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才華齋>範例>合同協議>

【精選】終止勞動合同範文錦集九篇

合同協議 閱讀(2.16W)

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加強,越來越多的場景和場合需要用到合同,簽訂合同也是非常有必要的行為。那麼正式、規範的合同是什麼樣的呢?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收集的終止勞動合同9篇,供大家參考借鑑,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精選】終止勞動合同範文錦集九篇

終止勞動合同 篇1

甲與公司三年期的勞動合同將於20xx年12月31日到期,公司按規定提前一個月向其下達了不續簽勞動合同通知,甲簽字確認。之後在第二天甲在公司院內與其他員工談話時,被往來單位車輛倒車時颳倒。經CT檢查診斷為肌肉拉傷。主治醫生建議休15天,該病假於12月中旬已休完。

根據甲的要求公司申請了工傷認定,勞動部門在12月中旬下達了工傷認定書,認定工傷事實成立。現在甲提出進行工傷鑑定,由於勞動合同即將到期,公司到勞動部門諮詢,確認工傷鑑定將在一個月後才能下達。

本期問題:

一、在這種情況下公司能否依法與其終止勞動合同,如不能應如何確定雙方的勞動關係?

二、甲的醫藥費由社保機構承擔,還是由肇事者承擔?

三、根據甲的傷情在未達到工傷傷殘等級的情況下,公司能否直接與其終止勞動合同?

一、一般在雙方對工傷事實沒有疑異的情況下,應依法進行工傷鑑定。待工傷傷殘等級明確後,如為7-10級工傷人員可以終止勞動合同,並按規定給予工傷待遇。

本案中公司應向甲下達《勞動合同順延通知書》,確定雙方的勞動合同基於工傷鑑定的特殊情形,順延到工傷鑑定確定之日終止

二、第三人侵權行為成立並承擔全部責任的情況下,應由第三人承擔全部的醫藥費用。如第三人無力支付、未全額支付或按責任比例由員工承擔部分(應提供法律文書),由社保機構承擔或者補足差額。

在20xx年7月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甲的醫藥費如第三人不明確或者不支付,應由社保機構先行支付,之後由社保機構向第三人進行追償。

三、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該條款中的“被確認”既包括在勞動合同期內已下達工傷鑑定結論,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內申請工傷鑑定過程中。

甲的傷情在正常情況下可能沒有達到工傷傷殘等級,不屬於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工傷人員。在公司願意承擔相關責任的情況下,可以直接與其終止勞動合同。如工傷鑑定結果有利於甲,他有權申請勞動人事仲裁主張自己的權益。

現實中還有一種情況,勞動合同順延後工傷鑑定結論確認員工的傷情不夠工傷傷殘等級,員工對工傷鑑定結論不服申請再次鑑定。這種情況下如公司願意承擔責任,同樣可以終止勞動合同。

終止勞動合同 篇2

單位名稱(蓋章): 勞動保障證號:

2、本表一式一份,由用人單位填寫;

3、本表可登入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網下載。

辦 理 須 知

用人單位與職工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應先到市(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終止、解除勞動合同備案手續;憑備案稽核意見,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中止職工社會保險關係;於職工終止、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15日內,到市(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待遇稽核及檔案轉移手續,並及時向失業人員出具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待遇稽核意見。

一、終止解除勞動合同備案

1、用人單位在辦理終解備案時,需提供《南京市勞動合同終止、解除備案及失業保險待遇申報表》(以下簡稱《申報表》);最後一期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決定書(系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還應提供本人的書面辭職申請)及有關材料

2、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應在辦理終解備案前申報經濟性裁員。

3、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失業保險待遇稽核

1、用人單位辦理失業保險待遇申報,需提供經終解備案稽核的《申報表》;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決定書(以及本人的書面辭職申請);戶口簿影印件或公安部門出具的戶籍證明;職工社會保險關係變動表;失業人員檔案材料及勞動保障部門認為應提供的相關材料。

2、符合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的本市戶籍失業人員,均應到戶籍所在區(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進行失業登記和失業保險金申領。在辦理該手續前,須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的暫時中止。

3、非本市戶籍失業人員選擇在本市享受的,還應提供有效的暫住證及影印件;選擇回戶籍所在地享受的,還應提供享受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賬號、賬戶名稱、開戶行;選擇一次性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則不再享受在領失業人員應享受的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終止勞動合同 篇3

在勞動合同終止後還要受到競業限制,究竟涉及到哪些人群?這讓許多正在學習即將實施的《勞動合同法》的單位和個人無法理解和接受。

《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競業限制只限於用人單位的高階管理、技術人員和負有特定保密義務的員工,這些人員在離開崗位後一定期間內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的單位同類的經營專案。這一制度的設定目的是預防和解決存在競爭關係的同行互挖牆腳,避免高階人才帶走技術和商業祕密,給用人單位造成不必要的損失。因此,競業限制的實施必須是保護用人單位合法權益所必需的。

作為勞動者所承擔義務的範圍不能被無限制擴張,這樣最終損害的還是自己的合法權益。用人單位可以與知悉其商業祕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後的一定期限內,勞動者不得到生產與本單位同類產品或者經營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與用人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者業務。

競業限制從一個側面也反映出現實生活中的道德底線,為了保護單位的商業祕密,用人方可以與勞動者訂立競業限制條款。

但是,如果勞動者複製或者故意記錄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掌握客戶名單,是為了將來解除勞動合同後使用,這種行為構成對誠信義務的違反,即便沒有競業限制協議,用人單位也可以依據有關法律規定保護自己的商業祕密。這也是實踐中勞動者洩露用人單位商業祕密後,對用人方造成損害的有效防範手段。

競業限制雖然客觀上限制了勞動者的就業權,間或影響到勞動者的生活生存,但這種情況只能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以協議的方式來確定範圍、地域、期限,儘管用人單位因此支付一定的代價,但並不能完全彌補勞動者因就業限制而遭受的損失。需要說明一點,競業限制限於知悉用人單位商業祕密和核心技術的人員,而非面對每位勞動者而言。

鑑於商業祕密的範圍可大可小,如果任由用人單位來認定,難免有被擴大之虞。原則上,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應當以能夠與用人單位形成實際競爭關係的地域為限。受競業限制約束的勞動者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與本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業務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終止勞動合同 篇4

一、勞動合同解除

(一)協商解除 第36條

(二)勞動者提出解除

1.勞動者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 第37條

2.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第38條

(三)用人單位提出解除

1.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第39條

2.無過失性辭退 第40條

3.經濟性裁員 第41條(略)

4.解除行為的限制 第42條

二、勞動合同的終止

(一)終止的情形

(二)終止行為的限制

三、經濟補償

正文

一、勞動合同解除

(一)協商解除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36條繼承了《勞動法》的協商解除條款。作為現代勞動立法的發展方向,勞資雙方通過意思自治的方式處理勞動關係,事實上已經成為我們在實務操作中最常用的勞動關係解除方式。

值得關注的是,《勞動法》在關於協商解除動議方的措辭上,並未做強調性描述,反倒是勞動部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明確規定了只有當用人單位主動提出解除並經協商取得一致時,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考慮到勞動者提出協商解除時往往出於主動跳槽,而這種情形並不會造成其失業,且更類似於勞動者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因此,本次《勞動合同法》立法通過第46條再次加以明確。

這一條款對我們在實踐中的影響在於:通常我們在經協商就解除勞動合同達成一致後會簽署相關協議,為避免雙方今後就是否存在經濟補償問題產生爭議,我們建議企業在該協議中明確解除請求的動議方,例如使用如下的措辭:“甲乙雙方勞動合同至某年某月止,現經乙方提議,雙方就提前解除勞動合同事宜達成以下協議……”。如果雙方未簽訂協議,則應當注意證明解除的動議方。

(二)勞動者提出解除

1.勞動者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關於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條款並無太大變化,倒是在試用期的問題上加強了員工的通知義務,在《勞動法》的試用期內員工可以隨時通知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關係,但根據新法,勞動者必須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單位,以便用人單位安排員工接替其工作。該條款用意在於遏制目前個別勞動者不講誠信,濫用試用期條款情形的出現。

我們注意到對於37條對於試用期的通知沒有強調書面形式,這種措辭導致我們在理解上產生了一點混亂。但是,就《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而言,應該說新法對於告知義務強調採用一種較為慎重的表達方式,無論是試用期還是非試用期,告知行為直接影響其三十天或三天預告期的起算問題,同時涉及勞動者工資等利益,因此我們認為,即使37條第二句沒有書面二字,勞動者在試用期辭職仍需提交書面申請。

2.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本條的變化是本次勞動合同法中的重點變化之一。相比較原《勞動法》,該條主要增加了企業不繳納社會保險費、規章制度違法、勞動合同無效等單方解除情形,以下我們逐條分解:

1.關於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

首先,該條所述為“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那麼不是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保護是否就無須遵守了呢?顯然不是。此處所謂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是基於本法第17條明確將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規定為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因此採用了“勞動合同約定”的措辭,事實上對於國家規定的相關標準即使沒有約定在勞動合同上,用人單位仍須遵守,否則勞動者隨時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關係。

其次,是否提供了合法的勞動保護由誰來確認?保護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生命健康安全是用人單位的基本責任和義務,該義務存在一定的法定標準,並非可以隨意提高。對於是否提供了合法的勞動保護需要經國家勞動部門、衛生部門等部門確認,勞資雙方自身均無法單方做出判定。

2.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本條與《勞動法》基本一致,所謂“及時足額”是要求用人單位按勞動合同約定或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數額、日期支付勞動報酬,禁止剋扣和無故拖欠。

3.繳納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費具有國家強制性,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繳納,並負有代扣代繳本單位勞動者社會保險費的義務,未依法繳納是對勞動者權益的侵害,勞動者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但是對於雖然繳納了社會保險費但未按照法律規定的計算基數足額繳足社會保險費的行為是否可以適用本條呢?

就本條款的措辭來看,未足額繳納亦屬未依法繳納,但從全國人大法工委對勞動合同法所作的解釋中我們並沒有看到更為明確的答案。事實上,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在實踐中大量存在,這種欠繳有些是出於用人單位的違法目的,而有些則出於政策、執法的不統一,並不能完全歸咎於用人單位。同時,社保問題非常複雜,許多歷史遺留問題很難在短時間內得到解決,對於以前發生的欠繳情況,是否可以適用本條款?目前僅僅根據該法我們很難做出準確的判斷,相信後續的司法解釋以及相關規定會給出答案。

4.規章制度違法

該條包含了兩層含義,第一:規章制度違法;第二,損害勞動者權益。而對於規章制度違法又分為了內容違法和制定程式違法兩方面。

首先我們來看內容違法。所謂“法律、法規”,通常理解是指憲法、勞動法、勞動合同法以及其他相關的法律、法規,這裡法規應當包括國務院行政法規和各地的地方性法規。那麼,國務院各部委,如勞動部頒佈的部門規章包括在內嗎?總所周知,勞動部的部門規章在勞動法體系中佔據著絕對主導的作用,沒有了勞動部的部門規章《勞動法》幾乎沒有操作性,因此我們認為,即使該條款未明確採用“規章”的措辭,但在理解時仍應當將部門規章囊括進“法律、法規”中,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不得與其相沖突。

此外,我們在此次全國人大法工委對該條款的解釋中還發現了一個有意思的地方:根據法工委的解釋,所謂規章制度的合法化,既不能違反憲法、勞動法、勞動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時還不得與勞動合同或集體合同的內容相沖突。立法者認為:規章制度屬企業單方制定,而勞動合同為雙方合意而成,前者的效力應當低於後者,因此凡涉及勞動條件和勞動待遇之處,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規定均不得低於勞動合同的約定。按照法工委的解釋,一旦有勞動合同約定的待遇高於規章制度了,那麼規章制度即已陷入違法境地,員工可以隨時行使解除權。

事實上,考慮到一個企業不同員工的勞動合同千差萬別,如何能保證規章制度所規定的勞動保護和勞動待遇高於每一份勞動合同?同時,員工的單方解除權是一種特別解除權,對特別解除權應當嚴加限制,如果將規章制度衝突於勞動合同認定為“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那麼這種解除權將具有極大的隨意性。

另外,依據該款可以提起解除勞動合同的主體將是全部因規章制度違法而致權益受損的勞動者,這不同於37條其他款項,一旦出現甚至是一個企業的全體員工均有權解除勞動合同,這將導致企業用工關係的極大不穩定性。

其次我們看程式違法。程式包括兩方面內容:民主程式和公示程式。應該說勞動合同法的一大立法特色正在於其對之前被忽視的程式問題給予了較大的關注,包括第4條在內的若干條款均對企業規章制度的制定程式進行了較為明確的規定。而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雖然提到了民主程式和公示程式,但對於規章制度的民主程式以及公示程式並未進行具體的說明。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條,凡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均應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此即所謂民主程式。而公示程式,可以以公告,通知、培訓等多種方式進行,作為用人單位應當注意對公示程式的舉證,例如目前在企業管理過程中常用的簽收員工手冊、針對新的規章制度舉辦培訓班等方式。需要提醒的是,很多企業擁有自己的內部網路,對於企業在內部網路上進行公告雖亦屬公示手段,但鑑於網路資料易於篡改的特性,該方式目前仍較難為法院所採信,作為用人單位應慎重使用。

最後,關於損害勞動者權益,並無太大的實質性意義,但凡違法的規章制度,皆因損害勞動者權益而致,如果對勞動者權益沒有任何侵害,那麼這樣的規章制度也很少會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5.勞動合同無效

根據新法第26條第1款的規定,當勞動合同或其條款存在26條所述情形時自合同訂立時無效,勞動者可以不予履行,對已經履行的,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還應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民法原則,所謂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存在,如果勞動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單從理論而言,是不存在可以解除之說的。確切的說法應當是宣告該合同無效,而非解除。但考慮到勞動法的保護物件較少能掌握複雜的法律技巧,立法應更重視法律的實效性,因此,勞動合同法在此處突破了所謂民法原則,對無效合同和採用瞭解除之說,其用意在於將勞動合同無效情形納入到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體系中來,使得勞動者能夠更積極得運用解除方式保護自身權益。

6.第38條第二款對用人單位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嚴重侵害勞動者權益的行為採用了強調式的條款,並規定可以不經告知程式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其中增加的主要有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情形。

本法與《勞動法》還有一個細小的區別:第38條並未使用“隨時”二字,但通過對全法的解讀我們可以看出本條仍屬隨時解除條款。

(三)用人單位提出解除

1.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本條之變化著重在後四、五兩項,其他四項本文不再贅述。

1.我國有關勞動方面的法律、法規沒有關於“兼職”的禁止性規定,但作為勞動者完成本職工作是其應盡的義務。因此,《勞動合同法》在立法過程中引進了這一原則,並提供了兩種可以由企業行使解除權的情形:(1)造成嚴重影響;(2)拒不改正。前者強調了對本職工作影響的程度必須達到“嚴重”的程度,而後者強調了程式,即用人單位必須先提出改正建議,如果勞動者仍不改正,用人單位方可使用本條款。

不難想象,出於用人策略的考慮,公司往往會對希望留用的人員採用情形二,而對希望藉此裁退的人員採用情形一。但是相比較而言,情形一的舉證難度將高於情形二,如果僅考慮舉證問題的話,情形二的法律風險將大大降低,因此希望用人單位在實際適用本條款時能夠慎重選擇。

2.第26條第1款第1項因勞動合同無效致用人單位解除合同同時適用於勞資雙方,需要對第26條第1款第1項做一些解釋。

首先,“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當事人虛假的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的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做出錯誤意思表示。

“脅迫”是指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做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行為。

“乘人之危”是指行為人利用他人的危難處境或者緊迫需要,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思做出行為。

2.無過失性辭退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本條與《勞動法》的不同之處在於增加了一種提前通知的替代手段,即“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替代金”。替代金的做法在各地的地方性規定中早已存在,但做法卻略有不同,拿上海為例: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32條,用人單位解除合同未按規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勞動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承擔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前者是“一個月工資”,後者是“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這兩種方式是有著本質性區別的:第一,用人單位是否需要承擔這三十天內的社保義務?第二,這三十天內如果員工發生工傷,用人單位是否需要承擔工傷賠付義務?

很顯然,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所謂承擔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意即用人單位不但需要支付期間工資、社保,還要對包括工傷在內的所有風險承擔僱主責任;但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只需支付一個月工資即可,而無須再承擔其他義務。換句話說,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勞動關係的解除日仍然為通知期屆滿之日,而依照《勞動合同法》,只要支付了這一個月工資後,勞動關係即日解除。

我們需要明確的是,新法的效力顯然高於各地方性法規,應以《勞動合同法》為準。

3.經濟性裁員(略)

本條作為企業裁員專題將另行詳述,本文不再鋪敘。

4.解除行為的限制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法》對於勞動合同解除行為的限制條款進行了補充,除原有的四種情形外,又增加了如第42條第1項、第5項情形。

1.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第32條的規定,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鑑於此,《勞動合同法》將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情形意即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醫療觀察期情形規定為不得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之一。

在這裡,我們順便對職業病的.理解做一個澄清,並非所有因工作原因導致的疾病都叫做職業病,法律上認可的職業病是有一定範圍的,具體可以參考衛生部和勞動部在20xx年頒佈的《職業病目錄》。只有被列入該目錄的職業疾病才適用本條款。

2.凡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勞動者,根據《勞動合同法》亦不得由用人單位依據第40條(無過失性辭退)和第41條(經濟性裁員)解除勞動合同。增加該項情形旨在保護老職工,其立法意圖和第14條第2款第1項、第2項是一致的。

第42條的立法限制同《勞動法》一樣,僅針對無過失性辭退以及經濟性裁員而不限制員工過失性辭退,也就是說,如果勞動者有本法第39條情形之一的,即使屬於第42條所列的保護物件,用人單位亦可解除其勞動關係。

此外,本條除第2項外,也同樣是勞動合同終止的順延情形,根據本法第45條,勞動合同應當順延至上述情形消失之日。而對於第2項,勞動合同是否終止應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執行。具體來說就是:

第一,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一級至四級傷殘),勞動關係不得解除、不得終止,勞動者保留勞動關係,退出生產崗位直至退休;

第二,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五級至六級傷殘),勞動者可以提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但用人單位不得提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

第三,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傷殘),勞動者可以提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但用人單位不得提出解除勞動關係,但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可以終止勞動合同。

終止勞動合同 篇5

用人單位名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社會保險登記證》的單位編號: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聯絡人和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勞動者姓名:________,工作崗位:____________。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

入職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雙方簽訂最後一份勞動合同期限是:

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本單位工作年限(含依法合併計入的年限:如組織調動等):____年____月。

現因________________(填寫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原因的編號,見附後),定於____年____月____日,雙方解除/終止勞動合同。

單位名稱:________(蓋單位公章)簽收人:________(勞動者簽名)

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年____月____日

填寫須知

1、本證明須用藍色、黑色的鋼筆或簽字筆填寫,塗改無效;

2、本證明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原因須嚴格對照附後表格的編號填寫,失業原因選擇編號“11B”的,必須附上詳細說明和相關證明材料;(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原因及編號見背面)

3、本證明一式兩份(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用於勞動者提交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用人單位必須如實填寫並及時辦理停保手續,違者將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4、本證明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終止勞動合同 篇6

甲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乙方:

身份證:

住址:

一、甲方於 年 月 日與乙方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至 止,工作崗位為 ,訂立的合同編號為 。

二、現乙方自願提出提前解除勞動合同並經雙方友好協商及同意,根據《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確認雙方的勞動關係於 年 月 日正式解除。

乙方為單方要求解除勞動合同,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後,乙方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獲得甲方支付剩餘的 個月工資及其他應付款項合共 元並於本協議生效之日一次結清。

三、乙方應當於 年 月 日前配合甲方的安排,辦清工作交接手續。

四、本協議生效之日起,甲乙雙方因勞動關係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均完結。

五、本協議生效後,雙方保證不再就勞動問題產生任何糾紛。

六、本協議雙方簽字或蓋章後即生效。

員工(簽名): 用人單位(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終止勞動合同 篇7

茲有本單位XXX同志,性別X,年齡XX,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自_____年__月__日到本單位工作,本期勞動合同自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現因XXXX原因,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__款第__項之規定,現決定於___年__月__日起解除與你簽訂的勞動合同。請你於___年__月__日前來本單位辦理有關手續。

如對本決定有異議,可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某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單位(蓋章):

年 月 日

終止勞動合同 篇8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字,至少儲存二年備查。解讀本條是關於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雙方義務的規定。精彩內容 勞動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結束後,勞動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結束,但是原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仍應履行有關法定義務。在勞動合同法制定過程中,有的意見反映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有的用人單位刁難勞動者,不開具有關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扣押勞動者檔案,對社會保險問題含糊其辭等。有的意見提出,實踐中有的勞動者不辭而別,有的則不辦理工作交接手續,導致用人單位有關工作陷於混亂,影響正常的生產活動。有的意見認為,在很多勞動爭議案件中,由於勞動合同文字的缺失,導致了勞動關係難以確認,勞動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很難證明,案件難以處理,建議作出相應規定。本條的規定主要是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而規定的。

一、用人單位有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證明的義務

在根據勞動合同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都必須履行用人單位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證明的義務,這包括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依法終止勞動合同、在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依法責令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等情形。用人單位出具證明的時間是:在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同時。規定用人單位有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證明的義務,主要是考慮便於勞動者辦理失業登記。

1999年國務院頒佈的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失業後,應當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及時到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根據失業保險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證明是進行失業登記的必備條件,因此勞動合同法不僅將失業保險條例中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的義務,上升為法律義務,而且還規定了法律責任。在第八十八條中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用人單位有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的義務

在實踐中,用人單位扣留勞動者檔案,不明確告知勞動者社會保險繳納情況比較普遍,因此勞動合同法作了專門規定。首先是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是用人單位的一項法定義務,用人單位必須依法履行。其次為有關手續辦理規定了時間限制,必須在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十五內辦理完畢。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勞動

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著本人,按每一名勞動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勞動者有按照雙方約定,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辦理工作交接的義務

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時,不能一走了之,還必須履行相應的法律義務,即按照雙方約定,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辦理工作交接的義務。之所以規定勞動者有辦理工作交接的義務,主要是考慮到用人單位的實際情況,為了保持用人單位相關工作的有序、順利進行,不至於因為勞動者換人後有關工作前後銜接不上,影響正常的生產經營。工作交接主要包括公司財產物品的返還、資料的交接等。

四、用人單位有在辦理交接手續時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義務

在勞動者辦理交接手續的同時,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支付經濟補償。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二條規定,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如果用人單位不及時發給經濟補償的,勞動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了法律責任: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經濟補償;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五、用人單位有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文字儲存二年以上備查的義務

實踐中,發生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之後的一些勞動爭議,往往因為時過境遷,勞動合同文字滅失,導致勞動合同的約定內容無從查證,法院難以判明事實,有時對勞動者極其不利。考慮到勞動合同文字是記載勞動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的基本檔案,用人單位有保留相關檔案的義務,因此勞動合同法規定了用人單位有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文字儲存二年以上備查的義務。

終止勞動合同 篇9

1、合同終止協議(無法繼續履行合同)

甲方____與乙方____原於___年___月___日簽訂的合字第____號________合同,現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使____方無法繼續履行合同,經雙方協商同意,該合同於___年___月____日予以終止。因終止合同給___方造成損失計____元,由___方負責賠償。賠償金自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止分___次付清,特此協議。

本協議由雙方簽字蓋章,並經鑑證機關審查證明後生效。協議書一式___份,由雙方各收執___份,鑑證機關收存一份,送___份。

甲方:________(蓋章)乙方:________(蓋章)鑑證機關:________(蓋章)

代表人:________(蓋章)代表人:________(蓋章)鑑證人:________(蓋章)

_____年__月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