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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從業考試《公共基礎》知識要點梳理

銀行從業 閱讀(1.97W)

導語:我國現行金融監管為多頭監管模式。銀行業金融機構除了接受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的監管,還接受國家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對於公開上市發行股票的股份制商業銀行還須接受中國證監會的監管。地方中小金融機構則還要接受是地方政府的監管。

銀行從業考試《公共基礎》知識要點梳理

  一、中國人民銀行監督管理措施相關規定

類別

時間/權利

事件/內容

大事記

1995年3月1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正式通過,並於通過之日起實施。

2003年12月27日

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修正案》(修改25處,條文增加至53條),修改重點是將原屬於人行履行的對銀行業的監督管理職能劃分出來,移交給新成立的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人行不再直接審批、監管金融機構,而主要專注於貨幣政策的制定和執行,維護幣值的穩定及對金融市場進行巨集觀調控,促進金融市場的繁榮發展。

檢查監督權

直接檢查監督權(第32條-對金融機構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的下列行為有權檢查)

執行有關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與中國人民銀行特種貸款有關的行為

執行有關人民幣管理規定的行為

執行有關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和債券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

執行有關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

執行有關黃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代理中國人民銀行經理國庫的行為

執行有關清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執行有關反洗錢規定的行為

建議檢查監督權(第33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執行貨幣政策和維護金融穩定的需要,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監督。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回覆。

特定條件下的全面檢查監督權(第34、35條)

(34條)當銀行業金融機構出現支付困難,可能引發金融風險時,中國人民銀行經國務院批准,有權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監督。(35條)有權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報送必要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及其他財務會計、統計報表和資料。

  二、銀監會監督管理措施相關規定

類別

時間/權利

事件/內容

大事記

2003年3月19日

國務院設立銀監會,統一監督管理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及其他存款類金融機構。

2003年4月26日

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 會履行原由中國人民銀行履行的監督管理職責的決定》

2003年12月27日

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2004年2月1日起施行。該法共6章50條,賦予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進行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監督管理談話及強制資訊披露的權力。

監管物件範圍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規定:

本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監督管理措施

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強制性監管措施(第37條)

銀監會或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其行為嚴重危及該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穩健執行、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經其負責人批准,可採取下列措施: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准開辦新業務;限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限制資產轉讓;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限制有關股東的權利;責令調整董事、高階管理人員或限制其權利;停止批准增設分支機構。銀行業金融機構整改完畢後向其提交報告,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內解除前款措施。

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接管、重組、撤銷和依法宣告破產的監管措施(第38、39條)

接管或促成機構重組:已經或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38條)。

接管:期限最長不超過2年。

重組:通過合併、兼併收購、購買與承接等方式改變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資本結構,合理解決債務,擺脫財務困難,繼續經營。對於重組失敗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終止重組,而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

撤銷: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39條)

依法宣告破產: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經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破產清算的申請後,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對金融機構採取風險處置措施時,金融監管機構可向法院申請中止以該金融機構為被告或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或執行程式,以保證風險處置措施的順利實施,避免債權人通過向法院申請來搶先取得這些金融機構的財產而使整頓措施無法進行。

其他監督管理措施

審慎性監督管理談話

可與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高階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他們就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若該到未到或不據實說明事項者,監管機構有權對其給予處罰。

強制風險披露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按照規定如實向社會公眾披露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變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項等資訊。

查詢涉嫌違法賬戶和申請司法機關凍結有關違法資金

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其省一級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查詢涉嫌金融違法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及關聯行為人的賬戶;對涉嫌轉移或隱藏違法資金的,經負責人批准可以申請司法機關予以凍結。

  三、違反銀行業監督管理規定的處罰措施

處罰名稱

執行機構

處罰物件

處罰內容

刑事責任

公安機關

觸犯《刑法》的自然人或單位

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以及罰金、沒收財產等刑罰。

行政處分

任免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

國家行政機關對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

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行政處罰

國家行政機關

犯有輕微違法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包括警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吊銷許可證、暫扣或吊銷執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其他行政處理措施

銀監會

對銀監會從事監督管理工作人員(42條)

(1)違反規定審查批准機構的設立、變更、及業務範圍和業務範圍內的業務品種的;(2)違反規定進行現場檢查的;(3)未報告突發事件的;(4)違反規定查詢賬戶或申請凍結資金的;(5)違反規定採取措施或處罰的;(6)職權濫用、玩忽職守的。(7)依法收賄、洩露國家祕密或所知悉的商業祕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對擅自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非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業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第43條)

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行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

對依法成立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未經批准的下列行為(44、45條)

設立分支機構

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行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變更、終止

從事未備案業務活動

提高或降低存款利率、貸款利率

未經任職資格審查任命董事、高階管理人員的

責令改正,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拒絕或阻礙非現場監管或現場檢查

提供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檔案、資料的

未按規定進行資訊披露的

嚴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

拒絕執行本法第37條規定措施的

對不按規定提供報表、報告等檔案、資料的(46條)

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國家有關銀行業監督管理規定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

除按43、46條處罰外,還可採取: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取消直接負責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禁止直接負責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從事銀行業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