了規範勞動關係,從而杜絕事實勞動關係的.存在。因此,第二種觀點將導致用人單位只要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時間超過一年,就可以視為已經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反而使支付二倍工資的法律義務歸於消滅,該種意見不合邏輯,明顯不合立法本意。第三種觀點是嫁接《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的適用物件,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問題二:關於雙倍工資的訴訟時效問題如何計算?

針對此問題,筆者瞭解到目前司法實務中也存在兩種情形:

第一種:逐月計算時效,即 2008年2月1日至 3月1日的雙倍工資須在一年時效期間內,即 2009年3月1日前有權向用人單位要求,超過這一時間即過訴訟時效。目前,筆者所實際經歷的案件中,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仲裁委及朝陽區人民法院做過此種裁決和判決,也就是說按前述案例,08年8月以前的雙倍工資無法索要。

第二種:整體計算時效,即只要在 2009年12月31日之前就有權要求11個月雙倍工資,超過這一時間即過訴訟時效。據筆者瞭解,北京市豐臺區勞動仲裁委依此做過裁決,將11個月雙倍工資予以全部支援。

儘管每個仲裁機構或法院對此處理不盡相同,但筆者認為第二種做法更合法合理。理由是: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首先,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雙倍工資分段計算訴訟時效的做法。如果將11個月的期間分段逐月計算,那麼勞動者就需要最遲在 08年12月31日之後的三個月內必須提起勞動仲裁,否則就難以全面維護自身權益。由於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相比本身就處於弱勢地位,其次勞動者作為普通大眾,根本無法知曉還存在分段計算訴訟的情況,一般也僅知道勞動仲裁時效為一年。而《勞動合同法》設立用人單位支付二倍工資屬於懲罰性法律責任,其立法目的是為督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是為了更好的規範勞動關係。如果採用這種逐月計算訴訟時效的方式,那麼隨著時間的逐月推移,就會使得用人單位支付二倍工資的法律義務逐月歸於消滅,該種情形明顯不符合立法本意,同時,也不利於勞動者的實際操作,損害勞動者的實體權益。這種逐月計算訴訟時效的計算方法是對法律進行的不合理的推理。

而第二種做法,則有明確法律依據。用人單位一年內未籤勞動合同,侵犯勞動者權益的行為一直在持續,該侵權行為期滿之日法律上有明確規定,即為 08年12月31日。那麼從這一時間起一年內,勞動者根據法律規定,可以隨時提起勞動仲裁,依法申請要求用人單位按照法律規定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符合法律規定,也符合立法本意,不僅可以更好的保護勞動者的權益,也能對用人單位起到懲戒作用,督促其規範勞動關係,從而杜絕事實勞動關係的存在。

綜上,對於用人單位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計算期間,仲裁機構或法院一般均以11個月為上限予以認定;而對於雙倍工資的訴訟時效,則各個仲裁機構或法院在認定上存在不同,須區別對待。

  勞動合同法訴訟時效

《勞動合同法》中沒有規定訴訟時效,《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有相關規定。具體如下:

1、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2、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3、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4、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勞動合同爭議的訴訟時效是多久

勞動爭議的時效現在是六個月,自知道或應知道權利受侵害之日起計算;今年5月1日《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後是一年,自知道或應知道權利受侵害之日起計算,可以中斷或中止,追索勞動報酬無時間限制。

附:

《勞動法》

第八十二條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

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