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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看待以婚姻為條件的感情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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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合同法》第2條第1款也對“合同”下了一個定義:“本法所稱的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界定。”

怎樣看待以婚姻為條件的感情協議

在現實案例中,出現糾紛最多的也是以“婚姻為條件”的各種感情協議是否有效,能否適用合同法等問題。

按合同法的條款解釋,合同是處理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其主要的民事關係還是指財產方面的民事關係。在日常生活中雙方簽訂的“財產協議”,無論簽訂的背景是什麼,在沒有明確證據證明其是虛假、脅迫的情況存在,一般先推定是有效的。但如果雙方在“財產協議”中附加了以“婚姻”等身份關係為條件的感情協議。那依法該協議將不能適用“合同法”的規定,而只能適用婚姻法的規定,而婚姻法是決不能以“財產”決定婚姻自由的,因此,可以說該協議是不能發生效力的。

最常見的例子是民間習俗的訂婚禮金,這種以民間傳統留傳下來的婚禮程式,在過去可能是有效的,其得到當時法律的認可。但我國的婚姻法直接規定的“婚姻自由” 的原則,廢除的`訂婚等民間習俗,也不認同以財產為條件的婚姻。因此對於一切以“婚姻為條件”的財產處理協議,也多從部分協議無效進行處理。

以結婚為條件的訂金是否進行返還為例,婚姻法明確規定應當返還的情形為: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或雖辦理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給付導致生活困難的。從婚姻法的立法意圖上看,也就訂婚禮金,不論是哪一方反悔都應當返還的。根本不會以按“協議” 內容處理。甚至是哪怕結婚後再離婚時,如果有上述情況也應該退還。從立法總的意圖上看,是傾向於不支援這種以“身份關係”為條件的財產協議的。

以此類推,那許多以“感情”為條件的財產協議也是很容易的認定,如雙方不結婚便賠償對方多少損失費,如果結婚便贈與多少財產等協議,如果對方已經支付,不存在其它違反“自願”情況的前提下,依法一般不會支援返還。但同樣的如果對方以此協議要求對方履行,依法也不會得到支援。

同樣的,雖然法律規定夫妻雙方可以在婚姻存續期間簽訂各種財產協議,法律也會支援這種財產協議的效力;但一定要注意不能以“離婚”或“出軌”等感情原因為財產協議的條件。

在現實中,不知是夫妻雙方是出於“感情”需要,還是理智思考後,簽訂的“忠貞協議”。一方因過錯而離婚,則放棄所有財產。或賠償對方損失費多少。這樣的協議一般很難認定為有效,還不如直接單純的以“財產”論“財產”來的有效。但這不意味著,無過錯一方沒有任何權利可言,只要有證據證明對離婚存在過錯時,還是可以依法要求損害賠償的,但具體的標準應根據雙方的財產由法院進行適當照顧,而不是以“感情協議”的內容來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