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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階經濟師考試《經濟基礎知識》必考考點:合同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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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合同擔保指合同當事人依據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的以確保債權實現和債務履行為目的的措施。是高階經濟師的重要考試內容,下面是其知識點,一起來複習下吧:

高階經濟師考試《經濟基礎知識》必考考點:合同擔保

  一、合同擔保的基本理論

擔保是指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以保證合同履行、保障債權人利益實現的法律措施。擔保具有從屬性與補充性特徵。

(一)擔保方式

《擔保法》規定的擔保方式除了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以外,還有一種重要的擔保方式就是反擔保。

反擔保方式可以是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質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證、抵押或者質押。因此留置和定金不能作為反擔保方式。在債務人親自向原擔保人提供反擔保的場合,保證就不得作為反擔保方式。

(二)擔保合同的無效

1、擔保無效的情形。(1)國家機關和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違法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2)董事、高階管理人員違反《公司法》第149條規定,即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3)以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產設定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

2.擔保合同無效的法律責任。

(1)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1/2。

(2)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則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1/3。

(3)擔保人因無效擔保合同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債務人迫償,或者在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內,要求有過錯的反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

  二、保證

 (一)保證與保證合同

1、保證的概念

保證是指第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該第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擔保方式。

圖示:

(債權人)甲--100萬元(主合同)-----乙(債務人)

從合同 ↖ 丙(保證人)

2、保證合同。保證合同為單務合同、無償合同、諾成合同、要式合同。

【注意】保證合同為從合同。主合同有效成立或將要成立,保證合同才發生效力。故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無效。但保證合同無效,並不必然導致主合同無效。

保證合同為要式合同,但在實踐中要注意下列問題:(1)保證人在債權人與被保證人簽訂的訂有保證條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證人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2)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3)主合同中雖然沒有保證條款,但是,保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

 (二)保證人

1.主債務人不得同時為保證人。

2.國家機關原則上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國家機關可以為保證人。

3.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作保證人,但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可以擔任保證人。

4.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不得擔任保證人。

5.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原則上不得擔任保證人。但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範圍內提供保證。

6.保證人必須有代為清償債務的能力。但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4條的規定,不具有完全代償能力的主體,只要以保證人身份訂立保證合同後,就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三)保證方式

1、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

【解釋】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的區別:履行保證責任時,“一般保證”有先後順序(先債務人後保證人),“連帶責任保證”沒有先後順序;採取何種保證方式,應預先約定。如果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2、單獨保證和共同保證

按保證人的數量劃分,保證可以分為單獨保證和共同保證。

如果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簽訂了一個100萬元的買賣合同,並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於是債務人找到與其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丙企業為其提供保證,由丙企業與債權人之間簽訂一個從合同(保證合同),此時就是單獨保證。

如果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簽訂了一個100萬元的買賣合同,並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於是債務人找到丙企業為其50萬元的債務的承擔保證責任,同時也要求丁企業為其50萬元的債務的承擔保證責任,此時就屬於按份共同保證。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簽訂了一個100萬元的買賣合同,並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丙企業與丁企業同時與債權人簽訂保證合同為債務人提供擔保,對各自承擔的份額沒有約定,共同對100萬元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此時就屬於連帶共同保證。

①共同保證既可以在數個共同保證人與債權人簽訂一個保證合同時成立,也可以在數個保證人與債權人簽訂數個保證合同,但擔保同一債權時成立。

②連帶共同保證的“連帶”是保證人之間的連帶,而非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的連帶。故稱之為“連帶共同保證”,而非“連帶責任保證”。

③連帶共同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四)保證責任

1、保證責任的範圍。保證擔保的責任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對責任範圍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2、主合同變更與保證責任承擔。

(1)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保證債權同時轉讓,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範圍內對受讓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與債權人事先約定僅對特定的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禁止債權轉讓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2)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部分,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3)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同意的主合同變更,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後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並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4)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者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除外。

3、保證期間與保證的訴訟時效。

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保證期間。如果沒有約定的,保證期間為6個月。

 三、定金

(一)定金的概念及種類

定金,系以確保合同的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一方在合同訂立前後,合同履行前預先交付於另一方的金錢或者其他代替物的法律制度。我國關於定金的性質屬於任意性規定,當事人可以自主確定定金的性質。

(二)定金的生效與法律效力

1《擔保法》規定,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當事人在定金合同中應當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故定金合同是實踐性合同。

2定金的效力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1)定金一旦交付,定金所有權發生移轉。當定金由給付定金方轉移至收受定金方時,定金所有權即發生移轉,此為貨幣的特點決定的。

(2)給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當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未履行部分所佔合同約定內容的比例,適用定金罰則。

(3)在遲延履行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時,並不能當然適用定金罰則。只有因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或者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才可以適用定金罰則。當然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4)當事人約定的定金數額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如果超過20%的,超過部分無效。

(5)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適用定金罰則。因合同關係以外第三人的過錯,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適用定金罰則。受定金處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償。

(6)如果在同一合同中,如果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在一方違約時,當事人只能選擇適用違約金條款或者定金條款,不能同時要求適用兩個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