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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新醉駕損害保險公司交強險賠償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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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酒醉駕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予賠償。下面是小編為大家分享2017最新醉駕損害保險公司交強險賠償案例分析,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2017最新醉駕損害保險公司交強險賠償案例分析

  【案情介紹】

2012年1月23日19時15分,原告的兒子黃某毅酒醉後駕駛桂l*****牌號二輪摩托車行駛至國道324線田林縣樂裡鎮風洞村風洞屯路段時,適有羅某橫過公路,黃某毅駕車向路右邊欲繞過羅某時,羅某亦向路右邊避讓,在此過程中該摩托車碰撞羅某,後羅某、黃某毅均摔落地面受傷,羅某和黃某毅經送到田林縣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搶救羅某的醫療費為776.30元。桂l*****牌號二輪摩托車屬原告所有,本次事故發生前原告在被告處投保該摩托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2012年3月9日,田林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某毅負事故主要責任、羅某負事故次要責任。2012年5月25日,第三人向本院起訴,要求原告賠償損失。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如下協議: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第三人因羅某死亡造成的損失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醫療費共計110776.30元,在2012年7月25日前履行完畢。本院就此製作(2012)田民一初字第367號民事調解書送達原告和第三人。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機動車保險索賠申請,並授權被告將理賠款轉入本院帳戶,欲用於賠償第三人的損失,但被告以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不屬於保險責任賠償範圍為由拒賠,於2012年7月9日作出拒賠通知書送給原告。原告為此就本案起訴。庭審中,原告說明其要求被告直接支付給原告的110776.30元賠償金中,有776.30元是搶救羅某的醫療費,其餘是死亡賠償金90860.00元、喪葬費15921.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9367.50元共136148.50元中的110000.00元。被告對原告計算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的方法、標準和數額無異議,但對醫療費有異議,認為應有相關票據證明。  另查明,羅某是第三人黃紅梅的'丈夫,第三人羅正恩、黃啊彩是羅某和黃紅梅子女。羅某夫婦及其子女都是農村居民。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如下:

1、被告應否承擔保險責任;

2、搶救羅某的醫療費是多少;

3、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應否支援。

法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簡稱交強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保險。其具有社會公益性質,是國家為了維護公共利益,以法律規定的形式強制推行的保險,其目的在於保障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夠及時獲得基本救助。本案被告是事故車即桂l*****牌號二輪摩托車的交強險的保險人,原告是被保險人,原告與被告存在交強險保險合同關係。該保險合同自願真實,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都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現該摩托車與行人羅某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摩托車駕駛員黃某毅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羅某承擔次要責任,羅某也不存在故意碰撞機動車的行為。該交通事故屬於原、被告雙方約定的保險事故。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才視不同情形由相關責任人承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因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範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根據上述規定,對於羅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害產生的損失,被告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即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原告要求被告將保險賠償款直接支付給第三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援。

被告關於被保險車輛的駕駛員是酒醉駕駛故被告不應承擔保險責任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採納。因為,縱觀與交強險有關的法律,都沒有關於在機動車駕駛員酒醉駕駛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不承擔交強險責任的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因酒醉駕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予賠償,這裡並沒有把人身傷亡包括在內,也就是說,對由此造成人身損害產生的損失,保險公司還是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承擔責任;被告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的規定為依據,但該《條款》屬於部門規章,其效力低於屬於法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和屬於行政法規的,應以效力高的法律法規為依據,且該《條款》第九條的規定超出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關於保險公司可以免責的規定,也與設立交強險的宗旨和目的不相符。

  【法院判決】

綜上所述,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向第三人黃紅梅、羅正恩、黃啊彩支付保險賠償金11077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