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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租賃合同糾紛中的轉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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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在何種條件下能夠對租賃物進行轉租取決於法律規定的承租人享有的租賃物使用權的法律性質。租賃關係的建立方式一般是承租人通過與出租人訂立租賃合同。租賃合同的履行要求轉移租賃物佔有,在租賃期間,承租人佔有租賃物並享有租賃物的使用權,包括對租賃物的直接的佔有,使用,以及直接的收益的權利。承租人取得租賃物佔有的依據是租賃合同,租賃合同設定了承租人的租賃物使用權,從合同性質上來看,租賃合同屬於設權合同。由於承租人佔有租賃物屬於非所有人對租賃物的合法佔有,因此租賃物使用權類似於物權法上的他物權。但是,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使用權受到出租人意思的限制,而與物權法定原則下法律規定的他物權的權利內容具有顯著的不同的特點。

淺談租賃合同糾紛中的轉租問題

物權法定,排斥當事人的意思,即通過當事人的約定設定物權的種類和權利的內容。賃物使用權則是通過合同約定來確定其內容的,租賃的用途、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賃物的維修等均由當事人自行約定,這與他物權具有顯著區別。由於租賃物由非所有人的承租人佔有這一顯著特徵與他物權具有一致性,法律上賦予了租賃使用權類似他物權的法律效力,如規定了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則及出租人出賣房屋時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等。可以說租賃物使用權屬於一種準物權,即租賃物使用權的內容雖由當事人約定,但具有部分他物權的法律效力。

正是基於租賃物的此種性質,各國法律大都有關於禁止承租人擅自轉租的規定。但也有的法律規定,轉租是否合法,要看是否經過出租人的同意,出租人同意的,轉租視為合法,出租人不同意的,轉租即為違法。我國關於轉租的規定與這些各國的規定相似,允許在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由承租人對租賃物進行轉租。這種對轉租的限制,目的在於防止租賃過程中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使用方式超出出租人的意思,妨礙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

允許承租人在一定條件下的轉租的法律制度在社會生產與生活中必然有其一定的合理性,這也是對擅自轉租的認定應當慎重的原因。從經濟角度來看,轉租的'合理性在於有助於租賃物的充分利用。轉租是一種有償的法律行為,承租人轉租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牟利,包括獲取積極的利益和避免不利益。

從次承租人的角度來看,支付比承租人更高的租賃費取得租賃物的使用權,惟一的可解釋的原因在於次承租人能夠使租賃物發揮比承租人更高的經濟效益。從社會的整體的物的經濟效益的發揮的角度來看,轉租使有限的物發揮了更大的效益。

從承租人的角度來看,在特定的租金水平下,如果承租人的生產與生活狀況發生變化而出現不需要使用租賃物或者使用租賃物的收益無法維持租賃成本的情況,允許承租人在一定條件下轉租對於承租人走出生產或生活的困境具有積極的意義。而且租賃物,特別是作為經營場所的租賃物,會與承租人經營的業務產生一種不可分離的無形財產,如經營的知名度、固定客戶資源等等,允許承租人轉租租賃物,按照原先的使用方式繼續使用租賃物,這些無形財產可以得到一定的保留。

轉租在法律上的可行性依賴與對租賃使用權的債權性質的制度安排。合同的相對性決定了次承租人實際上屬於租賃合同的第三人,只要原來的租賃合同中有關租賃物使用及租金不受影響,在房屋轉租的情況下,對出租人來說其利益並不受影響。

在此情況下,出租人損失的只是一種市場利益,即如果承租人能夠與次承租人直接訂立租賃合同,那麼由承租人從次承租人處所獲取的利益可以直接歸屬出租人。但是這種利益屬於一種市場利益,不僅取決於出租人的經營能力,也取決於承租人的經營能力。放棄市場利益而保有穩定的租賃關係對出租人來說也不失為一種有利的選擇。

但從法律性質上來看,轉租是對租賃物的一種處分行為。因此,無論對租賃物及出租人的利益是否有超出原租賃合同的影響,都應當尊重出租人的意思。畢竟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如果沒有出租人的同意,會形成一種超出出租人的意思之外的對物的使用,面臨的將是新的使用人對租賃物的使用,無論是對租賃物的風險還是出租人面臨的市場機遇都會受到一定影響。因此這種對租賃物的處分只有出租人才享有,法律規定轉租需經出租人的同意實際上是保證所有權不受到侵害的一種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