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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案例解析

汽車估損師 閱讀(1.72W)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車輛轉賣、轉讓、贈送他人、變更用途或增加危險程度,被保險人應當事先書面通知保險人。下面是小編為大家分享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案例解析,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案例解析

  【案情】

10年3月份,xx區某小區門口,一對婆孫晚飯後散步,被一輛伊蘭特車衝撞,外婆當場死亡,外孫女經搶救7天無效也失去了生命。駕駛員張某系無證駕駛並且肇事後逃逸,於1個小時候到公安局自首。據司機交代,該車為徐某所有,放吳某的汽車出租店出租,張某系出租店隔壁輪胎修理廠店主,事發當晚張某從吳某出租店裡開出車輛赴某酒店與吳某吃晚飯,事先與吳某通過電話,告知其開車前往的事實。該車輛交強險金額12萬,商業險金額50萬,投保人為某汽車公司(該車輛為按揭,並且購車送保險),被保險人為車主徐某。事後,受害者家屬將司機陳某,車主徐某,出租店老闆吳某及保險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要求前三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範圍內承擔責任。本人與浙江天朝律師事務所陳永平律師接受受害者家屬委託,作為法律援助出庭訴訟。

  【爭論焦點】

1、以營利為目的將非營運車輛放在出租店出租,是否改變了保險標的物的使用用途及顯著增加其風險係數?如果認定其改變了使用用途,危險係數顯著增加而不通知保險公司,商業險可以拒賠。

  法條依據:

《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車輛轉賣、轉讓、贈送他人、變更用途或增加危險程度,被保險人應當事先書面通知保險人。”

《新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

2、無證駕駛,保險公司是否可以拒賠?保險公司是否盡到了明確無誤的告知義務?無證駕駛屬於保險理賠的免責條款,但格式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必須明確的`,顯著的告知投保人知曉,否則該免責條款無效。

  法條依據: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六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型等特別標識,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採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3、車主、出租店老闆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我方觀點及策略】

因受害者家屬系本人發小,事發第二天便趕往金華,在安慰陪伴之餘,與陳律師一起立即著手收集證據整理材料,理清思路,邊與保險公司交涉邊準備訴訟。在保險公司明確拒賠之後,於兩週後向金華市xx區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本案事事蹊蹺,乍一看事實與法律條文對我方都極其不利,無證駕駛並逃逸保險公司拒賠似乎也不違反法律規定。但經過縝密思考不斷探討爭論,我方在庭上表述了應當理賠的理由。如下:

1、我方認為,此保險標的車輛並未改變其使用用途,風險程度也未顯著增加,不符合《新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所謂改變使用用途,法條未明確規定哪些行為系改變使用用途,因此不能對法條進行擴大解釋。

第一、根據一般的中文理解,一輛汽車它的使用用途就是代步,供人駕駛,它是一種交通工具,這是它的本質使用屬性,若將汽車用於居住、建築材料、玩具、或者增高物幫助人爬得更高之類的,才能認定為改變了其作為代步交通工具的使用屬性,出租出借給非車主駕駛,其使用用途還是代步,並未改變;

第二、肇事司機駕駛該車發生事故的那時那刻,該車輛的使用狀態並非出租,而是借用,既然是借用,就是處於非營運狀態,使用用途也沒有改變,保險公司拒賠理由不成立。

2、我方認為,保險公司未盡到免責條款的明確告知義務,免責條款無效。

第一、保險公司在開庭最後階段才姍姍拿出保單正本及免責條款免責通知書,我方仔細看過後當庭指出,免責通知書上只有投保人某汽車公司的公司蓋章,未有任何自然人簽字或授權蓋章委託書,保險公司未能舉出證據證明該章為具體何人所蓋,免責條款告知了哪個具體的自然人,因為公司雖然為有獨立資格的法人,但其只是模擬的,無人性的,無感知的,不能將某事項“告知給某個章子”,既然不能指出蓋章為投保人的哪位自然人所蓋,那麼就沒法排除蓋章為非汽車公司工作人員所蓋,其告知的物件不明確,不排他,所以未盡到明確告知義務,免責條款無效,應當理賠。

第二、我方收集到該保險單的保險發票,其清楚寫明,保險費的付款人為車主徐某,並非汽車公司。根據《新保險法》第十條規定,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汽車公司雖然名義上是投保人,但其對該車輛即不是所有權人也不是所有權人的家屬,對保險標的沒有任何保險利益,也沒有履行支付保險費用的義務,所以有理由相信該保單的實際投保人為車主徐某,既然實際上的投保人是車主徐某,那麼免責條款就應當明確告知車主徐某,很明顯,徐某對免責條款一無所知,保險公司更沒有把免責通知書交給徐某。因此,免責條款也當然無效,理應理賠。

3、對於車主徐某及出租店老闆吳某的連帶賠償責任,其法律理由較為充分,車主賠償繫於其對財產非法出租疏於管理對他人造成傷害,出租店老闆也是疏於管理,明知張某無駕照還借車其使用,理應承擔賠償責任。

  【判決結果】

此案一審xx區法院認可了我方觀點,判決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總計62萬元(交強險12萬,商業險50萬),其他三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四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二審金華中院維持了原判。

肇事司機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