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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合同糾紛代理詞

合同協議 閱讀(1.33W)

一、我方合同應屬有效

租賃合同糾紛代理詞

1、首先,結合本案證據以及法庭調查,房屋所有權人蘇桂祥將房屋出租後,對案涉房屋的佔有和使用始終不聞不問,經數次轉租至今均未提任何異議,可以推定其知道涉案房屋轉租的事實,其應當是認可房屋轉租的;

2、其次,我方承租涉案房屋作為教室使用業已超過六個月,根據最高院《城鎮房屋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我方所簽定的租賃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

二、第三人之合同,涉及我方承租部分當屬無效,第三人不能藉此侵犯我方保有的租賃合同相關權利。

1就同一房屋訂立數份租賃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承租人均主張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順序確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已經合法佔有租賃房屋的;合同成立在先的。”而我方合同合法成立在先,並且連續佔有使用涉案房屋半年有餘,因此該第三人之合同涉及我方部分當屬無效;

2、合同具有相對性,而本案合同系雙務合同,結合本案被告將我方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一併轉移給第三人的行為,可推知被告系打算通過整體轉租而達到“債權讓與”和“債務承擔”的法律效果。根據《合同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必須經對方同意,才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併轉讓給第三人”,而依據庭審查明情況來看,本案被告將涉案房屋轉租給第三人,其始終沒有跟我方協商和請求同意,因此其轉租行

為當屬無效,對我方不發生法律效力。被告對本案形成訟爭一事,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三、本案之既有事實,均未成就《合同法》所規定的“法定解除”或者“約定解除”條件,因此不應當予以解除。

1、本案合同中關於“強行終止合同”等內容的合同條款文字表述,並非“合同約定解除條件”的事實標準,而只是民事行為法律後果的雙方議定,因此該條款不應作為合同解除條件成就與否的判斷標準;

2、即使該條款認定為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那麼該條款所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既不明確也不具體,應當視為沒有約定,因此合同解除條件並未成就。法院對此種合同約定解除應當予以必要的限制和利益衡平,以維護交易穩定,否則此類案件將層出不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