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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法的地位與學科體系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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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法的地位是電子商務法學的基本理論問題,對這一問題的正確回答,有利於科學構建電子商務法學,指導我國的電子商務立法與司法。下面是小編為大家分享整理的電子商務法的地位與學科體系概念,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電子商務法的地位與學科體系概念

  一、部門法劃分標準的確定

要明確電子商務法是否是一個獨立法律部門,首先應明確一個歷久彌新的理論問題——部門法的劃分標準。形式邏輯的基本原理要求對事物進行分類的結果只能是在同一標準下才能產生一一對應的關係。事物分類的標準可能有多個,例如,依照性別標準可以將人劃分為男人和女人;依照年齡標準可以將人劃分為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分類後產生的結果應該是一一對應的,而依照性別標準劃分出的男人無法對應依照年齡標準劃分出的成年人。部門法的劃分也是如此,如果在劃分部門法時交叉使用調整物件、調整方法等不同標準,就會使劃分出來的各個部門法的外延相互交叉,界限不清,不能使劃分出來的各部門法產生一一對應關係。就法的調整物件問題,恩格斯從經濟的角度作了如下概括:“在社會發展某個很早的階段,產生了這樣的一種需要:把每天重複著的生產、分配和交換產品的行為用一個共同規則概括起來,設法使個人服從生產和交換的一般條件。這個規則首先表現為習慣,後來便成了法律。”[1](P538~539)法的作用在於規範人們的行為,它通過對人們的行為進行引導和約束,使人們的行為符合法律規範所設定的行為模式,從而實現創制法律的目的——構建一個有秩序的社會。因此,人們的行為既是法執行的前提和基礎,又是法執行過程本身,同時還是法執行過程的中介與結果。[2](P27)法並不直接作用於社會關係,而是通過規範人們的行為而實現其社會關係調節器的功能。法律是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行為規則,某一類法律規範與它類法律規範的區別表現在主體權利義務的設定方式、法律後果和責任形式等不同,即主體的行為規則不同。產生這種差異的原因在於法的具體調整物件——主體的行為不同。主體的行為不同,行為規則當然不同。可以說,社會關係是法的一般調整物件,是抽象的;人們的行為是法的具體調整物件。筆者主張,應該以行為作為部門法劃分的標準。現代社會分工越來越精細,人們的行為也日趨專業化,如專業從事政治活動、經濟活動、軍事活動、文教活動等。因此,各國立法者順應這種趨勢,將傳統行政法、民法和刑法乃至程式法的規範規定在同一部法律規範之中,從而達到對某一社會領域或具有某種相同內容的社會活動加以統一調整的目的,德國調整網路的《多媒體法》就是顯例。這不僅方便司法,也有利於人們清楚地瞭解和掌握的其活動領域內的法律。部門法的劃分相對於立法來說是第二性的,因此,部門法的劃分應當最大程度地“迴歸”立法實踐[3](P159)。法律體系的內部結構不是立法者和法學家任意架設的結果,而是一定社會經濟、文化和政治關係的反映[4](P72)。因而任何法律部門的形成都是社會運動的結果,它需要由社會環境造就出具有某種特殊性的人類活動的領域,這是法律部門形成的基礎。當客觀上出現了某種新的社會活動領域或具有新內容的社會活動,以至國家法律按照一定的宗旨對由該活動進行統一調整的時候,對相關法律法規的結合體,就形成新的“法律部門”[3](P156)。

  二、電子商務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電子商務法調整的行為符合特定性和獨立性的要求,能夠與其他部門法的調整物件相互區分。所謂特定性是指作為具體調整物件的行為是確定的;所謂獨立性是指作為具體調整物件的行為與其他部門法的調整物件相區別。

  (一)特定性

電子商務法調整的電子商務行為具有法律上要求的特定性。電子商務法的具體調整物件,是人們通過電子手段實施的行為,這種行為就是人們已經熟知的電子商務。目前,對於電子商務有不同的理解。世界技術資訊與服務聯盟認為,電子商務是指以資料化手段提供貨物、服務或資訊的任何商業性交易,或任何幫助上述交易實現的資料化中介職能。經合組織認為,電子商務是指商業交易,它包括組織與個人基於文字、聲音、視覺化影象在內的數字化資料傳輸與處理方面的商業活動。國際商會1997年在巴黎舉行的“世界電子商務會議”認為,電子商務是指實現整個貿易活動的電子化[5]。世界貿易組織認為,電子商務是以電子的方式進行的商品和服務的生產、分配、市場營銷、銷售或支付[6](P1)。可以看出,各國際組織和企業界所稱的電子商務就是通過電子手段來進行的商務活動,其核心是商務活動的電子化。這種電子商務的概念和法律體系中的概念並無一一對應關係,它不僅包括能夠納入民商法體系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民商事行為,也包括一些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企業內部行為。

儘管電子商務是一個跨學科的經濟學概念,但這並不影響電子商務在法學學科上的特定內涵。我國有學者認為電子商務是指運用各種電子通訊手段所進行的商事法律行為。此種主張認為,電子商務的核心是電子合同行為[7](P12),這是狹義的電子商務法的主張。筆者主張在法律體系內建立廣義的電子商務概念,從技術角度出發,電子商務採用的技術包括但不限於電子資料交換(EDI)、電子郵件、電報、電傳或傳真[8];從行為的內容來看,包括但不限於商事活動。商事活動是以盈利為目的、具有營業性的民事行為,而電子商務中的“商務”並非名副其實,它不僅包括商事行為,而且也包括非商事行為,例如自然人之間的電子商務。如果將電子商務理解為通過電子手段所進行的商事行為,將會造成對非商事主體之間通過計算機網路所進行的民事活動的遺漏。綜上所述,電子商務是指平等主體的當事人之間以計算機網路為媒介所進行的涉及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的活動。

  (二)獨立性

獨立性是指電子商務法的調整物件區別於其他的部門法的調整物件。電子商務法調整的平等主體的當事人之間以計算機網路為媒介所進行的活動有自己的特徵,同其它部門法的調整物件既不交叉,又不重疊。電子商務法的調整物件是平等主體的當事人之間以網路為媒介所實施的行為,而不包括非以網路為媒介的平等主體的當事人之間的活動,更不包括非平等主體之間的活動。主體地位的平等性使電子商務法的調整物件區別於民商法以外的其它部門法的調整物件。

網際網路的興起,使人類進入了網路經濟時代。網路技術的飛速發展,形成了一個人們藉以相互交流的新的空間——網路空間(Cyberspace)。所謂網路空間,就是用位元——0-1數字方式去程式碼(表達和構成)人與人之間的關係,從而形成的一個獨立於現實世界又具有實在性的數字化的社會空間[9](P148)。網路空間打破了物理空間中的國界,是一個由電腦螢幕和密碼劃分的虛擬空間。網路空間的形成使人類活動的領域由物理空間延伸到了無形的虛擬空間。電子商務是發生在網路空間中的人類活動,是傳統民商事活動在網路空間的延伸和發展,其與傳統民商事活動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絡,但是它不同於傳統的發生在物理空間中的民商事活動。電子商務與傳統民商事活動相比有著相對的獨立性。它的獨立性也就是它不同於傳統民商事活動的特徵。

1、主體存在方式的虛擬性。與傳統的民商事活動相比,電子商務的主體具有明顯的虛擬性。傳統民商事活動中,當事人雙方無論是面對面的協商,還是通過信函進行遠距離的訂約洽談,各方均能清楚地感受到對方的實際存在。在網路空間,主體表現為一個位元資訊,一個虛擬的存在。我們面對的不再是一個個活生生的人而是以位元方式生成的資料或字元。甚至,隨著電子商務技術的發展,特定的自動資訊系統也可以代表“當事人”發出要約,做出承諾,並實際履行合同。

2、資訊傳遞的無紙化。羅馬法以來,法律主要調整通過紙張和聲音進行資訊傳遞的民商事活動。電子商務的目的恰恰是使民商事活動脫離紙張的束縛,當事人通過傳送或接收電子資訊來實施民商事行為。電子計算機記錄取代了傳統的紙質合同、憑證、票據等紙面檔案,整個過程實現了無紙化。

3、規則的國際性。網路空間是一個無領域疆界(territoriallybased boundaries)的空間[9](P14),在網路空間中,地理上的國界已經消失。在電子商務活動中,傳統的地緣、國界不復存在,計算機網路技術已經將全球一百多個國家和地區的上億使用者聯絡在一起。使用者只要將其電腦連線到一個Web站點,就與網際網路相連,只要敲擊一下鍵盤或點選一下滑鼠就可輕鬆地“出國”。網路的國際性使得電子商務活動往往具有涉外因素,在Internet上,電子商務規則“天然”是國際規則。

  三、電子商務法的性質

目前,在涉及電子商務法性質的論述中較多的論點認為電子商務法具有公法和私法相結合的性質。有學者認為,電子商務法調整的物件是一種私法上的關係,從總體上應屬於私法範疇,但其規範體系中又包含一些具有行政管理性質的規範,因此電子商務法應屬公、私法之融合[7](P25);有學者認為,“電子商務法中的電子交易法體現了交易主體的意思自治,電子商務法中的電子商務安全法是以國家的必要干預來實現交易安全的。電子商務的法律規範既有強制性的,又有任意性的。違反電子商務法的法律責任既有民事責任,又有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因此電子商務法具有公法和私法相結合的性質。”[10](P43)筆者認為,凡調整不平等主體之間、以公共利益為本位、採取命令與服從、管理與被管理等強制性調整方法的`法律部門,屬於公法;凡調整平等主體之間、以私人利益為本位、以意思自治為核心的法律部門,則屬私法。電子商務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當事人之間以計算機網路為媒介所進行的活動的法律規範的總稱,雖然包含一些必要的公法規範,滲入了一些公力干預的因子,但這些公法規範都是以保護電子商務法主體的個體利益為出發點的,私法的核心原則——平等、意思自治其仍貫徹,例如電子商務法的中立原則是由民法的平等原則演進和嬗變而來的。因此公法規範的滲入並不能改變電子商務法的本質屬性,其仍屬於私法的範疇。

電子商務是平等主體的當事人之間以計算機網路為媒介所進行的活動,是傳統民商事活動在網路空間的延伸,因此電子商務法並未脫離民商法的範疇,屬於民事特別法。民事特別法是指適用於特殊領域、特殊主體、特別的民事活動和特別事項或適用時間上有限制的民事法律法規[11](P11)。電子商務法僅適用於發生在網路空間、當事人以計算機網路為媒介所實施的民商事行為,因此,電子商務法是一種民事特別法。電子商務法雖是一種民事特別法,但這並不影響其作為獨立的部門法的存在,原因在於其有獨特的調整物件。

  四、電子商務法學的學科體系

  (一)電子商務法學的概念與地位

電子商務法的發展實踐,導致電子商務法學的迅速誕生。電子商務法學,是以電子商務法現象及其發展規律為研究物件的一門法律科學,是法學的一個分支學科。在美國,哈佛、伯克利分校等著名法學院均已正式開設電子商務法課程。

法學是專門以法律現實為研究物件的學科的總稱。從認識論的角度,法學可以分為理論法學和應用法學。電子商務法學是對電子商務法這一法律部門進行研究而形成的學科,因此,電子商務法學在法學體系中屬於應用法學。

有人認為網路法學和資訊法學是電子商務法學的不同稱謂。筆者認為,網路法是調整與網路有關的各種社會活動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在美國稱為cyberlaw,包括網路憲法規範、網路刑法規範、網路行政法規範和電子商務法規範等,因此以網路法現象及其發展規律為研究物件的網路法學與電子商務法學之間是屬種關係,網路法學是電子商務法學的上位概念。資訊法是調整資訊保密、公開、處理等方式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其典型立法為1995年俄羅斯頒佈的《俄羅斯聯邦資訊法》,其調整所有電子資訊的生成、儲存、處理與訪問活動[7](P58)。電子商務法,英國稱為electronic commercial law,其主要調整利用電子資訊進行的商務活動,與資訊法存在著交叉,例如個人資訊保護均為二者的組成部分,但二者並不等同。

  (二)電子商務法學的研究物件

電子商務法學以電子商務法現象及其發展規律為研究物件,通過分析和研究大量的電子商務法現象,去透視和揭示電子商務法的規律。電子商務法學研究電子商務法的一些基本理論問題,如電子商務法的概念、性質、地位及與其它部門法的關係,以及電子商務法律關係的主體、客體、內容、法律義務和法律責任等問題;同時,還要研究電子商務法的發展歷程、國內外電子商務法的發展狀況,並對各國的電子商務法加以比較研究;另外,電子商務法學不僅要研究電子商務法方面的理論問題,而且也要研究電子商務法實踐中存在的各種問題,特別是電子商務給傳統法律部門的理論與實踐帶來的衝擊與挑戰,以及如何建樹新的法學理論等等問題。

  (三)電子商務法的體系

電子商務法的體系,是指電子商務法學的結構,也就是內部各組成部分的邏輯順序以及主要內容。科學的電子商務法學體系對電子商務立法、執法、司法以及法律教育、對外學術交流等都具有重要的意義。目前,我國學界對電子商務法的體系認識不一。有學者認為,電子商務法應由資料電訊法律制度、電子合同的訂立、電子資訊交易、電子簽名和認證以及電子支付等法律制度構成[7](P27);有學者認為,電子商務法應由網路服務和網路管制立法、電子商務主體立法和市場管制立法、電子商務交易法、線上支付立法、網上商業行為(包括廣告、拍賣和證券等)的規制、電子商務稅收立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客戶資料利用規範與個人隱私的保護立法以及電子商務爭議解決機制等法律制度構成[12](P23~24)。還有學者認為,電子商務法應該包括電子商務合同中的相關法律問題、電子商務中的智慧財產權保護、隱私權保護問題、網上活動管制、法律適用、計算機犯罪以及國際私法等法律問題[13](P7~13)。第一種觀點是狹義電子商務法學說的主張,是以電子合同法律制度為核心而構築的電子商務法的具體制度,其體系的構建來源於聯合國貿法會《電子商務示範法》。這種觀點範圍過於狹窄,不能涵蓋消費者保護、個人資訊保護等基本法律制度。第二、第三種觀點是德國1997年《多媒體法》的體現,其雖然克服了狹義說的缺陷,但其將電子商務稅收、網路證券交易、網路廣告以及計算機犯罪等制度納入電子商務法體系,範圍過於寬泛。現有的證券法學、廣告法學、刑法學已形成制度精巧、結構嚴謹的學科體系,如果將這些與電子商務有關的內容納入電子商務法學,則不僅有打亂現有學科體系之虞,還會使電子商務法學的內容過於龐雜,並會造成電子商務法學體系上的混亂和立法上的困難。電子商務法學體系的構建必須以電子商務法學的研究物件為基礎,對電子商務法學的各組成部分及其邏輯順序予以科學界定。出於以上考慮,筆者認為,電子商務法學的體系應以電子商務法原理為統帥,以電子合同法律制度、電子簽名法律制度、電子支付法律制度、個人資訊保護法律制度、網路智慧財產權法律制度為核心內容。

(一)電子商務法基本原理。電子商務法基本原理是電子商務法最基本、最一般的原理,是各種電子商務法現象的普遍規律。主要內容包括網路的原理、電子商務的概念和特徵、電子商務法的概念、特徵、作用、調整物件、基本原則、性質、地位以及電子商務法的主體等。

(二)電子商務法的具體制度。電子商務法的這些具體制度都有其各自的特殊原理、體系以及具體的規定,對於這些具體制度的研究,可以形成電子商務法學的各個相對獨立的分支。

1、電子合同法。主要包括電子意思表示的定義、法律效力、歸屬、發出和生效的時間與地點、收訖確認和電子形式的書面性的要求,以及電子代理人制度、電子合同的訂立與效力和電子錯誤等法律制度。

2、電子簽名法。主要包括電子簽名的效力、安全電子簽名的要求、認證機構的設立條件、認證機構和使用者的權利和義務以及責任等。

3、電子支付法。主要包括電子支付與電子支付體系的界定、電子貨幣的性質、電子支付的安全程式與風險分擔、電子支付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電子支付的完成和基礎義務的履行等內容。

4、個人資訊保護法。主要內容包括個人資訊的定義與性質、個人資訊保護的理論基礎、個人資訊本人權利與處理者義務、個人資訊收集、處理、傳輸、利用的法律要件和侵害個人資訊的法律責任等。

5、網路智慧財產權法。主要包括網路傳播權、資料庫的法律保護,域名的法律保護,軟體、電子商務商業方法的專利問題,超連結的侵權責任等。

一門學科獨立的理論體系的形成,標誌著這門學科的建立。電子商務法學理論體系的形成,標誌著我國電子商務法學學科的誕生。電子商務法學的研究在我國處於起步階段,因此其理論體系的確立與完善還有賴於進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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