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才華齋>財會職務>中級會計師>

2015年中級會計師《經濟法》熱點考試題(含答案)

中級會計師 閱讀(1.42W)

  1、問題:老師,你說在這個社會,誰開公司會去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啊?大家都也是願意以有限的財產承擔有限的責任,而且現在註冊一個公司沒有註冊資本的限制,那麼簡單,在這種情況下,一般是什麼樣的情況才會去註冊個人獨資企業呢?請老師舉例項告知,我就想不通。

2015年中級會計師《經濟法》熱點考試題(含答案)

回答:首先從稅收管理上看,稅局對個人獨資企業的稅收管理相對寬鬆,對建賬要求較低,在稅款徵收方式上主要採用定額或定率徵收;而對於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要求則嚴格得多,在稅款徵收方式上主要採用定率或查賬徵收。其次是涉及的所得稅不同。《國務院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從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徵收企業所得稅,比照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所以個體工商戶或個人獨資企業只需繳納個人所得稅,不用繳納企業所得稅;而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必須繳納企業所得稅,對股東進行利潤分配時還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從這個角度講,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獨資企業比“一人公司”更有利。

  2、問題:復保險是什麼意思?和再保險區別?

回答:重複保險是指基於同樣的原因,對同一個保險標的在不同的保險公司投保的事實,叫做重複保險。再保險是指投保人對一保險標的進行投保,保險公司核保通過,就同意承保----風險從投保人轉嫁到了保險公司;由於保險公司認為自己承擔的風險過大,於是向再保險公司進行投保,把風險轉嫁給再保險公司。這就叫做再保險。再保險是保險人的保險,重複保險只是投保人在多家不同的保險人那裡多次投保,且保險保額超過了投保標的的價值。

  3、問題:出票後定期付款和見票後定期付款有什麼區別?

回答:請看下面總結:

所謂“定日付款”就是到期日為確定的一個具體日期,“出票後定期付款”就是根據出票日期確定到期日。“定日付款”匯票在出票時即在匯票上明確記載有具體的到期日,所以不需要進一步的推算即可確定到期日,而“出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上一般是做如下記載:出票後X個月付款,所以需要根據該匯票的出票日來確定到期日。因為出票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所以匯票上肯定有出票日期。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是法定必須承兌的匯票,為了防止持票人從出票人或背書人處取得票據後長時間不去提示承兌,就需要對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的提示承兌的期限予以限定。票據法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規定,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因為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必須在付款人明確表示承兌後,並在票據上記明付款日期,才能確定該匯票的到期日。如果持票人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持票人就無法實現自己的付款請求權。見票後定期付款匯票付款日期的確定,取決於持票人作出提示承兌行為和付款人作出承兌行為。

  4、問題:付款人和承兌人的區別是什麼?

回答:承兌相對於付款來說是匯票最終兌現過程中的先行程式,而當承兌人承兌之後承兌人就是付款人,成為票據關係中的主債務人,承擔絕對的付款責任。因此,承兌人一般是付款人,如果承兌人承兌後拒絕付款,就要承擔法律上的不利後果。不需要承兌的匯票、本票和支票中,銀行是付款人。銀行承兌匯票中,承兌人是銀行,銀行承兌之後就是付款人。商業承兌匯票中,承兌人是商業主體,商業主體承兌之後就是付款人。所以承兌人就是付款人。在不需要承兌的情況下,沒有承兌人。

  5、問題:請老師詳細說明一下再審和二審的.區別?

回答:

再審不是二審的延續,再審也就是審判監督程式,是一種特殊的審判程式,是為了糾正生效裁決中的錯誤而對案件再次進行審理的一種特殊的複審程式。再審是獨立於一審與二審的;再審,在針對“已經生效”的判決,此時因為判決已經生效,就只能提起再審;

而二審,是針對“尚未生效”的判決,此時只能是上訴引起二審,而不能是再審程式。兩審終審這裡是指對一審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進行二審,二審是終審。人民法院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協議認為確有錯誤的,對案件重新進行審理,此時稱為再審。再審可能是對一審的再審,也可能是對二審的再審。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裁定而上訴,則進入二審程式。二審為終審,從二審判決、裁定作出之日起。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履行發生效力的判決、裁定,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當事人對生效的判決、裁定仍不服的,可在兩年內申請再審,但不影響判決、裁定的執行。

給您舉個例子來理解:

例如:甲從乙處採購一批貨物,甲沒有支付貨款,乙把甲告上法院,法院依法判處甲賠償乙的各項損失10萬元,這個是一審判決。甲不服,提起上訴,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該賠償乙8萬元,這個是二審判決,也就是終審判決。但是甲感覺到自己賠償乙的數太多,仍不服,那麼甲就可以申請再審。但是前面的判決是要執行的,也就是要賠償乙8萬元。

  6、問題:承兌人拒絕承兌後,持票人就不得對承兌人再進追索,求真解,謝謝!

回答:超過提示付款期限,持票人就喪失對“出票人與承兌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就是說,持票人此時只能要求承兌人或出票人付款。這是因為,承兌人一旦接受承兌之後,就是票據上的主債務人,是付款人,具有絕對付款的義務,沒有法定事由是不能拒絕付款的。所以即使超過提示付款期限,承兌人仍然承擔票據責任。

如果超過提示承兌期限但是承兌人仍然接受了承兌,此時持票人就僅僅可以向出票人與承兌人追索。如果超過提示承兌期限,而承兌人拒絕承兌,此時持票人就僅僅可以向出票人追索。可見,只要仍在票據的權利時效內,仍可以向出票人進行追索。所謂“喪失對前手的追索權”,這裡的前手並不包括了出票人。

  7、問題:“實施要約收購的收購人必須事先向中國證監會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這句話對嗎?

回答:對。這是收購人的義務。

一是報告義務。實施要約收購的收購人必須事先向中國證監會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在收購過程中要約收購完成後,收購人應當在15日內將收購情況報告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