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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人》案例分析試題及答案

保險代理人 閱讀(3.16W)

在現代保險市場上,保險代理人已成為世界各國保險企業開發保險業務的主要形式和途徑之一。 那麼作為保險代理考試,案例分析你會了嗎?下面跟yjbys小編一起來看看吧!

《保險代理人》案例分析試題及答案

  【案例】

李先生在某保險公司連續4年投保車險,今年3月23日保險到期。在與保險公司正式員工劉某就續 保內容以及保費達成一致後,3月22日,他把即將到期的保單交與劉某辦理續保,第二天打電話給劉某詢問保單辦理的情況,劉某當時表示續保手續已辦妥,他正 在出差,過兩天即可給李先生送去保單。

3月26日,李先生駕車致使一人死亡。他到保險公司報案並通知劉某,劉某才急忙趕赴李先生家,並收取之前商定的保費,打了收條。李先生賠償受害人家屬近14萬元,但到保險公司索賠時,保險公司以沒有續保為由拒賠,劉某也拒不承認與李先生就續保達成過口頭協議。

【分析】

其實,劉某的行為代表了保險公司,既然是續保,而且內容和保費達成一致,表明保險公司對保險標的無異議,在合同訂立上接受了李先生的要約,後來劉某拿走 了保費就是證據。根據《保險法》和《合同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的生效可以約定附加條件,李先生的續保並未約定以付款為合同生效條件,而且 未能及時付款不是李先生的過錯。李先生的真實意思表達是使保險合同延續下去,之前已經續保了4年。所以,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李先生的續保應該 生效。續保合同應從3月23日生效。

雖然續保從法理上看是有效的,但保險公司的拒賠也提醒投保人,續保的一些證據要儘量落實到書面上,如向代理人繳保費,應當在收條上表明保費金額、續保的險種以及生效的時間和條件等。

投保人最好在原保單到期日的前幾天辦理續保,因為保險公司還將進行核保,這可能會延長續保辦理時間。投保人可以和保險公司約定續保生效日期,使保險保持連續性,以免產生不必要的保險糾紛。

  案情簡介:

某工廠自1996年1月1日以來一直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企業財產險,保險期間為一年。合同 到期後該廠提出了續保要求。1997年1月7日,該廠向保險公司的業務員王某遞交了財產保險投保單,投保了85萬元的財產保險,王某接到該廠的投保單並足 額收取了該廠的企業財產保險費。但因種種原因,王某未及時將該投保單和保費交到保險公司,因此保險公司亦未給該廠簽發保險單。

1997年1 月12日,該廠因電器線路開關打火發生火災,燒燬了生產廠房、裝置及原材料等大部分企業財產。火災發生後,該廠及時通知了保險公司並提出索賠要求,保險公 司認為並未收到該廠的保險費,也未經核保簽發保單,因此拒絕承擔賠償責任。該廠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受理該案後,判決保險公司賠償該 廠保險金約65萬元。

法律分析:

保險公司內部對該案的處理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雖然該廠填寫了投保書,並將投保書和保險費交給了保險公司的業務人員,但保險公司並未收到該廠的保險費,也未經核保同意承保,保險合同尚未成立,因此,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作為保險公司的代理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書和保險費的行為,視同為保險公司的行為。該行為是對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要約行為的`承諾,表明保險合同已經成立,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請問你同意那種意見,請說明你的理由。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首先根據《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個人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公司的委託,在保險公司的授權範圍內辦理保險業務的個人,代理推銷保險 產品和收取保險費是保險代理人的授權範圍,保險代理人在授權範圍內的行為,均應視同為保險公司的行為,該案中王某接受了投保單位的投保書和保險費,應視同 為保險公司接受了投保單位的投保書和保險費,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其次,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 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一般來說,保險合同只有在保險公司收到保險費並同意承保後才能成立。但是,本案由於業務員未及 時將投保書和保險費交到保險公司,致使本應按正常的承保條件、標準可以承保的而未承保。根據我國《民法通則》關於民事責任承擔的 “過錯責任原則”,本案 中保險公司未及時承保的“過錯”是保險代理人造成,投保人不負責任。

  案例簡介:

某年10月20日,B公司與保險公司簽訂《自行車保險代理協議》,約定:自協議簽訂之日 起,B公司銷售的所有自行車都由B公司出資參加自行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及附加自行車盜竊保險;保險公司負責向B公司提供各種必要的單證及宣傳資料,並提供有 關保險業務知識的指導;B公司在向保險公司領取單證時,應一次性付清需保單的保險費,並在保單銷後,及時將副本歸還保險公司;手續費為保費的10%;自行 車條款按照保險公司有關條款執行;在B公司銷售自行車的過程中,B公司應維護保險公司的聲譽及利益,如造成不良後果,B公司應負責挽回影響合損失。保單期 限為一年。

協議簽訂後,B公司分幾次向保險公司付款並領取保險單,並在銷完保單後將副本交還保險公司。期間,B公司在報刊上推出“買車送保險”廣告。消費者購車之後,由B公司在保險公司保單上填寫車牌號、鋼印號、保險期限等。

次年3月,中國保險監督委員會發出清理整頓保險中介市場的通知,要求未取得許可證的兼業代理人須申請領取新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4月19日,中國保險監督委員會又發文規定了保險兼業代理人應具備的條件。

由於B公司沒有《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保險公司級書面通知B公司終止《自行車保險代理協議》,而B公司因消費者要求履行“買車送保險”的承諾而與保險公司發生爭議,雙方協商不成,遂發生訴訟案件。

法院對於本案的審理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B公司購買保險公司的保險,然後將保單贈送給購自行車的消費者,根據《保險法》第10條第2款的規定,“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 同,並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以及根據《保險法》第22條第2款的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B公司實際上是投保人,消費者為被保險人,《自行車保險代理協議》實際上是財產保險合同;保險公司不履行財產保險合同,其 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無論是從名稱,還是從對內容的分析來看,《自行車保險代理協議》均應認為是一份委託代理合同,根據《民法通則》第69條的規定,委託代理得由被保險人取消委託而終止,因此,本案中保險公司終止《自行車保險代理協議》的做法是合法的。

第三種意見認為,同意《自行車保險代理協議》是一份委託代理合同,但是根據《保險法》第132條的規定,“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應當具備保險監督管理 機構頒發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紀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繳納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以及B公司不具備兼 業代理人資格的事實,認為《自行車保險代理協議》因一方當事人主體不合格而屬於無效合同。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B公司與保險公司的關係是保險代 理關係,由於B公司不具備兼業保險代理人的資格,《自行車保險代理協議》無效,即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應恢復原狀,由於已履行部分已不能恢復,故判決《自行 車保險代理協議》未履行部分予以解除,對B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