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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合同糾紛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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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市平谷區劉家店鎮寅洞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寅洞村委會)與被告胡自鳳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鮑雨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寅洞村委會的法定代理人邢術賀,被告胡自鳳及其委託代理人石秀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土地承包合同糾紛判決

寅洞村委會訴稱,1993年3月2日,寅洞村委會與胡自鳳簽訂一份《承包合同協議書》,其中協議約定:胡自鳳承包土地到期後凡所栽的樹完全無代價的交給寅洞村委會。現雙方協議已到期,胡自鳳應按照協議無償交回所承包土地及地上果樹。寅洞村委會曾多次找胡自鳳要求其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到期義務,並且正式書面通知過胡自鳳,但胡自鳳總是以種種藉口拒不履行。現胡自鳳的行為已嚴重違反協議約定,與國家法律規定不符,為維護寅洞村委會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要求胡自鳳按照協議約定無償交回承包土地及地上果樹,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胡自鳳辯稱:胡自鳳不同意寅洞村委會的訴訟請求。胡自鳳交納了300元風險金,自1993年2月開始承包該地塊,每年交納300元承包費。當時該地塊是荒地,胡自鳳進行了大量的人工投入,並種植了桃樹,現正處於盛果期。根據國家政策及我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承包期限應延長至30年。

經審理查明:1993年3月2日,寅洞村委會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胡自鳳簽訂一份《承包合同協議書》,約定寅洞村委會將位於一隊棗行道南白地一塊發包給胡自鳳經營,該地塊的四至為:東至東坎根下邊,西到小橋根底,北至道邊,南到大棚後1.5米,(永生棚)東邊以坎為界(術印、術春棚)。協議第一條規定:乙方必須先交甲方承包費300元,另外加300元的風險金在3月2日前交齊。協議第二條規定:甲方包給乙方年限由1993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2日,共計15年,共合款4500元整為期滿。第八條規定:乙方承包地到期滿15年後,凡所栽的樹完全無代價的交給甲方,並且乙方應有在往下年承包的優越性。胡自鳳已向寅洞村委會交納了300元風險金。胡自鳳承包後經營該地塊至今。現該承包合同已到期,雙方未續簽承包合同。

在庭審過程中,胡自鳳稱其在承包期間進行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現該承包地塊上有處於盛果期的桃樹270棵,桃樹苗200棵,並種有玉米等作物。寅洞村委會對胡自鳳所述的地上物情況無異議,亦表示同意退還胡自鳳300元風險金。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承包合同協議書,以及當事人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寅洞村委會與胡自鳳之間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和禁止性規定,是有效的,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胡自鳳雖不同意寅洞村委會的訴訟請求,但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現承包合同已到期,且合同中明確約定了承包期限屆滿後,凡胡自鳳所栽的樹完全無代價的交給寅洞村委會,因此,胡自鳳的抗辯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採納。寅洞村委會提出的收回土地和地上果樹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應予支援,據此,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自鳳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北京市平谷區劉家店鎮寅洞村村民委員會交回承包地塊及地上果樹;

二、被告胡自鳳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將承包地塊內除果樹以外的地上物自行清除;

三、原告北京市平谷區劉家店鎮寅洞村村民委員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退還被告胡自鳳風險金三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十五元,由被告胡自鳳負擔(於本判決書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土地承包合同糾紛判決 [篇2]

審判長、審判員:

我受本案上訴人委託,作為代理人蔘加訴訟,通過調查、閱卷及法庭審理,對本案有了全面瞭解,現提出代理意見如下:

一、 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所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無效

(一)合同主體不適格:(1)作為發包方的王莊鎮鎮北居委會,在簽訂合同時,正在組建之中。其村委會班子尚未選舉成立,臨時村支部書記齊秀明,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和資格,無權代表全體村民簽定合同。況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9條規定,涉及村民利益包括土地承包在內的下列事項,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而被上訴人越權發包,簽定顯失公平的合同,嚴重侵犯了廣大村民的根本利益。(2)作為承包方的第三人並非本村本組的村民,不具備承包資格(《土地承包法》第48條)。同時也侵犯了本村本組村民享有的優承包權(《土地承包法》第47條)。

(二)合同內容違法:(1)違背了《民法通則》第4、58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而被上訴人及第三人正是違背這一原則進行民事活動。雙方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既沒有遵循自願、公開、公平原則,也沒按照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在鎮北居委會正在組建,領導班子尚未選舉成立時,由臨時村支部書記齊秀明(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和資格無權代表全體村民簽定合同)越權進行私下交易,暗箱操作,惡意竄通,(3)違反《土地管理法》第15、31、36條,及(4)《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第18、19條規定的原則和程式,簽定顯失公平的三合同,直接侵犯了廣大村民的根本利益。

(三)合同對上訴人構成侵權第三人所承包的劉臨運河兩岸堤壩地,雖然以王莊鎮北居委員名義登記,但實際上屬於該村第6、7、8、9四個村民小組所有,由該四個村民小組的村民承包、經營、管理,且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也已寫明瞭其承包地邊界到溝,顯然是包括河溝兩岸的堤壩地也即第三人正在承包的土地。而且被上訴人當庭承認該堤壩地是上訴人承包耕種農作物莊稼在先,而第三人栽樹在後,實際上也就是侵犯了上訴人的承包經營權。

因此,根據《合同法》第52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規定,應依法認定,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所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無效。

二、 上訴人起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本案是違法侵權案件,應適用《民法通則》及《合同法》規定的2年訴訟時效。而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5條第2款:“屬本條前款規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簽定之日起超過一年,或者雖未超過一年,但承包人已實際做了大量投入的,對原告要求確認該承包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的規定。因為該規定第25條第2款適用的前提是該條第1款即是指發包方違背村民大會決議,越權發包簽定合同。本案中,發包方既無權發包,也未招開村民大會,根本不存在所謂違背村民大會決議,而是越權發包、惡意串通,簽定顯失公平的合同,侵犯上訴人的承包經營權。且第三人也未做大量投入,只是在上訴人莊稼地裡栽樹。因此,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5條第2款。而應適用《民法通則》及《合同法》有關2年訴訟時效的規定。

本案第三人在籤合同、栽樹時都是隱瞞、欺騙上訴人。上訴人一直被矇在鼓裡。直到林權公告,上訴人才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此後一直就找有關部門處理,並未超過訴訟時效。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應依法予以撤消,同時改判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所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無效。還上訴人土地承包經營權,以維護上訴人及廣大村民合法權益。

以上意見,請合議庭慎重考慮予以採納。

代理人:沈 濤

安徽北正律師事務所

二oo五 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